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31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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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上訴人 譚伯郊
譚許貴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05、11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6-98、136-140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再「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提出放款帳卡明細、所得資料等(本院卷第189-19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瑞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森公司)以被上訴人譚伯郊、訴外人王令台、王令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4日共同簽發金額7,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為背書人,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7,2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於95年11月24日屆清償期,仍有本金7,105萬元未清償,嗣中聯公司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伊。

惟譚伯郊於96年1月11 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譚許貴珠,並於同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96萬元予被上訴人林可欣,再於同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可欣,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係脫產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而構成侵害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芮德,已難以回復予譚伯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譚伯郊、譚許貴珠則以:被上訴人間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之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上訴人及中聯、富析、首映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上訴人所提本票裁定及本票僅得表彰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惟其未證明已向債務人為票據之提示;

且其未證明所稱借款存在及清償情形,不得依借貸債權人之身分為本件請求,亦無法證明債權受有損害。

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林可欣則以:伊父以伊名義向譚許貴珠買受系爭房地及設定抵押權均屬真正,伊已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伊不認識譚伯郊,無從與之通謀利其脫產。

上訴人、譚伯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伊為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瑞森公司、譚伯郊、王令台、王令一於93年3 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為7,250萬元,系爭本票於95年11月24日到期,尚餘7,105萬元本息未償,經中聯公司聲請原法院96年4月17日96年度票字第26632號本票裁定,於96年8月17日確定;

譚伯郊於96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妻即譚許貴珠;

譚許貴珠於同年月25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千萬元予林可欣,於同年2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可欣;

系爭債權經中聯公司輾轉讓與富析公司、首映公司而由上訴人繼受取得;

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為何芮德之事實,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3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譚伯郊、譚許貴珠間贈與;譚許貴珠、林可欣間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侵害其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譚伯郊、譚許貴珠間贈與行為部分:⒈按債務人之一般財產並非分別單獨擔保各個單獨之債權,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故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以致債務不履行,自不得指為侵害債權,又債之關係係社會經濟活動,為促進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在解釋上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惟在特殊之情形,如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故意處分債務人之財產,在刑事上經評價為犯罪行為,成立損害債權罪,在民事上其行為應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縱令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屬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亦可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譚伯郊於系爭債權積欠借款逾放後,於96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許貴珠,為損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譚伯郊因年紀大且身體狀況不佳,方贈與系爭房地予譚許貴珠等語。

查譚伯郊與瑞森公司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中聯公司於96年4月13日聲請原法院96年4月17日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並於96年8月17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訴人所提放款帳卡明細,亦於96年5月30始有催收款記錄(本院卷第190頁)。

則譚伯郊於96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許貴珠,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故意處分債務人財產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且譚伯郊將系爭房地贈與譚許貴珠,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言,所侵害者僅為受償數額之減少,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受侵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譚伯郊、譚許貴珠連帶賠償160萬元,自屬無據。

況上訴人就譚伯郊、譚許貴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係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且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且縱令譚伯郊、譚許貴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本屬譚伯郊是否向譚許貴珠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上訴人既非該贈與契約當事人,無從主張該契約無效。

上訴人以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譚伯郊、譚許貴珠連帶賠償160萬元,亦屬無據。

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譚伯郊、譚許貴珠間於96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迄103年11月14日查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得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譚伯郊於96年1月11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予譚許貴珠,依上訴人所提放款帳卡明細,中聯公司於96年1月17日即查調借保人財產(本院卷第190頁),足徵中聯公司自斯時起即知上情。

譚伯郊、譚許貴珠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爰引此事由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105年12月22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說明,譚伯郊、譚許貴珠辯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為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譚伯郊、譚許貴珠連帶賠償160萬元,亦無理由。

(二)譚許貴珠、林可欣間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⒈依上訴人於原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調譚許貴珠、林可欣間之買賣、設定抵押權、財產所得、系爭房地貸款清償等資料所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觀之(原審卷第72-90頁),僅能證明譚許貴珠、林可欣間確為設定抵押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林可欣於原審主張「被告譚許貴珠向我父親借錢同時也表示要出售房地,後來我家族決定將被告譚許貴珠的房地買下」、「父親原本是在吳興街做土地開發,譚許貴珠向我父親借錢,同時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所以才會先設定抵押權再為買賣,抵押權之後就塗銷了」等語(原審卷第125、160頁背面);

僅得顯示譚許貴珠本擬向林可欣之父親借貸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惟嗣僅成立上開買賣而未成立借貸,故抵押權隨即塗銷。

上訴人執此主張譚許貴珠、林可欣未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又林可欣為69年3月5日生,於96年設定上開抵押權、締結買賣契約時,為27歲之成年人;

其於97-98年綜合所得總額依序達1,135,772元、600,000元;

且譚許貴珠於系爭房地之台新銀行貸款,係由林可欣之兄即林信良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可欣後,於96年2月14日以臨櫃現金方式繳納8,761,491元而全數清償一節,亦有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傳票、本金利息違約金收回憑條、匯款回條、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73-90、95、109-110、135-141頁)。

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買受人本不以己有資金支付價金為必要,以他人資金支付價金者,亦所在多有。

譚許貴珠、林可欣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已履行支付買賣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義務,譚許貴珠、林可欣辯稱其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上訴人以當時林可欣年齡、經濟狀況應無借款或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被上訴人間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時間點相近等情,逕謂渠等為通謀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臆測,自無足取。

況縱令譚許貴珠、林可欣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主張該契約無效,已如前述。

上訴人以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⒉另中聯公司係於96年4月13日聲請原法院96年4月17日96年度票字第26632號本票裁定,並於96年8月17日確定,已如前述。

則譚許貴珠、林可欣間依序於96年1月25日、同年2月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故意處分債務人財產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且譚許貴珠、林可欣間為上開法律行為縱致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受償數額減少,本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債權」受侵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況中聯公司於96年1月17日查調借保人財產後即可查知譚許貴珠、林可欣間之上開法律行為,譚許貴珠、林可欣本得爰引此事由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105年12月22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05頁)。

依上開說明,譚許貴珠、林可欣辯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為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之規定,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譚伯郊、譚許貴珠及調閱林皆得之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申報核定書,既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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