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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廖俊欽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份)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即上訴人)應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將賓士廠牌、牌照號碼2688-YC、引擎號碼WDD0000000A099004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返還被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被告名義)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㈡另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就前開聲明㈠中金錢給付部份,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1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已付訖價金140 萬元,且辦妥車籍資料變更手續。
伊嗣於同年月9 日至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賓士公司)經銷據點查詢,得知系爭汽車為貿易商進口之水貨車,且里程表亦曾遭調整致顯示之里程數不實。
因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特約約定:「賣方保證該車里程數絕無不實,此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若不實需賠償買方總車價20% 金額,並原價購回不得有議」(下稱系爭特約條款),故伊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並於同年月18日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就前開損害,伊得依系爭特約條款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請求賠償,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返還上訴人(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上訴人名義)時,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40 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本院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5 年1月2日即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未合意訂定系爭特約條款,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即符債之本旨而無違約情事。
縱鈞院認為兩造已合意訂定系爭特約條款,因系爭特約條款內容僅在重申兩造就系爭汽車有買賣合意,且我國並不存在賓士總代理車,兩造就系爭特約條款內容之理解大相逕庭,伊不受系爭特約條款之不明確內容限制,且該條款屬於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再者,被上訴人疑似於105 年1月2日看車時即知悉系爭汽車來源,復將買受人須負之檢查義務,以備註系爭特約條款之方式變相加諸於伊,顯然自始居心不良,欲圖謀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價金20% 損害賠償金,應認系爭特約條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
又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與其就系爭特約條款達成合意,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權依此條款對伊主張權利。
再退步言,如本院認系爭特約條款有效,因被上訴人已多次使用系爭汽車且該車已由被上訴人占有長達一年,被上訴人主張解約顯失公平,於法無據;
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損害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先自行舉證其損害,始得向伊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之停車費屬於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範疇、非屬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屬當事人應自行承擔之費用,均非損害;
且系爭汽車之折舊亦須納入考量,爰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所明定。
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出售爭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雙方並已簽署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而系爭契約書內之特約條款明載:「賣方保證該車里程數絕無不實,此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若不實需賠償買方總車價20% 金額,並原價購回不得有議」(見原審卷㈡第86頁),賣方顯已對買方保證系爭汽車具有非「水貨車」(即非由原廠代理商、經銷商銷售之車輛)、里程數正確之品質。
倘系爭汽車不具上訴人於系爭特約條款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抗辯系爭特約條款對其並無拘束力,惟其所辯並非可採,茲析論如下:㈠兩造均坦認105年1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前,曾在同年月2日相約看車。
被上訴人在看車當日有詢問上訴人系爭汽車是否為水貨車、保養狀況、里程數等問題,上訴人並出示系爭汽車之來源證明、行照等資料,當天被上訴人即決定購買系爭汽車,並與上訴人相約在同年月5 日辦理過戶。
辦理過戶當天,兩造均有準備契約書,經雙方檢視後決定使用被上訴人準備之系爭契約書,且當時系爭契約書上已有被上訴人以手寫加註之系爭特約條款,上訴人有詢問被上訴人系爭特約條款之意思,嗣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73頁)。
足證兩造在105年1月2日看車當日雖在未簽署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已就系爭汽車之買賣事宜意思表示合致,但雙方嗣於105 年1月5日合意簽署系爭契約書,顯均同意將系爭契約書內之條款,作為雙方因此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依據,系爭特約條款之內容自屬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辯稱:德國賓士公司於90 年1月18日在我國設立臺灣賓士公司,直接執行德國賓士公司業務,並非代理人,兩造於溝通過程中,充斥「總代理」、「原廠」、「經銷商」等詞彙,雙方就該等詞彙指涉之內涵並無共識,足證兩造就系爭特約條款並未達成合意;
又我國並不存在所謂「臺灣賓士總代理車」,且系爭特約條款關於「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之語意不明,系爭特約條款因自始不能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83頁),惟系爭特約條款關於系爭汽車之來源,係約定賣方保證該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由此約定文義可知,兩造縱有誤認臺灣賓士公司為德國賓士公司代理商之情,但雙方約定之真意,乃賣方應保證系爭汽車為原廠(即德國賓士公司)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之車輛,而非貿易商自行進口之水貨車,從而系爭特約條款中關於賣方對系爭汽車來源所為保證之約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語意不明,或所保證之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特約條款此部份之約定當屬有效,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至為無稽。
㈢又被上訴人固坦認上訴人於105 年1月2日看車時,即有出示系爭汽車之來源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㈡第38頁),惟該來源證明係以外文製作,且其上雖有「consignor 」(發貨人)、「consignee 」(受貨人)之欄位,顯示系爭汽車進口後係由位在桃園市之「Best Tent Company Ltd.」受領。
