-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晚間6時44分
- 二、上訴人則以:伊搭載胡修綿出遊回程不幸發生系爭事故,十
-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胡士宏203萬6,601元、
- 四、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真實:
- (一)上訴人於104年2月28日晚間6時44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
- (二)被上訴人胡士宏為胡修綿支出喪葬費86萬6,735元。被上訴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胡修綿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50%
-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就系爭事故達成以賠償89萬2,000元之和
-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
- (四)上訴人主張伊僅國中畢業、資力不豐,分期給付應按伊月薪
-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胡修綿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50%
-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就系爭事故達成以賠償89萬2,000元之和
-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
- (四)上訴人主張伊僅國中畢業、資力不豐,分期給付應按伊月薪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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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鄭友翔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士宏
林蓮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胡士宏逾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暨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胡士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胡士宏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胡士宏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林蓮香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晚間6 時44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女胡修綿,沿宜蘭縣頭城鎮臺九線北往南方向,行經南下58.5公里處之彎道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彎道之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打滑倒地,胡修綿因而受有頭部鈍創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3 月6 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胡士宏、林蓮香為胡修綿之父、母,胡士宏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6,735 元、扶養費113萬6,855元及非財產損害150 萬元等損害,林蓮香受有扶養費122萬4,423元及非財產損害150 萬元等損害;
上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胡士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3,590元本息、林蓮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72萬4,423元本息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胡士宏、林蓮香各250萬3,590元、172萬4,4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搭載胡修綿出遊回程不幸發生系爭事故,十分懊悔、自責,嗣已與被上訴人以89萬2,000 元達成和解,只待交付金錢及簽立和解書以完成和解之書面程序,且經伊備妥伊認知之和解金前往交款,惟嗣因故生變,然不影響兩造曾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依被上訴人之資產,胡修綿應無扶養義務。
另伊財務狀況非佳、學歷僅高中肄業,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各100 萬元。
此外,胡修綿乘坐伊騎乘之機車出遊,伊屬胡修綿之使用人,且伊騎乘之機車因後座搭載乘客,足使轉彎時之騎乘路線較不易控制、其平衡亦不易掌握,胡修綿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50% 與有過失責任,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胡士宏僅能向伊請求喪葬費用43萬3,368 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93萬3,368 元;
被上訴人林蓮香僅能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均低於強制汽車責任理賠各100 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若認伊仍有賠償義務,因伊僅國中畢業、資力不豐,月薪為2萬5,000元,爰請求准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伊願分期以薪資1/3 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胡士宏203萬6,601元、給付林蓮香132萬6,298元,及均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2 項之訴部分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胡士宏46萬6,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林蓮香39萬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真實:
(一)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8日晚間6 時44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胡修綿,沿宜蘭縣頭城鎮臺九線北往南方向,行經南下58.5公里處之彎道時,未注意彎道之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系爭機車打滑倒地,胡修綿因而受有頭部鈍創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於同年3 月6 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被上訴人胡士宏為胡修綿支出喪葬費86萬6,735 元。被上訴人胡士宏、林蓮春已各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醫療費用理賠1萬8,213元部分未計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前開未注意彎道之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系爭機車打滑倒地,胡修綿因而受有頭部鈍創傷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胡修綿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50%,應減輕其賠償金額50% ,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就系爭事故達成以賠償89萬2,000 元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受扶養費用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請求150 萬元過高,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伊僅國中畢業、資力不豐,分期給付應按伊月薪2萬5,000元之1/3 清償,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胡修綿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50%,應減輕其賠償金額50% ,是否有理由?關於此一爭點,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胡修綿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屬無據。
其理由如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無任何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其有何過失,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已如前述,胡修綿乘坐系爭機車之行為,顯與系爭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抗辯胡修綿乘坐系爭機車之後座,致伊轉彎時之騎乘路線較不易控制、其平衡亦不易掌握等語,惟駕駛人騎乘機車搭載乘客時,就上述轉彎時之路線控制及其平衡掌握等情,本應於行駛時隨時注意、保持安全駕駛,尚難責令僅單純乘坐在機車後座之乘客負責。
而胡修綿係因系爭機車打滑倒地始致頭部鈍創傷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如前述,亦難認其就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存在。
此外,上訴人就胡修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胡修綿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難謂有理。
至於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事實,係被害人(死者)乘坐該事件上訴人之機車與駕駛貨車之該事件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該判例認於判斷該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時,應將機車駕駛認係被害人之使用人,被害人之父母於請求貨車駕駛賠償時,應負擔機車駕駛之過失等情,核與本件上訴人、胡修綿分別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其他加害人存在,自無適用前開判例意旨,於被上訴人請求其他加害人賠償時應承擔上訴人之過失情形。
