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其對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賴安國等3人既經選任為保利錸光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5-206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股東國發會所指派之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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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張培倫
被 上訴人 黃昭仁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士林103年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928號及第3498號執行事件(下依序稱為新北2928號執助事件及新北3498號執助事件)所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在新臺幣(下同)906萬5,200元及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本息)及執行費7,616元(下稱執行費)範圍內〕,暨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2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渣打存款債權),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桃園市中壢區內厝子163之19號房地(下稱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原審判決:「㈠士林地院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之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地院之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駁回其餘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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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士林地院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之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地院之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於195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應予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改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㈠第79、96頁),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准許之。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審理期間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正背面、第183-186頁),嗣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起訴聲明為:「士林地院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之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地院之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㈡第204頁正背面、第219頁),並撤回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與前揭規定既無不合,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背面)。
是本件以「士林地院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之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地院之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其對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憑證,就其中906萬5,200元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因伊前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上訴人即聲請士林地院執行該公司對伊之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現金寄託等債權(下稱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經以士林103年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以新北2928號執助事件及新北3498號執助事件代為執行。
伊誤認保利錸光電公司業已統一處理其與上訴人間基於強制執行事件所生相關救濟程序,故未於收受新北2928號執助事件於103年9月3日及新北3495號執助事件於103年10月14日所發扣押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伊之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之執行命令(下合稱新北扣押命令)及上開二執助事件於103年12月19日所發支付轉給命令(下合稱新北支付轉給命令)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而於104年2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該院以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之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分別囑託新竹地院及桃園地院以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725號執助事件予以執行。
伊僅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指派之法人代表,保利錸光電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於10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伊及訴外人賴安國、李正義及李陳秀嬌(賴安國以次3人下稱賴安國等3人)為該公司清算人。
依清算人間約定之職務分配,伊主要負責協助清算程序中就訴訟事務提供意見,與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無任何保管或寄託金錢、支票等關係。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之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地院之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壹、所述,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賴安國等3人既經選任為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且自101年1月10日起就任,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負有保管公司財物、帳冊之義務,保利錸光電公司與訴外人施滿理及廖淑君和解而收受支票及和解金,亦應由清算人負保管之責。
伊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清算人有現金支票保管寄託等債權為由,聲請對4名清算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新北地院代為執行,被上訴人既未對新北扣押命令及新北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足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資產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
依保利錸光電公司101年8月1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及上開取得之支票及和解金,扣除該公司支出,尚餘現金283萬2,204元,自為被上訴人所保管。
又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3年4月3日前100%持股之子公司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曾貸與保利錸光電公司430萬元,保利錸光電公司僅償還20萬元,亦堪認被上訴人尚保管該410萬元現金。
