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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宋萬來
宋萬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宋萬成
訴訟代理人 宋震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宋萬來、宋萬富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宋萬來、宋萬富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宋萬來、宋萬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宋萬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宋萬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與上訴人宋萬來均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兩造父親宋張發(已於98年6月24日死亡)贈與兩造現金新臺幣(下同)592萬元(下稱系爭592萬元),兩造為保存系爭592萬元,於88年8月3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土銀樹林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約定將系爭592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並轉為定期存款。
嗣於92年5月間,被上訴人向伊等表示其有600萬元之資金需求,希向伊等借貸,請求先將系爭共同帳戶內之定期、活儲存款領出供其使用。
伊等念及雙方兄弟情誼,遂同意將系爭共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借予被上訴人,並於92年5月29日將前揭帳戶內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再存入22,000元,湊足600萬元後,將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轉帳匯予被上訴人。
系爭600萬元原為兩造共有,其中400萬元並為伊等2人所有,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返還上開借貸之400萬元,伊等遂於104年6月18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之借款,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宋萬來、宋萬富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宋萬來、宋萬富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新北市私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樹人家商)於88年間向宋張發購買校地,總價35,921,500元。
宋張發將其中3,000萬元,贈與兩造每人各1,000萬元;
餘款5,921,500元,宋張發則借用兩造名義開立系爭共同帳戶,由宋張發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共同帳戶內之款項,宋張發與兩造間就系爭共同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宋張發係將系爭592萬元贈與兩造,自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系爭600萬元係宋張發於92年5月29日,在伊、伊子宋震紳、侄宋修名陪同下,前往土銀樹林分行,因系爭共同帳戶內之存款不足600萬元,宋張發先自其身上拿出22,000元,存入系爭共同帳戶湊足600萬元後,由伊代填取款單自系爭共同帳戶領取系爭600萬元。
宋張發當時已明白表示,日後不准任何人向伊追討系爭600萬元,可見宋張發係將系爭600萬元贈與伊,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宋張發生前將系爭592萬元贈與兩造,並於土銀樹林分行開立系爭共同帳戶,約定將系爭592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並轉為定期存款。
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等借貸系爭共同帳戶內之款項,伊等遂於92年5月29日將該帳戶內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再存入22,000元,湊足600萬元後,將系爭6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系爭600萬元中之400萬元為伊等2人所有,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返還,遂於104年6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中之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宋張發將系爭592萬元存入系爭共同帳戶,究係將系爭592萬元贈與兩造之意?或係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兩造就系爭600萬元中之400萬元,是否存在借貸法律關係?㈢上訴人宋萬來、宋萬富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宋張發將系爭592萬元存入系爭共同帳戶,究係將系爭592萬元贈與兩造之意?或係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592萬元,係宋張發出售土地予樹人家商,所得價款除分給兩造每人各1,000萬元外,並由宋黃美玲將系爭592萬元匯入系爭共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宋黃美玲(即宋萬來之配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頁〕,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4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系爭共同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8頁、原審104年度司板調字第386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592萬元原屬宋張發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證人宋修名(即宋萬富之子)於原審證稱:「(問:請證人說明92年5月29日爺爺(按即宋張發)金錢情況?答:……我爺爺把存摺、印章交給宋萬成,請他把銀行戶頭的錢領出來……爺爺還有口袋拿出部分現金,補足六百萬元……」、「(問:當天帶去印章幾個?)答:三個印章。」
、「(問:平常印章放何處?)答:平常都是我爺爺保管。」
、「(問:為何你會知道?)答:我們上山時,爺爺會拿本子出來,有時候會告訴我們說裡面還有多少錢。」
、「(問:會拿印章出來嗎?)答:在盒子裡,存摺、印章放在一起。」
、「(問:你爺爺的錢,為何會用三個人的名字?)答:因為我爺爺年紀大,怕他往生,姑姑他們可以分得到,所以想用借名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
另參以系爭共同帳戶曾於89年6月20日提領現金70萬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上訴人稱宋張發與訴外人張駿祥、俞翁玉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達成和解,由宋張發給付70萬元予張駿祥,張駿祥則同意將所占用土地及地上建物返還宋張發,宋張發為履行和解內容,故請求自系爭共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並交付予張駿祥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張駿祥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68頁)。
顯見系爭共同帳戶之存摺及兩造印章係由宋張發保管,並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共同帳戶內之款項。
再者,依證人宋黃美玲於原審所證述:宋張發將土地賣給樹人家商後,將所得價金要分給兩造,並委由伊全權處理,後來分給兩造每人各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
倘宋張發確有意要將賣給樹人家商土地之價金全部分給兩造,衡情應將全部價金均分給兩造,即每人各得3分之1,始符合宋張發之本意,而非先分給兩造每人各1,000萬元,再以兩造名義開立系爭共同帳戶,將系爭592萬元存入後,由宋張發保管系爭共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共同帳戶內之款項。
綜上等情以觀,宋張發於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分給兩造每人各1,000萬元後,將系爭592萬元存入兩造在土銀樹林分行共同開立之系爭共同帳戶內,並由宋張發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共同帳戶內之款項,足見宋張發與兩造間,就系爭共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系爭592萬元)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上訴人主張宋張發係將系爭592萬元贈與兩造云云,委無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600萬元中之400萬元,是否存在借貸法律關係?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借名登記契約在未經借名人或出名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前,或有民法第550條規定之委任關係消滅事由發生前,兩造仍為系爭共同帳戶內全部款項(包括系爭592萬元)之名義上所有人。
查,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用系爭600萬元,宋張發亦表示要上訴人先將錢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6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宋黃美玲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8頁〕。
兩造雖僅為系爭共同帳戶內全部款項名義上之所有人,惟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6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共同帳戶之借名人即宋張發亦同意借予被上訴人,且系爭600萬元確實已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00萬元中之400萬元,即存有借貸法律關係。
至證人宋修名於原審雖證稱:於92年5月29日提領系爭600萬元時,伊爺爺(按即宋張發)有說系爭600萬元要給被上訴人,以後不可以向被上訴人追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頁〕,僅係宋張發對上訴人之期許,並未獲上訴人同意,且無礙兩造間已成立之前開借貸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宋萬來、宋萬富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有明文規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借貸為可分之債,且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8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之借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6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
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期間迄今已逾1月。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借款各200萬元,自屬有據。
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繕本於104年10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宋萬來、宋萬富各20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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