然由該等記載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斯時即可確知系爭汽車為水貨車,要難斷言被上訴人就此已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蓋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銓富汽車買受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其在出售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前,已持有系爭汽車及前述來源證明逾2 年,然其猶稱在看車當日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前手賣我車時說車子是總代理賣的車,但我自己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顯然上訴人在105 年1月2日時亦未能憑該其已持有2 年之來源證明確認系爭汽車究否為水貨車,遑論僅於看車當日方接觸該來源證明之被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看車時疑似已知系爭汽車之來源為水貨商,卻未要求車廠檢查或確認其所提出之來源證明文件,而輕率表明願購買系爭汽車,並以系爭特約條款轉嫁其應負之檢查義務,可推知被上訴人自始居心不良,圖謀該特約條款之價金20% 損害賠償金,與一般人民道德常理相違,應認系爭特約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2-83 頁),實植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事實,該項前提事實既已不存,執此所為前述抗辯,即乏憑據。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系爭特約條款轉嫁依法應負之買賣標的物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參見民法第356條規定)乙節,因系爭汽車之來源是否為水貨車、里程表是否曾遭調整致實際里程數與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等事項,均無從自該車外觀查知,而須經由臺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協助方可確認,此由兩造在因本件糾紛另行涉訟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係經由台隆賓士公司濱江分公司協助方查明上開事實,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8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而本件交易為二手車買賣,系爭車輛是否為水貨車、里程數是否正確,均屬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此由銓富汽車之業務員許俊於前述刑案偵查中證稱: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與貿易商進的賓士車,買賣的時候會有價差,總代理的價格比較高,貿易商的價格比較低,同一款的車會差到10萬到20萬之間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125頁),兩造在系爭特約條款將上開事項之查明義務,以出賣人對買受人為保證之方式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無非係節省締約成本之作法,蓋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對該車之來源、里程數是否正確等問題,較諸買受人應有較充足之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自非法所不許,併予指明。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無非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之來源為水貨車,又向其誆稱系爭特約條款為一般契約條款,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84-85頁)。
然上訴人自認其於過戶當天亦有準備書面契約,經兩造檢視對方提出之契約書後,同意簽署被上訴人所準備契約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對本件買賣,本亦有要求對方簽署書面契約、以昭鄭重之意,則其在選擇應採用何份契約書時,自當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覽。
況上訴人亦稱其在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已注意到其上有被上訴人以手寫加註之系爭特約條款,並就該條款中之罰則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而系爭特約條款之文字淺顯,毫不艱澀,以上訴人身為大學體育教師之學識、經驗(見本院卷第157 頁),應能清楚瞭解該約款之內容;
另佐以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在看車當日並不知系爭汽車實為水貨車,綜上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書。
從而上訴人於書狀中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同意系爭特約條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效力。
五、上訴人業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汽車非水貨車、里程數正確,且兩造均應受系爭特約條款之拘束等情,前已詳論。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事實上為水貨車、且里程表曾遭調整,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時該車之里程數不實等情,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9頁、本院卷第108-10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應可信實,堪認系爭汽車確實缺乏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
兩造均同認系爭特約條款中「原價購回不得有議」之內容,為意定解約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54 頁),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特約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占有系爭汽車超過1 年,期間並曾多次使用,且有折舊問題,容任被上訴人解約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縱使被上訴人於解約後未返還系爭汽車,核屬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無涉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上訴人如不欲系爭汽車在解約後仍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續生折舊之不利益,應及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始為正辦,其臨訟如是抗辯,實為倒果為因之說詞,尤為無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5年1月18日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33頁),有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之內容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40萬元,自屬有據(參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惟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5 年1月18日合法解約時,固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汽車之義務甚明(參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已於原審105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被上訴人並據此請求上訴人應於其返還系爭汽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上訴人名義)時,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要無不合。
至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自105年1月19日起就應返還之140萬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中另約定「若不實需賠償買方總車價20%金額」,上訴人辯稱此項損害賠償之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返還價金140 萬元所受之損害,應含括在系爭特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就此另加給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另依系爭特約條款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本息(1,400,000×0.2=280,000 )。
