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61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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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張新燈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阿蕊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226條1項、216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兩造間98年6月15日租約第7條為請求權,依選擇合併法則而請求給付金錢(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背面)。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

由於追加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119-27、119-28、119-59及13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最後一筆土地下稱133-3號土地)本係被上訴人所有,曾在92年2月24日出租予伊,租期至113年2月24日。

迨98年6月15日,兩造重訂租約(下稱98年租約),租期自98年2月25日至118年2月25日,共計20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遂在133-3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位置、面積1288平方公尺區域種植茶樹。

但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朱○○;

同年8月5日,再移轉登記至第三人任○○名下,移轉原因為買賣。

嗣任○○對伊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24號訴訟(下稱102年另案),該案確定判決命伊返還系爭土地、支付不當得利。

任○○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執行事件),伊在104年10月4日支付3萬1334元予任○○,同年月16日點交系爭土地予任○○。

被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自應賠償伊支付3萬1334元予任○○所受損害。

再者,伊受有茶葉等農作淨收益1563萬231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6條1項、第216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6萬3652元,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443萬2318元自105年6月17日起算,其中3萬1334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投資成本共286萬4772元,依98年租約第7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倍金額,爰追加依98年租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80萬元自105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98年租約並未公證,以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買賣不破租賃」之保障;

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再者,伊與朱○○數度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是上訴人不予置理;

任○○也有意續租,伊出面協調,上訴人仍然置之不理,故98年租約業已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在102年另案審理中,承辦法官於103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含133-3號土地)呈現荒蕪狀態;

足見上訴人所稱採收並出售茶葉一節,並非可信。

且上訴人高估茶葉產量,低估管銷成本,其聲稱茶葉售價736萬7360元、淨利370萬1540元,均非可採。

再者,上訴人依約所付租金,並非98年租約第7條所稱投資損失。

伊基於經濟因素而移轉系爭土地,縱屬違約,違約金應酌減為3萬1334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334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80萬元自105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請求之聲明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逾503萬1334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91頁、116頁背面,第156頁背面)㈠系爭土地本係被上訴人所有,曾在92年2月24日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113年2月24日。

迨98年6月15日,兩造另簽立98年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2月25日至118年2月25日,共計20年,租金共120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⒈自98年2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租金20萬元;

⒉自103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25日租金20萬元;

⒊自108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5日租金40萬元;

⒋自113年2月25日至118年2月25日租金40萬元(見原審卷第17-21頁租約、支付命令卷第8-17頁)㈡102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子朱○○名下,移轉原因為贈與。

同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任○○。

(見原審卷第22-41頁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㈢任○○於102年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支付不當得利;

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3月25日10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將不當得利減為每月76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42-52頁判決書)㈣任○○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104年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預定於104年10月16日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104年10月4日返還不當得利3萬1334元予任○○,另於104年10月5日具狀陳報,已清除地上作物及工作物。

(見原審卷第53頁執行命令、第59頁收據、99-100頁影印卷)㈤102年另案曾於103年3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2日製做鑑定圖,其中133-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區域、面積1288平方公尺,現場為茶園。

(見102年另案一審卷第132-134頁履勘筆錄、第145-147頁鑑定書)㈥被上訴人與朱○○先後寄發下列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102年另案一審卷宗第70-71、96-100頁)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以大溪員樹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102年4月12日龍潭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表示第三人洽談以價金五百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⒉朱○○於102年6月10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售價500萬元,並提供買賣契約書影本;

請上訴人於收文後10日內表明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

⒊朱○○於102年6月24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提供買賣契約書與匯款證明,並表明買受人為任○○。

請上訴人於收文後10日內表明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

㈦關於朱○○與任○○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卻未履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義務,致伊無法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98年租約第7條,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投資成本三倍金額,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確定部分除外)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義務?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7條準用於耕地承租人。

次按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者,以依同樣條件為限,此為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耕地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要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始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朱○○名下,移轉原因為贈與;

同年8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任○○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

由於朱○○係被上訴人兒子,於受讓土地後不久,即在同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登記至任○○名下,再參酌朱○○售價亦為被上訴人所述售價500萬元(詳後述),且朱○○承認上訴人關於98年租約承租人地位,一再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詳後述),可知朱○○實係協助被上訴人出售土地,遂將系爭土地短暫登記自己名下,嗣在同年8月5日即移轉予買主任○○。

