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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王意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炎鐘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佩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包含第二層加強磚造面積四十二點三平方公尺、第三層木石磚造面積二十四點六平方公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編號○○○○○○○○○○○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炎鐘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炎鐘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繼承及贈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房屋(包含第2層加強磚造42.3平方公尺及第3層木石磚造24.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王炎鐘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王炎鐘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271頁反面),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均係本於訴外人王黃碧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王黃碧雲(下稱王母)前於97年間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將存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鐵櫃鑰匙交付伊之妻蔡淑美保管,復於102年10月3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重申斯旨,足見伊與王母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
嗣王母於104年3月15日死亡,詎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兩造公同共有,否認伊因王母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爰依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協同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確認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炎鐘部分:王母生前未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系爭聲明書僅為其遺願,純屬希望、期許,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聲明書真正,亦非自書遺囑,自無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
縱認系爭聲明書為真,亦僅限於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且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王佩枬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亦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佩枬部分:王母雲生前確實有表示系爭不動產將來要贈與上訴人,故伊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㈣(追加之訴,對造僅被上訴人王炎鐘)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上訴人王炎鐘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王佩枬之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㈠王母於104年3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不動產原屬王母所有,被上訴人王炎鐘以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8月5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則變更為兩造。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王母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王母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否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王母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契約?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上訴人主張王母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囑咐伊在系爭房屋內供奉祖先及祭祀傳承等語,此為被上訴人王炎鐘所否認,並辯稱:王母生前未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系爭聲明書僅為其遺願,純屬希望、期許,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云云。
經查: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蔡淑美證稱:「97年我公公過世不久,(王母)就把存放三重土地所有權狀鐵櫃鑰匙交給我,我婆婆跟我說這房子要交給原告供奉祖先傳承下去,她說會把房子送給原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及家族長輩,我記得98年的清明節,我小姑(指被上訴人王佩枬)有回來,我婆婆就當著祖先牌位說這間房子以後就是要送給原告祭拜祖先,傳承下去」(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被上訴人王佩枬陳稱:「98年清明節母親跟我說要將系爭房屋送給原告,要他負責祭拜祖先,土地權狀放在鐵櫃、鐵櫃鑰匙已經交給原告」(見原審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父親王誠倫過世隔年清明節,我回家拜拜,王母跟我說有好幾件事情要跟我交代,王誠倫生前最重視祭祀祖先這件事情,要把房子給上訴人,但並不是白白的贈與給上訴人,而是要上訴人負責祭祀王誠倫家的祖先,並說房子的所有權狀放在房間的鐵櫃,鑰匙也已經交給蔡淑美,王母說會再找時間跟舅舅他們講,這次是比較正式跟我講的,因為王母是當著祖先的面前跟我講的」、「王母當時就是以台語說:『以後這間屋子就是要留給王意強』」、「這是王誠倫過世隔年的清明節,在系爭房屋祭祀時講的,現場還有上訴人夫婦」、「王母在生前的確有跟我交代,系爭房屋要留給王意強,理由是要傳承祭祀,房屋就在土地上,應該不會只給房屋而沒有給土地」(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228、271頁反面),大抵相符,且有王母名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而王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事,傳達予兩造之舅舅黃金水、舅媽邵寶珠知悉,亦據黃金水、邵寶珠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35頁),並於102年10月3日簽署系爭聲明書交付上訴人收執(關於系爭聲明書之真正,詳如後述);
衡以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證人即兩造之舅黃金水並證稱:「一般來說老一輩的人說房子給他,當然土地就給他,哪有只給房子」(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倘若王母僅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而無一併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豈會將存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鐵櫃鑰匙交付上訴人之妻蔡淑美保管。
