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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張智馨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賢欽
訴訟代理人 張矢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海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賢欽,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1月3 日新北土工字第10521128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太陽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21日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地,見本院卷第25 頁),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991人,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 分於新北市土城區祖田里活動中心二樓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系爭會議事規則第2條規定(見原審卷第35頁),涉及修改社區規約之議題,應有超過2/3即至少661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且經出席人數3/4即496人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惟系爭會議開會時實際在場人數僅110 人,顯未達應出席之人數,則當日作成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另依系爭會議之議程表(見原審卷第34頁)記載,系爭會議於8: 30 ~9:30報到、議題及第10 屆管理委員選單,勾圈選後自行投入議題箱及各棟票箱,但至10:15~10:45 始為議案討論及表決,且開會通知上所載之「議題一」係記載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章程、規則及辦法」等27項內容為表決(原審卷第33頁),並未詳列該27項之內容,屬包裹表決之性質,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於當日會議報到後,尚未就當日開會之議題為相關討論與表達意見達後形成贊同或否定之意思再行投票,顯不符「決議」之要件,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另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會議前,對於會議召集之相關決議事項並未明載,且遲至開會當日上午始發放詳細之開會事項,與太陽城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不符,並有前述先投票後開會、人數不足之明顯重大瑕疵,經在場3-5 位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伊)當場提出異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系爭決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太陽城社區 104年11月22日第10屆區分之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部分:確認太陽城社區104年11月22日第10 屆區分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太陽城社區104年11月22日第10 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㈢備位聲明:太陽城社區104 年11月22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21日出售於系爭社區之房產,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內部管理辦法或規約與其無涉,自無進行本件訴訟之正當性。
況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695人,實際簽到人數401人,委託出席人數294人,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列出席人數計算之規定,系爭會議當屬有效。
又伊早將開會資料寄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並製作大海報張貼於系爭社區,系爭會議於區分所有權人報到時即給予書面投票單,區分所有權人對議案既事先已有所知,自可逕為投票,倘對議案不了解者,可於會議討論完後再行投票,開會中陸續進行投票,並於會議統計票數前完成投票即可,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行為,皆出於自由意識之表決,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且無得撤銷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有出席人數不足、系爭決議未經在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討論後即行投票決議,不符「決議」之要件,爰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已將其所有於系爭社區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輝龍,已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要無對系爭社區之內部管理辦法或規約為爭執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出售於系爭社區之房地,而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查,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所為調漲公共設施費用之決議有無效之情形(本院卷第99頁反面);
系爭決議並於「議題四:社區公設使用管理辦法檢討案(管理委員提案)」之「說明」記載:「⒈H棟住戶張先生等因不滿跑步機使用收費由原來每小時10元,經第8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調升為20元,對管委會進行訴訟,並連署72人提出區權會議案…⒊H棟張先生訴訟之訴求:⑴廢除先前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之公設使用管理辦法。
⑵賠償其訴訟所有之花費…辦法: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投票表決下列2種選項,⒈仍依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或修正各種以設使用管理辦法。
⒉請下屆管理委員會參照H棟張先生在說明一之附件,修訂新的公設使用管理辦法。
…決議:贊成⒈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票數,本案依辦法⒈處理。」
(見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堪認系爭決議確有就被上訴人先前所為調漲公設使用費之決議進行追認,而先前之決議效力既為兩造另案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影響上訴人於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依先前決議所支付調漲後之公設使用費,是否因先前決議無效使被上訴人有溢收費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及權利確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雖於本案繫屬中喪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
又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倘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地址之「太陽城社區」(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祖田里活動中心二樓召開「太陽城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系爭會議),並作系爭會議決議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7-30頁)、系爭會議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亦有相同規定(規約併卷外放)。
準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依上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之出席(含代理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始屬合法。
查系爭社區共有991戶,依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27-194 頁)及出席委託書(置放卷外)所示,於104年11月22 日召開系爭會議時,有401人簽到、294人委託他人出席,似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惟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當日錄影光碟(原審卷證物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決議現場畫面,於錄影時間10:00以後正在清點人數,於11:21主席宣布現場人數總共110 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見系爭會議於上開清點人數時之實際在場人數僅110人,核與前開簽到簿所載簽到人數401人短少甚多,顯不相符,且委託書所載之代理人是否為實際在場出席者,亦有不明,則系爭決議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足額出席並表決同意,而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即非無疑。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之投票方式係大家自由投票,於報到時即給書面投票單,願意的話即可投票,若對議題不了解,可確認後再投票,可於開會中陸續投票,投票時間在該次會議統計票數完成前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當日錄影光碟,於錄影時間00:30至01:22間,錄影畫面顯示報到處有設置投票箱,包括委員、議題的票櫃,並有住戶手持投票單,投入投票箱的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可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報到時領取書面投票單後,至會議統計票數完成前,皆可隨時進行投票,則出席會議之人數數量處於流動、不確定狀態,是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亦有可議。
又依系爭會議之議程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8:30~9:30 報到時即可領取選票投票,但系爭會議迄至10:15~10:45 始進行議案之討論及表決,倘區分所有權人於報到時即投票表決,則投票完後,或已不在會議現場,顯然系爭會議之各個議案討論表決時,並非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場充分討論及交換意見,始行表決,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各議題之表決結果及決議,僅能證明最終計票之結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會議就各個議案之討論時,均有法律規定足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出席及表決,自難認系爭會議決議已符前揭法律規定一定數額以上之人數出席表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會議決議並不成立。
㈢又審酌系爭會議「議題一」,乃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章程、規則及辦法」等27項議案為一次之追認案,可見系爭會議係以一次包裹表決之方式,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追認達27項之多議案,且該會議所有議案,皆係於議案討論前即進行投票,未經逐案討論、表決,此舉將使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議案之內容無所知悉致無法表達對各項議案之意見,顯有影響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表決之自由意思,應認此決議方法顯有妨害各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認知之自由,不符各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系爭會議決議之要件,亦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已合法成立。
㈣綜上,系爭會議未具備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之要件,且系爭會議各議案均未經討論即行投票,其中「議題一」,更係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章程、規則及辦法」等27項議案為一次包裹表決之方式為之,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對各項議案為充分之討論及表意,難認系爭會議決議已合法成立,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節,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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