在8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朱○○均得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收受通知後,若是未於10日內以相同條件承買,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⒊次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9日寄發大溪員樹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⒈)。

前開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向本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119-27、119-28、119-59、133-3地號等四筆土地,…現因本人已與第三人洽談一併出售此四筆土地,售價共計為新臺幣伍百萬元,因台端為農地承租人,謹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通知台端於函到10日內回復是否願以前揭價格優先為承買…」(見102年另案一審卷宗第96頁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已表明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對於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規定參照)。

則被上訴人於信函要求上訴人在10日內以同一條件(售價500萬元)承買;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符合土地法第107條所定程序。

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僅記載「與第三人洽談」、「有買主願以500萬元承購」等語,並未充分揭露買賣條件,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0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不生土地法第107條之通知效力;

朱○○與任○○買賣契約並未以「張新燈不買」為停止條件,導致伊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但是,被上訴人與朱○○是否表明買方姓名、地址等資訊,並不影響通知之效力;

第三人買賣契約是否就優先承買權另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亦與土地法第107條通知無涉。

故上訴人所辯,顯係誤解土地法第107條之要件,且與民法第345條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再其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以龍潭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⒈)。

上開信函載明:「本人於3月底即以電話口頭通知…有買主願以500萬元承購,…台端…另行開價380萬元欲購此四筆土地,本人未予同意…」等語(見102年另案一審案卷第70-71頁);

足見被上訴人再度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嗣朱○○(於102年4月12日登記為所有人)於10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第三人以5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檢附買賣契約影本,請上訴人於十日內表明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⒉);

另於102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提供買賣契約書與匯款證明,並表明買受人係任○○,請上訴人於十日內表明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見不爭執事項㈥之⒊)。

應認朱○○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數次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由於上訴人並未按照同一條件(500萬元)承買,依法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

次查,102年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並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第42-52頁判決書)。

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關於13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域茶園損失採收茶葉淨利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伊在13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域種植茶樹,面積共1288平方公尺;

自100年春季開始採收並出售茶葉。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農委會茶業改良場)105年5月6日農茶改作字第1053406317號函(下稱系爭公函)所載,○○地區栽種茶樹品種主要為青心烏龍,每公頃年產量茶乾約0000-0000台斤、每台斤銷價4000至10,000元。

準此,前開0.1288公頃茶園,每年茶乾產量為141.68台斤、價值56萬6720元(141.68×4000=566,720)。

自104年10月至118年2月,13年收成總額為736萬7360元。

扣除上述期間之茶園管理費167萬4400元、採茶菁費103萬1420元、地租96萬元,伊損失採收茶葉淨利370萬1540元(見本院卷第25、140頁,詳如附表)。

原請求葡萄淨利10萬元之損失部分捨棄,擴張茶葉淨利之損失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查:⑴任○○在102年另案即提供系爭土地(含133-3號土地)現況相片十餘張(見102年另案一審卷第14-22、41、42頁,即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2-93頁),依該相片所示,現場雖然種植茶樹,但是許多區域雜草叢生,部分茶樹區塊也不夠完整。

上訴人收受任○○資料後,並未提出相片等證據以說明茶園平日管理與維護情形。

嗣經該案一審承辦法官於103年3月12日會同上訴人、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察系爭土地,上訴人陳稱:「⒈119-59地號土地只有茶樹種植,另有噴水設施及打藥設施,土地己有坍塌現象,為讓土地能休生養,故沒有除草。

工寮並非我所有,…」、「⒉119-27、119-28、133-03地號土地為相連,但119-27、119-28地號土地面積較有且距離較遠。

相連之土地上均種植葡萄、茶樹,以鐵網架劃分區塊。

茶園鐵欄杆外之柏油路面亦為133-03地號土地之範圍,可供停車使用」(見102年另案一審卷第132頁筆錄)。

依上開相片與履勘資料可知,上訴人雖然在系爭土地(包含133-3號土地)種植茶樹,但是133-3號土地部分茶樹區塊並非完整,甚至出現許多雜草,而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積極管理、照顧與維護茶樹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確實在133-3號土地積極經營茶園。