被上訴人徒以王母於系爭聲明書僅標明系爭房屋,應不及於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準此,王母於97年間應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並經上訴人之妻蔡淑美代理收受存放系爭土地權狀之鐵櫃鑰匙而為允諾,堪認伊與王母間就系爭不動產已然成立贈與契約。
被上訴人抗辯:王母生前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⑵王母生前於102年10月3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記載:此房屋爾後將給予兒子王意強,本人堅持與要求此房屋須用於祭祀祖先與供奉祖先牌位,不得有異議也不得變更等詞,有系爭聲明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323號卷第15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惟:系爭聲明書係由王母生前委請址設臺北市迪化街之聯新參藥行員工阮燕臨按其手稿繕打列印等情,業經證人蔡淑美、阮燕臨分別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09頁);
且系爭聲明書上王母之簽名為真正,亦經被上訴人王佩枬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
參以兩造會同其舅黃金水、地政士楊鈺筠於104年5月13日協調王母遺產分配時,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聲明書上王母簽名之真正,復有當日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96頁),且經證人黃金水、楊鈺筠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0、第211頁反面),互核相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確認無誤,兩造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均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足證系爭聲明書確係王母生前所書立甚明。
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聲明書確係王母生前所書立,則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聲明書上王母筆跡真正,核無必要;
其否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真正(見本院卷第267頁),亦無可採。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錄音譯文,無非係為補充原審提出系爭聲明書上王母簽名真正之攻擊方法,合於民事訴訟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提出該錄音光碟及譯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許其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04、262頁),難謂有理,併予敘明。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內容並無贈與字樣,僅為王母之遺願,純屬希望、期許,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等語,證人黃金水、邵寶珠並證稱:「王母沒有講什麼時候要給,用什麼方式給」、「王母只有說這個房子要給原告以後傳承王家祖先,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送給原告」(見原審卷第34、35頁)。
惟查:王母生前為安排祭祀祖先事,確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證人阮燕臨證稱:「她(指王母)說她現在住在祖厝(指系爭房屋),祖厝是要祭祀祖先的,就算將來她不在了,祖厝還是要繼續拿來祭祀祖先」(見本院卷第209頁),稽之系爭聲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爾後將給上訴人,須用於祭祀祖先與供奉祖先牌位」等旨,再衡以我國風俗對於死亡較為忌諱避談,上訴人亦陳稱:「王母生前與我同住,她非常忌諱談論這字眼(指死亡)」,被上訴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老人家都很忌諱談論這個問題」(均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黃金水證稱:「王母要把系爭房屋交給上訴人供奉祖先傳下去,當初是沒有講時間,只說將來要給上訴人,將來的意思我認為是指王母死後,如果生前就過戶的話,要繳納很多稅,王母是很節儉的人,且她沒有什麼收入,她很避諱談到死亡」、「王炎鐘與王意強是同母異父的兄弟,系爭房屋是要用來祭祀王意強的父系祖先,所以王母堅持系爭房屋要交給王意強,而排除王炎鐘,至於王母其他的財產,包括北投的房子及現金則由兩造平均分配。
系爭房屋原本就在祭祀王意強父系的祖先,王炎鐘原本不姓王,是跟著王母姓黃,後來王母嫁給我姊夫王誠倫後,才改姓為王炎鐘」(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見王母生前係為安排祭祀上訴人之父系祖先,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刻意排除系爭不動產日後不列入其遺產分配,惟考量稅賦負擔或擬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特書立系爭聲明書載明「爾後將贈與兒子王意強」為憑;
考其真意,應係約定俟王母去世後再行發生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效力,縱使王母並未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以其死亡為生效要件,仍然具有一定法效意思,而非僅係單純遺願、希望或期許,自堪認王母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係以王母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灼然。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⒊從而,王母與上訴人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王炎鐘抗稱:王母生前未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與王母亦不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王母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母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王炎鐘為王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王炎鐘於王母死亡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
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否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母所有,於97年間與上訴人成立以王母死亡而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而王母於104年3月15日死亡,雖因系爭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不能為移轉登記,然王母既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且經上訴人允受,自應認為於王母死亡時,上訴人得逕由占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兩造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王母贈與且占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據。
⒉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尚難認係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之附隨義務。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云云,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炎鐘所提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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