另保利錸企業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共提領6筆現金計507萬9,217元,現金支出卻僅10筆共計119萬4,750元,差額388萬4,467元顯作為支應保利錸光電公司需求之用,而為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0日辭任清算人後迄今仍未明確報告其受任管理保利錸光電公司資產之顛末,亦拒絕提交所保管現金,縱非其持有,亦係由被上訴人所委任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事務者林麗華輔助占有。
新北扣押命令及新北支付轉給命令迄未經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保利錸光電公司為停止士林103年執行事件而提存及各項費用所支出之219萬6,000元,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仍持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現金。
此外,被上訴人怠於對新北扣押命令及新北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就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不得請求停止或撤銷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士林地院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之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地院之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駁回其餘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減縮其起訴聲明,業如前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5-206頁):㈠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8年1月12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解散,該裁定迭經新北地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40-147頁)。
㈡保利錸光電公司101年1月10日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賴安國等3人及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國發基金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及賴安國分別為該基金指派之法人代表),渠等4人於101年3月7日具狀向士林地院呈報於同年1月10日起就任清算人,已經士林地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函准予備查,保利錸光電公司迄未完成清算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6、111頁、第152頁背面)。
㈢上訴人執其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3年4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士林103年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以新北2928號執助事件及新北3498號執行事件代為執行。
㈣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現金支票保管及寄託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未於收受新北扣押命令及新北支付轉給命令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為由,聲請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8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經以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卷㈠第70-81、9-10頁,本院卷㈠第191-192頁)。
㈤士林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即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分別囑託新竹地院及桃園地院就被上訴人之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725號執行事件)(見原審卷㈠第11-15頁)㈥賴安國及李正義於103年6月27日代表保利錸光電公司與施滿理及廖淑君就士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詐欺案件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詐欺案件等爭訟達成和解,並分別簽訂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
㈦前項施滿理和解所收受之支票業於104年5月22日由保利錸光電公司提示兌現,並將兌領之149萬2,914元存入該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公司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並於104年6月12日依士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95萬元(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635號),聲請停止士林103年執行事件(見原審卷㈠第119-120、124頁)。
㈧前項之停止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076號裁定,認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42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2-175頁),惟保利錸光電公司未依該裁定提高提存之擔保金,士林103年執行事件乃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4年7月22日核發扣押前項提存金195萬元之執行命令,並核發收取命令而由上訴人收取(見本院卷㈠第90-91、79頁)。
㈨上訴人前以保利錸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起訴請求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返還該公司印鑑、帳冊、存貨1,674元及借款415萬2,643元(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另案訴訟),士林地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李正義應給付保利錸企業公司1萬9,34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
保利錸企業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上字第878號廢棄改判李正義應再給付保利錸企業公司41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
李正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保利錸光電公司法人股東國發會所指派之代表,保利錸光電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其及賴安國等3人經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上訴人依伊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士林地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2928號執助事件及新北3498號執助事件就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各清算人之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核發新北扣押命令及新北支付轉給命令,因其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再聲請士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對其為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分別囑託新竹地院及桃園地院以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受理,惟依清算人間約定之職務分配,其主要負責協助清算程序中就訴訟事務提供意見,與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無任何保管或寄託金錢、支票等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債權所為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之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地院之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保利錸光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存在?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執行法院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