⑵再者,證人即任○○胞姊任曹○○於原審105年3月24日庭期證稱:「(問:133-3地號土地現在何人所有?)我介紹我妹妹買的」、「(問:在你妹妹買之前土地上是否有作物?)有,有蘋果樹、梨子樹、茶樹、葡萄樹」、「(問:為何你會知道系爭土地上狀況?)我有去看現況」、「(問:你是否在這土地附近也有自己的土地?)有,137地號」、「(問:蘋果樹、梨子樹、茶樹、葡萄樹是何人種的?)葡萄樹是喻○○(音譯)種的。

蘋果樹是被告種的。

茶樹我不知是何人種的,茶樹種植範圍約300多坪」、「(問:茶樹種植狀況?)有的死掉,有的沒有死掉」、「(問:(提示臺中地院102訴2724號卷第14-22頁照片,是否可確認哪張照片是133-3地號土地?)第14頁、第15頁上方照片、第19頁、第20頁照片均是。

其餘的不是」、「(問:茶樹周遭是否有長草?)有,草長到腰部,該茶區二分多地整片都長草,連葡萄園也長草」、「(問:有無曾經看過有人去管理該茶區?)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

證人任曹○○證述其在任○○於102年8月間購買133-3地號土地前,親赴133-3地號土地查看,該土地上栽種之茶樹雜草過多、部分茶樹早已死亡,核與任○○提出前述相片之影像相符,益徵133-3號土地上所栽種之茶樹確實疏於管理,依通常情形觀之,尚難認上訴人主張133-3號土地上之茶樹自104年10月起至118年2月止,每年茶乾產量為141.68台斤、價值56萬6720元(141.68×4000=566,720)為可採。

⑶再其次,上訴人於102年另案二審程序之104年3月4日具狀:「…上訴人張新燈陳報自民國92年起於○○租賃系爭土地種植務農…」,並提出地利培養經費概算表:「(備考)養地四年,種植四年,目前尚未收入,其他開支尚在增列查核中」(見102年另案二審卷第80、81頁)。

衡諸常情,任○○於103年9月27日提起102年另案訴訟,迄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向法院陳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情形,其間相隔近半年,上訴人應已詳細調查系爭土地(含133-3號土地)經營成效。

假使茶樹確已收成數年,上訴人斷無忽略此事之理,上訴人既自行陳報133-3號土地「目前尚未收入」,自可認該土地於104年3月4日尚無種植茶葉之淨利。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改稱前述茶園自100年開始收成、上述概算表備考欄係誤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卻未說明如何發生誤載情事,難為採信。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133-3號土地衛星圖、空照圖,固然顯示地上有成排作物(見本院卷第77-80頁),惟屬遠距離拍攝,無從判定133-3號土地上茶樹之生長情形,其精確度不若前揭任○○相片與任曹○○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再其次,上訴人另提出茶葉交易發票8張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但是,發票開立者為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且無133-3號土地相關記載,本院亦無從憑此認定133-3號土地茶樹確有收成並出售茶葉之事實。

⑷上訴人之子張○○固然於原審105年3月24日庭期證稱:「(問:有在原告公司或事業裡幫忙?)有,我幫忙做茶園管理、製茶廠管理、製茶」、「(問:本件系爭茶園的位置知否?)知道」、「(問:茶園裡原告是否確實有種茶樹?)有」、「(問:是哪種茶樹?)青心烏龍茶樹」、「(問:茶樹已經開始採茶製成茶葉?)有」、「(問:如何知道已經開始採茶製成茶葉?)採茶時我必須去看採茶工採茶品質,所以知道茶園地點」、「(問:茶葉採茶菁後送到何處?)位於○○路80號旁的○○○製茶廠,是自己家的製茶廠」、「(問:採茶、製成茶乾你都有參與?)有」、「(問:採茶、製成茶乾你有參與,有無製成記錄?)有,我們是登記茶菁進入廠時的重量及製成茶乾後的重量」、「〔問:請提示原始筆記、附件二(指100至104年銷售茶葉之筆記與統計表),附件二資料及筆記是否見過?〕有」、「(問:這些筆記、資料是何人製作?)有部分是我寫的,有部分是製茶師傅記載的」、「(問:本件133-3地號茶園採茶、製茶記錄?)一般我會註記『福』、『○○○』、『F』、『廟』。」

