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5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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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青樺(即紀博仁之繼承人)
紀志達(即紀博仁之繼承人)
紀宜伶(即紀博仁之繼承人)
紀宜君(即紀博仁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青樺、紀宜伶、紀宜君、紀志達(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紀博仁於民國(下同)60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葉顯昌,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紀博仁、葉顯昌應拆屋還地,臺北地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紀博仁、葉顯昌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萬1,623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

嗣紀博仁於90年12月30日死亡,上訴人以伊等為紀博仁之繼承人,持臺北地院103年12月31日北院木103年度司執地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伊等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6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紀宜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房地。

惟紀博仁自80年後,即長期在中國大陸居留,伊等對於紀博仁財務狀況及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均不知情,且紀宜伶、紀宜君早已於69年、71間出嫁,未與紀博仁同居共財,難以期待伊等知悉紀博仁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等僅負限定繼承之責;

且上訴人對紀博仁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不得對伊等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紀博仁遺產以外之伊等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紀博仁自80年起至上訴人於83年提起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事件、向臺北地院聲請87年度執字第57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期間,大部分均在臺灣,未長期居留在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與紀博仁同居共財,應知悉紀博仁之財務狀況,不得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紀博仁於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57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因執行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聲明承受強制執行程序,仍於94年1月14日以紀博仁為債務人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應屬非法,不生結案之效力,該執行事件尚未終了,伊之執行債權應無重行起算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紀博仁於90年12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二)紀博仁自84年7月29日入境後至其死亡時,均未再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可查(本院卷第34頁)。

(三)紀博仁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13327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9頁)。

(四)被上訴人紀宜伶於69年10月2日與配偶邱修志結婚後,即搬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址;

紀宜君於71年9月30日與其夫張宏偉結婚後,即同搬至其夫之公司宿舍即臺北市○○路0段00000號5樓A棟之住址,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5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未與紀博仁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紀博仁有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存在,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且上訴人對紀博仁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不得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紀博仁遺產以外之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及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債權人若主張由繼承人負有限責任將顯失公平時,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

1、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存在: (1)經查,紀博仁於60年間將所有之成都路10巷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葉顯昌,但未辦理過戶,嗣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土地,於83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紀博仁、葉顯昌2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北地院於85年12月19日判決紀博仁應拆除系爭房屋、葉顯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紀博仁與葉顯昌應給付上訴人自77年7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621,623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1,017元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系爭38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9頁)。

而系爭38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紀博仁之地址記載為臺北市成都路10巷2樓,其訴訟代理人為葉逸和,送達地址為臺北市成都路10巷2樓(原審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臺北地院應將系爭381號確定判決送達予住在臺北市成都路10巷2樓之訴訟代理人葉逸和。

惟紀博仁及被上訴人4人自83年起至紀博仁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前,均未曾設籍於臺北市成都路10巷2樓,或實際居住於該處,有紀博仁及被上訴人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53-57、69、100頁)及系爭381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明。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已向法院聲請將系爭381號確定判決,送達紀博仁當時之住居所,自難認紀博仁本人已收受系爭381號判決書。

紀博仁既未收受系爭381號確定判決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彼等縱與紀博仁同居一處,亦均無從知悉紀博仁對上訴人負有系爭不當得利債務等語,應可採信。

(2)次查,上訴人於系爭381號判決確定後,即於87年4月21日持系爭381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紀博仁、葉顯昌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57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下稱5757號執行事件),上訴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紀博仁、葉顯昌之送達地址均仍為臺北市成都路10巷2樓;

臺北地院訂於87年5月7日現場履勘之通知,亦依該址對紀博仁為送達,並由葉逸和代為簽收送達,及由葉逸和在現場等候履勘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87年4月22日通知函、送達回證、87年5月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影印自5757號執行卷後,附於本院卷第110-115頁),可見臺北地院並未將現場履勘之通知,寄至紀博仁當時之戶籍地台北縣板橋市○○路000巷00號5樓之1(原審卷第69頁)至明。

嗣同案之其他債務人聲明異議有理由,經臺北地院將5757號執行事件重分91年度執更一字第15號案號執行(下稱執更一執行事件),並訂於91年12月6日現場履勘,履勘通知書雖寄至紀博仁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有履勘通知書、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影印自執更一卷,附於本院卷第116-119頁),惟紀博仁已於90年12月30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故在紀博仁死亡前,法院之執行通知書並未寄至紀博仁當時設籍之戶籍地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於繼承前,未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均不知紀博仁有積欠上訴人不當得利債務,亦可採信。

2、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債務存在,有不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381號判決送達、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曾收受法院之送達文書,致無法知悉有此債務存在,乃係上訴人未向法院陳報紀博仁之正確住居所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於繼承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致未能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亦足採信。

3、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負有限責任將顯失公平: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尤應考量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債務人死亡之事實,反增加債權人債務成立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

復參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之立法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與「顯失公平」相符。

經查,上訴人請求紀博仁與葉顯昌應給付上訴人自77年7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621,623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1,017元確定等情,有系爭381號確定判決可查,惟紀博仁早於60年間即已出售系爭房屋予葉顯昌,亦未住於該處,僅因未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始在法律上與葉顯昌負共同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實際上並未獲利;

而被上訴人等人自77年7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間,未住於系爭房屋,亦未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與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之發生無任何關連。

且被上訴人並未繼承紀博仁之任何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5年4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1332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9頁),故由被上訴人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較為公允。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有限責任,將顯失公平乙節,則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彼於紀博仁死亡後,繼續履行上開不當得利債務,顯失公平,應足採信。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紀博仁死亡時,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紀博仁對上訴人有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存在,致未能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繼續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

則被上訴人主張,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紀博仁遺產以外之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彼對紀博仁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獲得紀博仁之財產,已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對紀博仁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則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查封紀宜伶名下之不動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彼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6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103年12月31日北院木103年度司執地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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