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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鄭光佑
被上訴人 汪佳筠(原名汪家畇)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9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40,90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952元,核與其起訴所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售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由伊購入並負擔房屋貸款,嗣伊於103 年6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與之共有,嗣兩造於103 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雙方共有之系爭房地,若銷售時一方不賣,應支付另一方按房屋時價半數金額,而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詎被上訴人遲不配合伊辦理出售系爭房地,經伊委由律師以104 年2 月9 日(104 )江律字第1040209001號律師函、104 年10月15日中壢內壢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出具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配合出售,仍未獲置理,且被上訴人另於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7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誆稱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不為分割,並於該事件及兩造間另件同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03 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扶養費事件,並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合稱為另案事件)中,亦拒絕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之和解建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740,902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僅為受贈系爭房地之人,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則由伊為債務人而為負擔,應配合伊按時價出售以獲得有利之價金半數,且伊為求儘速變賣不得以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亦知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得價金遠低於市價,竟故意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兩造有不分割協議,並於另案事件進行中拒絕兩造共同出售之和解建議,造成系房地經判決變價分割僅以7,639,900元之低價拍賣,被上訴人再以共有人身分承受,致伊僅能分得其半數即3,819,950元,而未能取得按時價出售之半數價金即4,740,902元,被上訴人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受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時價與拍賣價格差額半數920,95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20,952元。
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0,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0,952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之真意,係約定如將來一方欲出售系爭房地,而另一方不願出售時,則不願出售之一方可選擇以時價的一半價格買他方的2 分之1 產權,並非賠償或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據此請求系爭房地時價之一半已無理由。
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何時出售系爭房地,伊僅係認當時房價低迷出售價格不佳,並非拒絕出售系爭房地,況伊亦曾兩度委由律師通知上訴人提出委任書及授權書,由伊委由仲介公司銷售,然未獲上訴人回應。
而兩造間於另案事件進行調解時,係因尚有金錢借貸、扶養費、子女監護等諸多待解決事項無法均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和解,並非伊拒絕出售系爭房地。
且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於公開市場上以7,639,900 元於105 年8 月25日拍定,其價格係由市場決定,尚無與實價差距損失之可言。
又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伊則因罹患亞斯伯格症之子須有房屋居住,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並無違背善良風俗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原由伊購入並負擔房屋貸款,於103 年6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嗣於103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伊為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委由律師於104 年2 月9 日、同104 年10月15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依通知與伊委任之律師聯繫配合出售事宜或出具相關委託售屋文件,嗣系爭房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命變價分割確定,經拍賣程序以7,639,900元拍出後,由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系爭催告函、律師函為證(參原審卷第6 至39、41頁正反面、87頁正反面),並有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3至7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應給付伊系爭房地時價之半數4,740,902 元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方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8樓房地,若銷售時其中一方不賣,應支付另一方按房屋時價半數金額,房子賣掉清償後,先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給黃秀珠(即被上訴人之母,所載身分證號碼略),剩餘金額雙方對半。」
(參原審卷第6頁),依其約定,兩造離婚後,共有之系爭房地如於銷售時有任一方不賣,應給付他方按房地時價計算半數之金額。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而依該條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有不賣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先後兩次於104年2月9日、同年10月15日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上訴人出具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配合出售(參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87頁正反面),然被上訴人亦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即於104年2月12日委由律師以104年楊律字第021201號函覆:「本人並非不同意銷售,而是目前房價低迷,現在出售根本賣不到好價格。
如台端仍執意出售,應由台端出具委任書、授權書與本人,由本人找房屋仲介公司銷售,而非任憑台端單獨銷售。」
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復於104年10月19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覆以:「雙方離婚協議書並無約定何時之前要出售,且本人並非不同意銷售,而因目前房價低迷,現在出售根本賣不到好價格。
況且,本人之前也曾委託楊進興律師發函(104年2月12日、104年楊律字第021201號)表明如台端仍執意出售,應由台端出具委任書、授權書與本人,由本人找房屋仲介公司銷售,而非任憑台端單獨銷售。
但台端並未回應。」