上訴人主張胡修綿乘坐伊騎乘之機車出遊,伊屬胡修綿之使用人,胡修綿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有未合,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就系爭事故達成以賠償89萬2,000 元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是否有理由?關於此一爭點,本院認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其理由如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就系爭事故達成賠償89萬2,000 元之和解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即上訴人繼父林清賜所證:辦完後事之後,伊有與被上訴人夫妻碰面5、6次,去談和解之事。
有一次快要談成,金額是89萬2,000 元,斯時大家還有共識要談冥婚,故以此數字談和解事宜,但嗣冥婚未辦成,被上訴人表示既如此即非親戚,不願接受上開金額。
期間伊妻曾帶80萬元過去,當天伊有問胡太太,如交付80萬元,是否簽立和解書,胡太太表示,要由正式調解委員會再來簽立和解書。
惟嗣上訴人未申請調解;
從頭到尾亦未簽立和解書,因沒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等語,該證人係上訴人之繼父,並無迴護被上訴人之理,足見兩造確未達成以賠償89萬2,000 元之和解。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部分確已成立和解契約,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受扶養費用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請求150 萬元過高,是否有理由?關於此一爭點,本院認胡士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01萬7,380元、林蓮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32萬6,298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受扶養費用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請求150 萬元過高,均屬無據,其理由如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⑴被上訴人主張胡士宏為胡修綿支出殯葬費用86萬6,735 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胡士宏、林蓮香各受有扶養費損害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②經查:被上訴人現共同經營早餐店,其名下各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107 號3 樓房屋及上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新店區土地,林蓮香名下另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桃園縣中壢區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
又迄至105 年4 月間,胡士宏、林蓮香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各餘188萬9,822元、485萬9,49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金融機構函文及所附存款明細資料足按(見原審證物袋)。
惟上開新北市新店區房地及汽車分別為被上訴人居住及代步所需,不適於換價;
至林蓮香所有新北市萬里區土地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桃園縣中壢區土地雖價值3,229萬5,000元,惟屬公同共有土地,均尚難由林蓮香1 人任意處分或管理收益藉以維持生活。
另胡士宏、林蓮香上揭存款餘額包含其受領富邦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 萬元,是扣除上揭保險理賠金額後,其等實際存款總數474 萬餘元,難認足供被上訴人一生之生活所需。
惟考量被上訴人現況從事餐飲業,當有一定工作收入,復有前述相當資產,合理推論其等應得以既有資力維持生活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被上訴人至年滿65歲後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③被上訴人抗辯胡士宏罹有高血壓併心絞痛、林蓮香有貧血病況,均需定期追蹤治療,主張伊等自系爭事故起已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慢性病連續處分箋、吉安診所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惟其等因上述高血壓、貧血等病症所領藥品之天數均為30日,林蓮香部分並經開立慢性病連續處分箋,足見其等所患乃屬現代常見之慢性病,被上訴人亦自承現況共同經營早餐店,益徵其等均未因所罹上開病症而失去謀生能力;
又其等現有資產及所營事業,應足維持生活至65歲,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65歲前亦受有扶養費損害云云,自難認可採。
④又被上訴人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其等共同育有3 女胡修梅、胡修綿、胡筑琪,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年滿65歲起之扶養費用應由配偶及3 名子女均攤,胡修綿應負之扶養責任比例為1/4 ,故被上訴人於年滿65歲後所受扶養費損害,自應依此標準計算。
原審判決據而認被上訴人於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之金額依序為65萬645 元、82萬6,298 元,此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自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胡士宏受有扶養費損害65萬645 元、林蓮香受有扶養費損害82萬6,29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部分:①查胡修綿係82年3 月23日生,為被上訴人次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2歲、仍在學中,詎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悉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54頁)、現職為廚師,於103 年度,除有薪資所得23萬838 元外,無其他財產;
被上訴人之資力情形,則如上所述(見原審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損害各150 萬元,洵屬適當,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其事後於本院空言抗辯應以各100 萬元為限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準此,胡士宏之損害額為殯葬費用86萬6,735 元、扶養費65萬645 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為301萬7,380元。
林蓮香之損害額為扶養費82萬6,298 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為232萬6,298元。
⒊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各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簿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予扣除,是胡士宏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01萬7,380元(計算式:3,017,380-1,000,000=2,017,380 )、林蓮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32萬6,298元(計算式:2,326,298-1,000,000=1,326,298)。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伊僅國中畢業、資力不豐,分期給付應按伊月薪2萬5,000元之1/3 清償,是否有理由?關於此一爭點,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應按伊月薪2 萬5,000 元之1/3 以為清償,尚屬無據。
理由如下: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其學歷不高、資力有限,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金額部分,同意上訴人分期履行,惟陳明如以上訴人月薪2萬5,000元之1/3 分期給付,各期履行金額過低,應以原審決所命為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
原審法院據此乃於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判准上訴人自本件訴訟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至履行完畢為止,如上訴人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符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按伊月薪2萬5,000元之1/3 金額分期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所請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胡士宏201萬7,380元、林蓮香132萬6,298元,及均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胡士宏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經被上訴人同意判准上訴人分期給付(准假執行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准上訴人自本件訴訟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期給付,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是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併聲請假執行宣告,應屬無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准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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