又此項訴訟,乃以排除對於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以第三人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若第三人(即原告)係以債務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不承認債務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有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背面),自應由上訴人就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如被上訴人未實際占有或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及現金,何以未在收受新北扣押命令及新北支付轉給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保管寄託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及現金云云。
惟第三人並非執行債務人,雖未於接受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人對其權利存在之效力,仍得於債權人聲請向其為強制執行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年版第466頁,本院卷㈠第240頁)。
故不因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其餘3位清算人即賴安國等3人均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謂被上訴人必負責保管或占有保利錸光電公司現金或支票。
上訴人以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內容認定清算人必須負責占有或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及現金,而被上訴人係唯一收受新北扣押命令及新北支付轉給命令未聲明異議之清算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已承認保利錸光電公司對其有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存在,甚而隱匿其所保管支票及現金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0日起就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依民法第40條至第42條、公司法第84條、第85條、第87條、第94條及第95條等規定,其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其法定職務內容,包含造具資產負債表、財務目錄、結算表冊、保管公司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等事項,依101年8月1日資產負債表,保利錸光電公司尚有現金821萬3,671元,加計與施滿理及廖淑君和解取得之支票及和解金223萬6,721元,扣除總支出761萬8,188元,不僅保管283萬2,204元支票及現金(即821萬3,671元+223萬6,721元-761萬8,188元),另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向保利錸企業公司所借貸之現金410萬元云云,雖據其援引卷附保利錸光電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利錸光電公司付款一覽表、和解書、支票、收款確認書、李正義於保利錸企業公司另案訴訟所提答辯㈠狀及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112、190-193、30-33、102-104頁)。
經查:⑴被上訴人於辭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固為公司負責人,且負有依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事務之義務,惟觀之清算人依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執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內容,尚非清算人對於公司之現金及支票負有保管義務之規定。
又證人即與清算人賴安國及李正義一同在施滿理及廖淑君和解交付支票及收款確認書上簽名之林麗華具結證稱:「(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在保利錸光電公司主要負責何事務?)原告與賴安國是國發基金指派的清算人,所以如果有書狀,國發基金會將書狀轉交給原告跟賴安國,原告及賴安國就會告知我們要如何去回覆書狀之內容,他們主要是在處理書狀的部分,施滿理、廖淑君部分是於賴安國的事務所處理的,原告與賴安國去處理現金的事情比較少,主要都是由李正義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背面),足認保利錸光電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就任之清算人共4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清算人間就清算事務之執行,已有工作分配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負責法律專業事務,財務方面則由李正義處理。
是依上訴人所指相關法令,顯無足推論被上訴人必然現實占有前開101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因和解而取得之支票及和解金或其他保利錸光電公司資產之事實。
⑵次依被上訴人所提保利錸光電公司與施滿理及廖淑君成立之和解書、支票及收款確認書(見原審卷㈠第30-33頁,不爭執事項㈥),雖堪認保利錸光電公司由清算人取得149萬2,914元台灣銀行支票及74萬3,807元現金,合計223萬6,721元。
惟依證人林麗華所為證言:其非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員工,而是受僱於清算人李正義之員工,李正義則為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鼎建設公司)負責人,李正義如交代其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事務,其即會協助處理,而施滿理及廖淑君簽訂和解書一事,是其與林正義一同前往賴安國事務所簽訂,其並在收受施滿理及廖淑君交付之支票及現金簽收字據上簽名,再將之放置於與保利錸光電公司同棟大樓之根鼎建設公司保管箱,嗣為支付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律師報酬,乃以上開現金及該支票兌領之部分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並未處理或保管上開支票及現金,亦未處理支付律師報酬之事,都是李正義在處理,其再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56頁背面),足知上開和解書、支票及收款確認書,確為103年6月27日當時在場之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李正義、賴安國與施滿理、廖淑君、林麗華分別用印或簽署,支票及和解金係由證人林麗華依李正義指示放置在根鼎建設公司之保險箱中保管,嗣再由證人林麗華依李正義指示動支相關款項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應付帳款,而被上訴人並非負責處理該和解並收受或保管支票與和解金等事務之清算人。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其一清算人為由,主張該和解之支票及現金為被上訴人所保管或寄託云云,為無可採。
⑶雖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偵查卷,並勘驗林麗華製作之保利錸光電公司101年1月10日臨時股東會DVD光碟,以證明證人林麗華所為證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21頁)。
惟上訴人對李正義所提於97年6月27日保利錸光電公司97年股東常會及101年1月10日保利錸光電公司臨時股東會中公然侮辱及恐嚇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正背面);