、「(問:為何一個產區會有那麼多不同的註記?)主要是地理性的標記,福、○○○都代表○○○,該茶區有一個○○宮,F是○○○的簡稱,所以會有不同註記」、「(問:筆記上記載福、○○○、F、廟是否就是代表133-3地號茶園的產區?)是」、「(問:筆記內容是否正確?)是,我們是依這來計算製成率」、「(問:提示民事準備書㈣狀原證十一統一發票,這統一發票都是○○實業有限公司,其公司所賣的茶是否就是你們的茶葉?)是」、「〔問:提示卷內第92背面及93頁照片(指102年另案一審卷第42、43頁相片),是否可確認哪張是你們家的茶區即133-3地號茶區?〕全部都是同一茶區即133-3地號茶區,只是拍攝角度不同」、「(問:原告總共開設幾個茶區?)在○○大概分佈五個地方,○○就是靠近○○,○○○就是在○○○,○○○就是在○○路80號房子下方,○○茶區在○○溪旁,還有一個茶區在苗圃」、「(問:這些茶區都種滿茶樹?)土地上有茶樹、果樹,大部分以茶為主,因茶樹會死掉,就可再種植」、「(問:○○○茶區下面還可分成幾個小區?)沒有,我所指的就是○○○茶區就是○○宮的茶區。

這個茶區的地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土地」、「(問:原告有種植幾種茶葉?)青心烏龍、金萱,只有在○○○房子下方種一部分的金萱,其他都是青心烏龍」、「(問:種植茶樹地方需要除草?)看個人管理。

採茶時需把茶樹上的草除掉,茶樹旁及周遭就看個人」、「(問:是否有去133-3地號土地看過採收狀況?)有」、「(問:這塊土地採收需要幾天?)依天氣,下雨就很難講,跟採茶工也有關係,若每天下雨可能採到五、六天,天氣很好可能一、二天,員工大概20-25個」、「(問:系爭茶區每年採收幾次?)三次,五月,七月底或八月初,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依氣候不同」、「(問:五個茶區都屬於○○地區?)是,都是屬於臺中市大○○地區」、「(問:五個茶區總產量?)以正常來說每年最少2萬斤以上」、「(問:提示本院卷第128頁,這是你記載?)是製茶師傅記載的」、「(問:製茶師傅記載的符號跟你用的是一樣?)上面F應該是製茶師傅記載的」、「(問:你們生產的青心烏龍都賣掉?)是,這個茶區製好後都完全賣掉了。

不會與其他茶區混在一起裝罐,因為我們都有編號。

因為這個茶區茶菁與其他區茶菁不同,所以同種類也不會混在一起,因為也會喝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153頁筆錄),並有不具名之統計表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12-134頁),但是證人張○○所述上情,與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陳報133-3地號土地尚無收成乙節不符,亦與任○○所提供相片及證人任曹○○證述133-3號土地上之茶樹疏於管理等情相違反,故張○○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員工陳崇欽雖然在同一庭期證稱:「(問:○○宮在何處?)○○○」、「(問:原告在○○宮有無茶園?)有,種的是青心烏龍」、「(問:○○宮茶園你有無去過?)剛種植時我有去過,現在已經好幾年沒去了。

大約已經種植13年了」、「(問:所以你確定本件○○宮茶區種植的是青心烏龍?)是」、「(問:據你所知這茶區茶葉開始採摘製茶?)茶樹種下去三年就可以開始採摘製茶」、「(問:本件系爭茶園已經有開始採摘製茶?)是」、「(問:○○宮茶區旁是否有種葡萄?)我不知道」、「(問:○○宮茶區有幾塊茶園)剛種下去的時候我去看,那一塊就在○○宮旁邊」、「(問:你知道系爭茶區的產量?)不清楚,因為我們做的數量不一定,氣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154頁筆錄)。

然陳崇欽既表明只有在剛種茶樹時曾經去133-3號土地,此後多年均未前去察看;

顯見其對於133-3號土地茶樹之生長、收成狀況並不瞭解,故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農委會茶業改良場105年5月6日系爭公函所載茶園採收數量、茶葉銷售價格(見原審卷第181頁),純係說明一般茶園之效益;

