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 三、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
-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線,不得
- 三、查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
-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 ㈠、原審為定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經界,囑託國測中心
- ㈡、上訴人雖以:國測中心施測人員陳政明證稱伊負責本案之繪
- ㈢、上訴人復主張:本案之測量方式採用數值法測繪,依國測中
- ㈣、至上訴人主張105年2月4日指界當日,指界之界樁遭人移
-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經國測中心測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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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林智群
林智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宏德
訴訟代理人 張金造
被 上訴人 許育萍(即張文豪之承受訴訟人)
張天瀛(即張文豪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銘(即張文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林智群、林智盛(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000 之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與對造共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000 之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編號J1-K1-N-P 所示之連線,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未以上開連線作為土地重測後之經界,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經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法院誤將本件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結,顯有誤用訴訟程序之瑕疵,依上說明,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經界,尚無不合。
三、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當事人張文豪於105年3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許育萍、張天瀛、張哲銘(下合稱許育萍等3 人;
與張宏德合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 頁)。
許育萍等3 人於106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相鄰,雙方一向依如附圖編號J1-K1-N-P 所示之歷史田埂為經界,在各自土地上耕作,惟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無視固有歷史田埂界址、現行使用狀況及原地籍圖關於000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僅有4428.26 平方公尺等資料,以如附圖編號P-N-M-X-K-J 之連線,作為上開土地重測後之經界,顯有錯誤。
又本件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105 年2 月4 日到場施測,經測量結果,認土地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鑑定圖)編號F-G-H-I-J-K-L 間黑色連接點之連線所示,然依鑑定圖中面積分析表可知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000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428.26 平方公尺,遠小於登記簿所載面積4818平方公尺,而經國測中心測量後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698.99 平方公尺,仍使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並導致伊等所有之000 地號數百公尺土地落入坡崁區,造成經濟上損失,顯有不公。
而105 年2 月4 日指界當日,指界之界樁曾遭人移動,甚有部分界標點遺失,致使國測中心測量有誤。
另伊等將原始地籍圖及鑑定圖互為套繪時,發覺鑑定圖中F-G-H-I-J-K-L 間之連接線明顯往000 地號土地之方向偏移,顯與原始地籍圖之經界相齟齬。
再者,本案之測量方式採用數值法測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山地:標準誤差15公分,最大誤差為45公分,惟依國測中心105 年4 月8 日測籍字第1050001362號函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可知000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4428.26 平方公尺,經國測中心測量後變更為4698.99 平方公尺,誤差已大於45公分,其未依上開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結果自非正確等情,爰訴請確認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經界應為如附圖編號J1-K1-N-P 之連線所示。
原審判決確認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編號F-G-H-I-J-K-L 間黑色連接點之連線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經界應為如附圖編號J1-K1-N-P之連線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之界線,不得依歷史田埂邊界、空照圖為判斷依據。
上訴人所有農舍(工具寮)於重測後併入伊等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建造農舍時,未申請鑑界致其越界。
又000 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000 地號土地,原000 地號土地與其鄰地對界址並無爭議,且經界內之原000 地號土地面積相當於000 地號土地加上000 地號土地之總和面積,是分割時經界並無錯誤。
且據新北市政府調處紀錄所載,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前同段000 、000 之1 、134 地號等3 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調處結果面積差距均增加不到1 平方公尺,除上訴人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均無意見。
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將導致000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5922.03平方公尺,遠大於登記之579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將變為4695.3平方公尺,遠不足於登記之4818平方公尺;
倘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902.6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則僅有4428.26平方公尺,對伊等顯然不公,且土地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為目的,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定如鑑定圖M-N-O-P-Q-R-E之連線所示,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以鑑定圖M-N-O-P-Q-R-E 之連線作為上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20166522 號函附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 、36-38 、15-1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編號J1-K1-N-P之連線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原審為定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經界,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5年2月4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新北市平溪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上訴人現場噴紅漆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瑞芳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成果),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1000 比例尺之鑑定圖。
依鑑定結果,確認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鑑定圖編號F-G-H-I-J-K-L間之黑色連接點之連線所示,有國測中心105年3月25日測籍字第1050600140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0 頁)。
按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座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出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所為之鑑定圖所示之上揭界址,自屬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基礎。
上訴人以國測中心未依原審囑託事項,參考重測前地籍圖進行鑑定測量等情,指摘國測中心鑑測錯誤,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以:國測中心施測人員陳政明證稱伊負責本案之繪測時,係以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基準,並以原始地籍圖套繪而繪出F-G-H-I-J-K-L 間之黑色連接點之連線云云,然伊等將原始地籍圖及「鑑定圖」互為套繪時,發覺鑑定圖中F-G-H-I-J-K-L 之連線明顯往000 地號土地之方向偏移,顯與原始地籍圖之經界相齟齬為由,主張國測中心之鑑測不當。
然查:⒈依證人陳政明證稱:本案是以數值法鑑測,辦理重測的區域有已知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但為了精確起見,會多設置幾個精密導線點,經過解算,取得圖根點之座標位置,再根據圖根點進行現況測量,之後再套繪舊地籍圖比對後,作出鑑定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並有陳政明提出之圖根點點之記、圖根點檢核比較表、圖根網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8 頁)。