上訴人另對林麗華提出之涉嫌變造上開臨時股東會議錄影光碟提交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偵查案件供調查而行使,涉有刑法第165條之行使、偽造證據罪嫌之另案,桃園地檢署亦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4號處分不起訴,並敘明:「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被告所提交之錄影光碟,固因燒錄不完全致光碟部分檔案損壞、無法修復,然燒錄光碟之主機所燒錄之檔案毀損致無法開啟之原因眾多,並非以人為刻意刪除為唯一之因素,實難僅以監視器畫面檔案無法讀取,即遽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犯行,況縱認上開光碟有告訴人所稱刪減或變造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為。」
(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101年度偵字第22924號不起訴處分書)。
足見上訴人所稱林麗華涉嫌變造101年1月10日臨時股東會錄影光碟之情,尚屬無法證明,不僅無調取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並勘驗是日錄影光碟之必要,更不得依此認定證人林麗華之證言為不實。
至上訴人另以李正義105年5月17日所提準備狀(新北地院105年度補字第105號,嗣改為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見原審卷㈡106頁)抗辯其未保管施滿理及廖淑君賠償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與證人林麗華前揭施滿理及廖淑君賠償之支票及現金放置於根鼎建設公司保管箱之證言矛盾,足證證人林麗華之證言並非事實云云。
惟該訴訟係上訴人對李正義之起訴,上開書狀之內容,衡情係李正義維護其自身權益而為,但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待該案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綜合評價。
且證人林麗華上開證言,係在李正義105年5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前之105年2月24日及105年3月22日所為(原審卷㈠第155-158頁,原審卷㈡第15-25頁)),斯時李正義未遭上訴人起訴,證人林麗華之證言堪屬客觀,且證人林麗華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殊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偏頗迴護被上訴人證言之必要。
上訴人依此指摘證人林麗華證言可信性,亦無足採。
⑷另觀之李正義於保利錸企業公司另案訴訟所提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104頁),雖記載「100.5.20保利錸光電向保利錸企業借款4,500,000」「102.01.21保利錸光電向保利錸企業借款4,300,000」、「102.9.11保利錸光電還保利錸企業200,000」,惟該訴訟係上訴人代表保利錸企業公司起訴請求李正義返還所持有之保利錸企業公司印鑑、帳冊、存貨及現金,經士林地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李正義應給付保利錸企業公司1萬9,34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保利錸企業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上字第878號廢棄改判李正義應再給付保利錸企業公司41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李正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25-129頁,本院卷㈠第233-238頁,不爭執事項㈨),且證人林麗華於該案訴訟事件第二審(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證述:上開430萬元借款之經過,均稱係依李正義指示而製作轉帳傳票,李正義並在其製作之傳票上審核簽名,另稱保利錸光電公司為避免所借款項遭強制執行而扣押,乃將款項置於根鼎建設公司之保險箱中由李正義保管,其如有用錢需求,再請李正義自保險箱中取出現金供其支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25頁),足認前開二公司間之資金借貸過程、款項交付與保管,均係由李正義指示證人林麗華辦理,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前因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職務而曾經手上開資金借貸或保管尚未返還之借款等事務。
本件要無上訴人所稱保利錸光電公司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貸金錢,擔任清算人之被上訴人因此保管保利錸光電公司現金之事實可言。
上訴人依該付款一覽表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現金支票保管寄託等債權,仍非可採。
⑸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抗辯證人林麗華自保利錸光電公司領取薪資,被上訴人並曾親自用印委任證人林麗華到法院閱卷及辦理提存手續(見原審卷㈠第90頁、第124頁),證人林麗華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相關事務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部分。
經查:①李正義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另一清算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林麗華於原審及保利錸企業公司另案訴訟第二審(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亦證述其係受僱於李正義為負責人之根鼎建設公司,未曾任職於保利錸光電公司,係李正義要求其協助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之事務,且保利錸光電公司已無其他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5-22頁),並有證人林麗華以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建設公司)及根鼎建設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投保紀錄、根鼎建設公司及根林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參,上訴人且不爭執根鼎建設公司及根林建設公司為李正義所經營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16-217頁,本院卷㈡第132-133、136頁),可見證人林麗華係因李正義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李正義之指示而另外處理該公司之事務。
則證人林麗華因此受領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之薪資,堪稱情理之常。
況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期間之財務係由李正義負責,亦經證人林麗華證實如前所述,更徵該薪資所需現金亦係依李正義之指示辦理。
本件自不因證人林麗華領取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薪資,即認係被上訴人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事務之占有輔助人。
②又被上訴人雖曾用印委託證人林麗華至法院閱卷或辦理提存手續,惟此係因上訴人執債權憑證聲請對保利錸光電公司為強制執行(即士林103年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李正義、賴安國及李陳秀嬌當時既同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其等基於瞭解士林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及依法聲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需要,考量保利錸光電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如證人林麗華前開證言),乃委由歷來因李正義指示而協助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業務之證人林麗華辦理相關事宜,亦合於常情。
至195萬元,既係為停止士林103年執行事件而提供之擔保金(見不爭執事項㈦),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人當然有配合用印之義務,此稽之該提存書(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尚非僅被上訴人一人用印即明,該提存書經被上訴人用印之情,仍不足以推論證人林麗華即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員工或其係為被上訴人保管或占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及現金之占有輔助人等事實。