等語(參原審卷第58、59頁),依其內容,被上訴人因顧慮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不佳,不願由上訴人單獨銷售而欲自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並要求上訴人出具售屋所需相關文件,並無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於寄發系爭催告函時,並無特定銷售對象,而係欲待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後再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且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上開覆函後,亦因擔心被上訴人會拖延出售,故未依被上訴人要求出具授權書、委任書,此為上訴人自述明確(參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於當時尚未有任何實際出售系爭房地之具體作為,而僅係要求被上訴人事先出具委託銷售文件,並非處於已進行磋商議定買賣契約之狀態,且兩造均因擔心由對造出售會有不利之情形,而欲由自己辦理委託買賣事宜,互不願由對造負責出售,益見被上訴人僅係因不信賴上訴人,不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而欲自行任之,亦即,兩造係就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應由何人主導辦理乙節有所爭執,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
而兩造就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諸如出售之期限、價金、應由兩造共同或其中何方負責辦理出售、應由何方出具委託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他方代為銷售等細節,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有任何約定,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不願出具委賣相關文件由上訴人單獨辦理出售事宜,即逕認被上訴人拒絕出售。
是以被上訴人雖未依上訴人系爭催告書之要求出具委託售屋之相關文件,然尚不足以認其有於系爭房地銷售時拒絕出售之情形,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支付系爭房地時價半數之約定。
㈢又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按(參原審卷第63至70頁)。
被上訴人雖於上開事件中,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為不分割之協議,應依該約定以出賣分款,或由其中一方支付房屋時價半數金額予他方等方式處理,而不同意裁判分割等語(參原審卷第64頁所附系爭分割事件判決),然其上開訴訟中之主張亦僅係反對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並非反對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出賣分配所得價金之方式處理。
再者,兩造間離婚後涉訟事件,除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外,尚有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所提起之另案扶養費事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1至75頁)。
而上訴人係為分割系爭房地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則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提起另案扶養費事件,各有其訴訟目的,縱上訴人或承審法官於上開另案事件中曾提出兩造私下出售系爭房地之和解建議,其目的亦僅在於藉此終結兩造間所生分割共有物及給付扶養費之爭執,並非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出賣義務之履行。
且兩造離婚後仍有各項財產及身分法律關係尚待解決,此觀上訴人於另案扶養費事件中提出和解契約書擬稿中,亦記載關於系爭房地之出售、管理費負擔、子女探視權、子女扶養費等項目和解意見即明(參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事件訴訟目的之利害關係所為整體考量而未接受和解建議,亦屬其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
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事件訴訟進行期間,亦曾於104 年2 月12日、10月19日兩度委由律師表明反對由上訴人單獨出售,並請上訴人出具相關委託書、授權書由其覓仲介公司銷售,然上訴人亦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出具相關委售文件,已如前述,尤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進行中尚無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僅係就應由兩造中何人負責買賣事務之辦理有所爭執,難認其有義務違反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抗辯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不為分割,並於另案事件中拒絕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之和解建議,而有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應依該條項約定給付伊系爭房地時價之半數金額云云,尚非有據。
又另案事件進行中縱曾有提出私下出賣系爭房地之和解方案,然被上訴人未為接受並不能認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聲明人證即另案事件之承審法官,並聲請調取另案事件卷宗及其與被上訴人之母黃秀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圖為證明另案事件中曾有提出上開和解方案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件依上開理由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系爭房地遭低價拍賣,致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時價與拍賣價格差額半數920,952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應為賠償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購入並負擔房屋貸款,於103 年6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兩造共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此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4頁),而變價分割之執行即係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方式為之,則系爭房地嗣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命為變價分割,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拍賣,實與上訴人起訴所為聲明請求相符,縱其拍賣結果有低於市價之情形,亦係因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之結果,難認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為兩造間有不分割協議之抗辯有關。
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中縱有不同意私下出售系爭房地之和解建議,亦屬其於各該具體訴訟中審酌其訴訟目的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縱系爭房地嗣後拍賣價格低於市價,亦僅屬拍賣市場運作機制之正常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至於被上訴人於拍賣後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係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結果,上訴人基於共有人身分亦同有此項權利,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拍賣後依法優先承購之正當權利行使,遽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0,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952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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