可知:舊地籍圖僅係國測中心鑑測人員根據圖根點進行現況測量時,供作套繪比對之用,並非全然依舊地籍圖作為確定經界之標準,上訴人曲解陳政明之證詞,並以鑑定圖中F-G-H-I-J-K-L 間之連接線與原始地籍圖中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比對,鑑定圖中之連接線明顯往000 地號土地之方向偏移,逕指國測中心鑑定不當,容有誤會。
⒉又按『「複丈應以圖根或界址點作為依據」、「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及「七、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1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
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
2 、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 七- (一)所明定。
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以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重測前地籍圖據以研判○○○段000 地號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F …G …H…I …J …K …L 連線),並非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相互套合而得』,有國測中心106 年2 月24日測籍字第10600008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下稱822 號函),益證國測中心係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各自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座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出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絕非單純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相互套合而得,上訴人以鑑定圖中之連接線明顯往000 地號土地之方向偏移為由,指摘國測中心鑑定不當,無足採憑。
⒊況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
考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實質正確,則本件經國測中心以精密測量方式鑑測結果,或與原地籍圖之經界有所不符,然此本為土地重測在於求地籍資料實質正確之目的所在。
況上訴人主張之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J1-K1-N-P 之連線(見原審卷第10頁),亦與地籍原圖之經界線P-N-M-X-K-J 不同(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上訴人亦否認地籍原圖上有關此二筆土地經界線之正確性,嗣又以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之套繪結果不符為由,主張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有誤,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本案之測量方式採用數值法測繪,依國測中心105 年4 月8 日測籍字第1050001362號函所附之面積分析表記載,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428.26 平方公尺,該中心測量後變為4698.99 平方公尺,誤差大於45公分,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結果顯非正確而不可採等情。
查:⒈「經查套合地籍圖作業係將各項觀測成果(含圖根點、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展繪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之圖籍後,與地籍圖進行套合分析作業,並研判系爭經界之位置,套合分析作業屬測量技術與經驗之綜合並無精度之規定」、「有關本中心105 年4 月8 日測籍字第1050001362號函送之面積分析表上所載面積,其計算方式為採系爭土地外圍經界線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及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系爭界址分別依原告指界、被告指界位置(瑞芳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成果)、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據以計算系爭地號(○○○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詳如上開函說明四】。
另倘純以重測前○○○段○○○小段000 -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之地籍圖圖面計算,其面積為4428.26 平方公尺,而本中心面積分析表所載面積除系爭界址地籍圖經界線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外,其餘非系爭界址部分則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面積計算結果為4698.99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不同,係因計算面積之經界線不同所致,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無關」,業經國測中心以822 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9-80 頁)。
可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就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所規範者乃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最大為45公分,與測量後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土地面積無涉。
上訴人以000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4428.26平方公尺,國測中心測量後變為4698.99 平方公尺,誤差大於45公分乙節,據以指摘國測中心測量結果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顯然誤解。
⒉再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 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
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有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
查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818平方公尺,然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僅為4428.26 平方公尺,有國測中心105 年3 月25日測籍字第1050600140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8-70 頁),亦見該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即已相互齟齬。
國測中心依數值法鑑測,依該區域已知之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經過解算,取得圖根點之座標位置,再根據圖根點進行現況測量,再套繪舊地籍圖比對後,作出鑑定圖,難認其鑑測方式有何錯誤可言。
上訴人僅以鑑測後000 地號土地面積多於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即謂鑑測結果不當,實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以:證人陳政明證稱000 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之部分,乃由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補足云云,但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均有增加,顯見陳政明所言不實等情,據以主張國測中心鑑測錯誤,並提出測量結果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
然000 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之部分,是否由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補足,乃該3 筆土地之經界問題,與上訴人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國測中心對於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測量有誤,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105 年2 月4 日指界當日,指界之界樁遭人移動,甚有部分界標點遺失,致國測中心測量有誤乙節,並未舉證以明,況國測中心就本案係以數值法鑑測,辦理重測的區域有已知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但為了精確起見會多設置幾個精密導線點,經過解算,取得圖根點之座標位置,再根據圖根點進行現況測量,之後再套繪舊地籍圖比對後,作出鑑定圖等語,業據證人陳政明證述如前㈡、⒈所示,尚非以指界界樁為鑑定之唯一依據。
上訴人是項主張,難認有理。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經國測中心測量後為4698.99 平方公尺,遠小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4818平方公尺,對伊等不利,伊等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應受保護云云。
然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致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所在多有,000 地號土地登記4818平方公尺,對照其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僅4428.26 平方公尺,二者原即有所不一,詳如前㈢、⒉所述。
被上訴人徒以鑑測後之土地面積少於原登記面積等情,指摘鑑測結果不當,仍無足為採。
又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辦理重測的區域有已知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但為了精確起見會多設置幾個精密導線點,經過解算,取得圖根點之座標位置,再根據圖根點進行現況測量,之後再套繪舊地籍圖比對後,作出鑑定圖,已如前述,其精密度自優於瑞芳地政事務所之重測結果,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瑞芳地政事務所之重測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鑑定圖編號F-G-H-I-J-K-L 間之黑色連接點之連線所示。
原審為相同之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主張國測中心前揭測量結果不當,聲 請國測中心重新測量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陳,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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