上訴人依上開林麗華扣繳憑單及受委任閱卷及辦理提存之情,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現金支票保管寄託等債權存在,所為舉證仍有不足,亦難採信。
⑹是上訴人主張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有283萬2,204元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及410萬元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云云,尚乏所據,委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新北扣押命令及新北支付轉給命令後代保利錸光電公司支付之費用,均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保利錸光電公司辦理不爭執事項㈦提存之195萬元,及支付24萬6,000元清償債務(合計支出219萬6,000元)之行為,對其均不生效力,各該支付之費用仍屬被上訴人保管或持有之金錢云云。
惟本件係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所定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不承認保利錸光電公司對第三人有保管寄託現金支票等債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與上訴人所稱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及所為清償行為是否違反扣押命令、得否對抗執行債權人等節無涉。
又上訴人所援引清償保利錸光電公司債務之收據、請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㈠第121-123頁),乃律師報酬及林麗華薪資,不僅是證人林麗華前所述向李正義取款支付之費用;
且被上訴人並不負責處理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財務,各該支出係依李正義之指示辦理,亦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之219萬6,000元支出並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甚為明確,上訴人以上開支出,主張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云云,亦乏所據,仍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以保利錸企業公司為保利錸光電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保利錸企業公司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遭提領6筆現金共計507萬9,217元,保利錸企業公司現金支出費用僅有10筆共119萬4,750元,顯見該6筆提領現金中之388萬4,467元係用於支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現金需求,係保利錸光電公司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得之借款,該借款均受保利錸光電公司全體清算人共同管領支配,於新北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如尚有剩餘,自當為被上訴人所保管或持有云云,並聲請調查保利錸企業公司上海銀行三重分行提領資料及訊問102年12月24日提領現金129萬5,020元之提領人唐琳(見本院卷㈠第139-142頁,本院卷㈡第1-7、16-23、38-44、137-140頁)。
惟保利錸企業公司及保利錸光電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李正義及上訴人先後擔任保利錸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36頁),亦有前所述上訴人代表保利錸企業公司對李正義所提另案訴訟請求返還該公司印鑑存摺等事件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5-129頁);
在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因強制執行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保利錸光電公司對保利錸企業公司之全部持股、103年4月3日啟封點交股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上訴人之陳述、第175-181頁)前,雖仍在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階段,但僅李正義對保利錸企業公司之財務有管領之權,徵之證人林麗華於保利錸企業公司另案訴訟證述:「(問:如果保利錸企業有要付款的話,實際上是由妳去處理,還是李正義去處理?)我會切這張傳票,再把付款的憑證附在傳票後面,再由李正義去簽核。」
「(問:付款的動作是誰在作?)這傳票簽好後我會跟李正義拿現金,律師的話會直接匯到律師的戶頭。」
「(問:妳跟李正義拿現金是如何拿?)他從保險箱拿出我現在要付款的金額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亦足明之。
上訴人以保利錸企業公司之帳戶提領情形,遭提領之款項用於貸與保利錸光電公司,被上訴人因擔任清算人而保管或持有云云,仍屬臆測之詞而不可採,亦無調查保利錸企業公司帳戶提領資料及訊問唐琳查明保利錸企業公司之上開款項由何人指示提領之必要。
⒍上訴人繼抗辯被上訴人怠於對新北扣押命令及新北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其因此所受之損害700萬0,060元(即新北扣押命令執行金額906萬5,200元-103年10月16日受償11萬4,574元-104年8月20日受償195萬0,566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停止或撤銷執行程序云云,並聲請向士林地院函詢104年度司執強字第13399號給付代墊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債權金額11萬4,593元均未受償而於105年12月20日因執行無著終結發還執行名義,以查明其所受損害為若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9-156、192-197頁)。
惟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無關,非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之異議之訴所應審酌事項,上訴人所為證據調查聲請,自亦無庸為之。
⒎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保管或占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及現金等節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難認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存在。
雖上訴人聲請訊問清算人即被上訴人與賴安國等3人,並請求提交保利錸光電公司自100年5月20起至104年5月18日之全部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保利錸光電公司全部財產明細、現金收入及支出明細、相關會計傳票及憑證、各項財務表冊,以及營業與清算事務之相關文件及結算文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6頁)。
惟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期間之財務係由李正義負責,已認定如前,自無調查屬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清算事務執行範疇事證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之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地院之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上訴人未能證明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存在,既認定如前,上訴人即無由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士林地院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及桃園地院,以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725號執助事件逕對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為執行之程序,即應予排除,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士林104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及桃園地院以新竹321號執助事件及桃園725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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