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564,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陳俐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訴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召開之一0五年股東常會關於改選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 億50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3,050 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7萬股之股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惟未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又被上訴人送達之開會通知書,其會議事項並未包括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股東即訴外人陳生貴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議程進行時,提議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竟任由該改選董事之議案進行表決,並作成改選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亦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8 樓召開之105 年股東常會關於改選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5 年4 月8 日即寄出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核非事實,且上訴人遲至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開會通知書未於20日前發出之召集程序違法,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期間,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又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徐國維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徐國維於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就改選董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一事表示異議,上訴人自無撤銷系爭決議之權。

況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2,176 萬1,767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1.35%,改選之3 名董事當選股數均為1,688 萬5,889 股,佔出席股份總數之77% ,上訴人亦已委任代理人出席,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資本額3 億50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3,050 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7萬股之股東。

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書上記載之會議事項並未包括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因股東陳生貴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議程進行時,提議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乃就該改選董事之議案進行表決,並作成改選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第10-11頁),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5日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認上訴人就此已遵守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期間。

㈡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有違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書僅記載:「本公司訂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星期五)下午2 時整,假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本公司會議室)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

會議事項:㈠報告事項:⒈104 年度營業報告,⒉監察人審查104 年度決算表冊報告。

㈡承認事項:⒈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⒉104 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

㈢討論事項。

㈣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並無關於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會議事項,因股東陳生貴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議程進行時,提議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乃就該改選董事之議案進行表決,並作成改選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已如前述(原審卷第9 頁、第10-11 頁)。

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事由並未列舉改選董事之議案,被上訴人逕依陳生貴所提臨時動議改選董事,並作成改選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說明,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委託徐國維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徐國維於系爭股東常會就陳生貴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之議案曾當場表示異議,已據證人徐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於會議當時你對於以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改選董監事之事項,有無當場表示異議?)有」「(你表示異議後,主席陳和成如何表示?)陳和成沒有表示,陳生貴當時有說,我在發開會通知時就沒有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既然發開會通知就沒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如何在開會中以公司法的臨時動議,表決改選董監事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並有經上訴人親簽姓名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並無關於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徐國維表示異議之記載(原審卷第10-11 頁),且證人徐國維已證稱其並非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就改選董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一事表示異議(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等語。

惟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對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係屬事實問題,非僅以議事錄之記載為斷,徐國維已證稱其對於以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改選董監事之事項業當場表示異議(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自不得僅以議事錄未為此記載,即謂上訴人之代理人徐國維未當場表示異議。

至徐國維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剛剛說你在股東會有提出臨時動議表示改選董事是違法的異議,你當時有提出說你是基於代理原告而提出異議嗎?)沒有,因為我除了是原告的代理人外,我也擔任司儀及紀錄,也協助主席做議事的進行,當陳生貴股東提案要改選董監事時,我就直接說這部分不合乎公司法,後來陳生貴就說我當初發會議通知也沒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主席也沒有裁示,就繼續改選」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

惟司儀所職司者為股東會進行程序之報告,紀錄所職司者為股東會會議內容之紀錄,均無於股東會發言或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之權利,陳生貴以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改選董事事涉股東會議案提出之實質內容,非司儀、紀錄所得置喙,徐國維對之表示異議,自係基於股東即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不因其提出異議時未積極表示其係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而不同,被上訴人抗辯徐國維非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而提出異議,上訴人對於以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改選董事一事未當場表示異議,難以憑採。

㈣末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2,176 萬1,767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1.35%,改選之3 名董事當選股數均為1,688 萬5,889股,佔出席股份總數之77% ,上訴人亦委任代理人出席,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等語。

惟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董事由何人任之,攸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影響股東之權利甚鉅,況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文規定選任、改選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事由未列明改選董事之議案,逕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作成決議,致股東無從事先交換意見及討論,並動員股東出席股東會,顯有故意突襲股東、左右董事選任結果之嫌,其違法情節自屬重大,而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非可採。

㈤承前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事由未列舉改選董事之議案,被上訴人逕依陳生貴所提臨時動議改選董事,並作成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其違法情節重大,上訴人之代理人徐國維已就此當場表示異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屬有據。

㈥又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詳前述,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未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一事是否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期間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關於改選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