上訴人並未證明133-3號土地茶園經其管理而具有生產效益,已如前述,故系爭公函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133-3號土地上栽種之茶樹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獲得736萬7360元之事實,縱其主張經營茶園成本即如附表所列茶園管理費167萬4400元、採茶菁費103萬1420元、地租96萬元屬實,亦無從證明其就133-3號土地上栽種之茶樹之淨利370萬1540元或500萬元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98年租約第7條請求部分:⒈按98年租約第7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在承租期間,如因土地喪失耕作權或其他糾紛等,乙方(指被上訴人)須叁倍賠償甲方之投資損失」(見原審卷第20頁)。

由於系爭土地(含133-3號土地)已由任○○於104年執行事件收回(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業已違反租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系爭土地所生損失,得依98年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三倍金額,尚屬有據。

⒉上訴人援引農委會茶業改良場系爭公函,主張茶園每公頃茶苗成本為12萬2000元,13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位置、茶園面積為0.1288公頃,故茶苗成本為1萬5713元(122,000×0.1288)。

再者,茶園每公頃每年管理費約150萬元,自92年2月25日至104年10月16日,11年又234天管理費共224萬9059元【〔(150萬×11)+ (150萬×234/365)〕×0.1288=2,249,059】。

再加計92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25日租金60萬元,合計伊投資款為286萬4772元云云(見本院卷137-138頁)。

經查:⑴農委會茶業改良場系爭公函記載:「說明三、茶園新植茶苗以青心烏龍品種為例,…計一公頃茶苗成本約為新臺幣105,000-140,000元。

新植茶園每年管理費用約新臺幣100-200萬元(包含有機肥或化學肥料、覆蓋、噴藥、灌溉、補植及除草等材料及人工費用),實際情形依使用資料種類、數量、管理方式等因素有所差異。」

(見原審卷第181頁),亦即系爭公函上所載之成本及管理費用僅係例示說明,各農戶之成本及管理費用支付之實際情形,依使用資料種類、數量、管理方式等因素有所差異,非可謂系爭公函上所載之成本及管理費用即為上訴人就133-3號土地實際所支出之成本及管理費用,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133-3號土地種植荼樹之數量、管理方式等因素之具體數據及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簡易將系爭公函上所載「一公頃茶苗成本約為105,000-140,000元」,概算每公頃支出茶苗成本約122,000元〔(105000+140000)/2≒122000〕,其於附圖所示0.1288公頃栽種茶樹之成本為1萬5713元(122,000×0.1288);

將系爭公函上所載「每年管理費用約100-200萬元」,簡易概算每公頃之管理費約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150萬元〕,其栽種茶樹11年又234天之管理費為224萬9059元【〔(150萬×11)+ (150萬×234/365)〕×0.1288=2,249,059】,均不可採信。

⑵98年租約係兩造在98年6月15日所簽訂,租期自98年2月25日至118年2月25日,共計20年;

租金120萬元,其中第一期自98年2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租金20萬元,第二期自103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25日,租金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

98年租約末頁載明被上訴人已收取第一期租金2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應認上訴人已支付20萬元租金;

此筆金錢之本質屬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投資款之一部,自應列為98年租約第7條所載「投資損失」。

⑶上訴人另稱其已支付第二期(103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25日)租金20萬元;

但是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再其次,上訴人係按照98年租約第7條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背面),顯與兩造在92年2月24日所簽訂租約無關;

則上訴人竟謂伊在「92年2月25日」所支付租金20萬元,亦屬「98年租約」第7條之賠償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洵屬無據。

⑷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經查,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租金2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交付土地予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遭任○○索回(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於移轉土地予任○○之前,已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是上訴人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見第㈠小段理由),以及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已積極管理系爭土地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等情,故違約金應酌減為上訴人投資金額二倍即40萬元。

⑸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98年租約公證,事後租約不得對抗任○○,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再者,任○○願意續租土地,但是上訴人置之不理,故98年租約已於此時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56頁、第156頁背面)。

惟查,兩造縱使將98年租約公證,僅屬上訴人得否對任○○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效果;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98年租約對上訴人所負擔出租人義務。

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導致上訴人占用遭任○○排除,故被上訴人已屬債務不履行,故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擔違約責任。

再者,上訴人不理會任○○續租之提議,亦不影響上訴人就98年租約各項權利,被上訴人空言98年租約發生合意終止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0萬元,其餘主張均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226條1項、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已確定部分除外),及其中1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80萬元自105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追加98年租約第7條,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04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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