上訴人辯稱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解約,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損害額已逾約定之違約金云云。
經查:⒈附表編號⒈之稅金13,818元確係被上訴人因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而支出,業據其提出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7-121 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堪認此筆費用之支出係被上訴人因解約所受損害。
⒉被上訴人雖稱其因解約受有支出附表編號⒉車位租金之損害,惟其在105 年1月5日至解約之同年月18日期間,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則其在該段期間內為停放系爭汽車而租用停車位支出租金,難謂係其因解約所受損害。
再者,自被上訴人合法解約時起,即負有對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其並未自動履行,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之情(詳後述),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易言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段期間之租金,自未因此受損。
⒊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未於其解約後返還140 萬元價金,致其受有附表編號⒊之利息損害。
然上訴人所負此項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確定期限,須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在 105年1 月18日與上訴人溝通本件糾紛之解決方法時,僅表明「那直接退車賠償,不用麻煩,很簡單」,雖有解約之意,但並未催告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現實提出給付(即返還系爭汽車)或通知上訴人其有準備給付之事情;
被上訴人翌日亦僅對上訴人表示「看來不該對人太仁慈....詐欺罪律師都是建議要求合約以上的賠償....講低了你還想坑我,擺明是商人行為....你可以不要回覆,資料送出去你就不用談了....」,猶未催告上訴人給付、現實提出給付或通知上訴人其有準備給付之情(見原審卷㈡第85頁),則其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就拒絕受領系爭汽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容有誤認(參見民法第235、23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5 年3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始負遲延給付之責,而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又針對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30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前述,故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有拒絕履行該項義務之法定事由,而可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9,123元(1,400,000×0.05×204/365=39,123.2,計算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理。
⒋附表編號⒋之裁判費,係法院於判決時應依職權定兩造負擔比例之事項,並於本件訴訟確定時,得由兩造訴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即明,故此項費用亦不能於核定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時納入計算。
⒌又我國法現未就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及刑事公訴案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縱使就本件糾紛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亦屬其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自行支出之費用,難謂係其因解約所受損害。
至對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現行法雖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然此審級之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參見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同應由法院依職權定兩造負擔之比例,而可透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向應負擔之他造主張,是此審級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報酬,仍不能算入被上訴人因解約所受損害。
⒍綜上,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內容,可認定被上訴人因解約所受實際損害為52,941元(13,818+39,123=52,941),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損害預定額為28萬元,確屬過高,爰審酌被上訴人現已受有5 萬餘元之損害,及其日後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仍須為變更車籍登記支出相當勞費,猶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等情,將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系爭汽車價金10% ,即14萬元(1,400,000×0.1=140,000 )。
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部份,其係以相競合之系爭特約條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背面),本院已擇一依系爭特約條款為被上訴人部份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上訴人:㈠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返還上訴人(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上訴人名義)時,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140 萬元加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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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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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稅費 │ 13,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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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5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車位租金(每月│ 42,000元│
│ │3,000元) │ │
├──┼──────────────────┼─────┤
│ ⒊ │價金140萬元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 │ 70,000元│
│ │18日期間之利息 │ │
├──┼──────────────────┼─────┤
│ ⒋ │裁判費 │ 17,632元│
├──┼──────────────────┼─────┤
│ ⒌ │包含民事、刑事律師費至少 │ 150,000元│
├──┼──────────────────┼─────┤
│ │合計(至少) │ 293,45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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