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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吳富銘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桂忠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吳坤昌(下稱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長歡於民國104年7月18日辭任管理人,並通知系爭公業派下員於104年8月9日召開祭祀公業吳坤昌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申請備查,詎上訴人亦向該所申請備查為管理人,是兩造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公業於101年間之派下全員有133人,而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出席簽到之人數為91人,然其中編號73號之吳富宏,因其代理人吳貴立出席當日未出據委託書,依內政部函釋,並未合法委任;
編號123號吳長鈞,因已受監護宣告,並無選舉權,故實際出席人數應為89人,則被上訴人得票45票,已過半數,係經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上訴人僅得43票,未獲在場派下員過半數之議決通過,竟逕自再以書面同意之方式「再次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該書面選任並未合法通知所有派下員為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況該同意書上並未載明任何署名之日期,難謂為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合法意思表示,故上開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派下現員已因部分派下員死亡而繼承變更為137人,而當天出席人數為91人,其中編號61號之吳貴松所委託吳貴順出席之委託書,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吳貴松應未經合法代理,而應扣除吳貴松之出席數及票數,故出席人數實為90人,被上訴人得票數亦減為44人,自屬未過半數,而未被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又當天出席人數中,編號73號之吳富宏所委任出席部分,係不要式之諾成契約,一經委任,即為有效;
及編號123號之吳長鈞受宣告監護部分,已由其監護人合法出席,故無須扣除其等之出席數。
因兩造均未在系爭派下員大會取得過半數選任為管理人,上訴人遂另經吳富崇等77人以書面同意之方式,選任為系爭公業之新管理人,業已超過派下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自屬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長歡於104年7月18日辭任管理人,並通知系爭公業派下員於104年8月9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
㈡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不論係133人或137人,於104年8月9日所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均超過派下員人數之半數(見原審卷第156頁)。
㈢於104年8月9日所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報到單上,簽名人數共為91人(祭祀公業吳坤昌104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32-38頁、第156頁)。
㈣系爭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扣除吳貴松之1票,被上訴人共得44票,若吳貴松係合法出席,則被上訴人得票45票(見原審卷第157頁)。
㈤編號73號吳富宏委任吳貴立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惟吳貴立並未出具吳富宏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㈥編號123吳長鈞業經原審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吳梁吉鳳擔任吳長鈞之監護人(見原審卷第1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是否業經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㈢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104年8月9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向該管龜山區公所申請備查,詎上訴人亦向該所申請備查為管理人,是兩造既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業經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⒈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及第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不論係133人或137人,而104年8月9日所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投票時出席人數為89人(88票+棄權1票),有系爭派下員大會紀錄及計票板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9、130頁),已超過派下現員人數之半數。
再被上訴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得票數為45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得票數顯已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業經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應可認定。
次查,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編號61號吳貴松(見本院卷第52頁),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吳貴松委託吳貴順之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並經證人吳貴順證述:吳貴松授權給我代表開會、投票,指明說我投的人,他就跟著投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屬實,堪認編號61號吳貴松之選票為有效。
至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編號73號吳富宏(見本院卷第80頁),依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應出具委託書,委任直系血親出席(見原審卷第147頁),該函釋並無違反強行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違。
吳富宏既未出具委託書,則受任人吳貴立之出席即與上揭函釋之規定有悖,應認其委任為無效,故編號73號吳富宏之選票應屬無效;
另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編號123吳長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縱認其選票為有效,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票數45票已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當選為管理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辯稱:104年8月9日選舉當日實際上簽名人數有91人,其中45人票投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獲得逾出席派下員半數同意出任管理人,自不具當選資格云云。
惟查,依前所述,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係指合法出席參與表決之人數而言,簽到後如有離席自不能計入參與表決之人數,故簽到簿人數不能認為係參與表決之人數,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投票時出席表決人數為89人並非91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得票數為45票,已超過半數,而當選為管理人。
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業經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存在,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存在,則上訴人另以書面自行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顯非合法,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存在,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業經合法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吳坤昌之管理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吳坤昌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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