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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墾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詐騙集團設詞詐騙,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林永標借得新台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462 萬元,委由林永標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伊始知受騙,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62 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大陸地區經營「蘭州正林農墾食品有限公司」,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於101 年11月28日先匯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帳戶,地下通匯業者即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伊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林永標於101 年11月29日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乙情,有卷附匯款回條聯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36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 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被上訴人友人「李文玲」之 母親「陳桂珠」,為出售土地以返還被上訴人參 與投資化妝品事業之款項,需被上訴人先行支出 手續費462 萬元,並指定系爭帳戶為受領帳戶,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9日向訴外 人林永標借得系爭款項,委由林永標匯款至系爭 帳戶乙情,有卷附匯款回條聯可憑(見原審卷第 6 頁),並據證人林永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53至15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遭「李文玲」為 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除匯款462 萬元至系爭 帳戶外,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為數不一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被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 遂對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提出刑事告訴乙節,亦 有卷附各該偵查書類、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2 至93、104至105、106至108、102至163、241 至 243、257頁)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117、209 頁),核與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相識親友, 而捏造各種情由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多個不同帳戶 ,藉以逃避查緝之手法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係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為可信採。
⑵、又,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林永 標匯付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 乙情,已如前述,則由資金流動之情形觀察,上 訴人受領利益與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間,具有直 接之損益變動關係;
而被上訴人係因受騙而委由 林永標將系爭款項匯與素不相識之上訴人,堪認 兩造間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準此以觀,上 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款項匯款人為林永標,並非被上 訴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但 查: ①、被上訴人、林永標分別為名哲工程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名哲公司)、敬裕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敬裕公司)負責人,因名哲公司 長期承包敬裕公司之「反循環基樁」工程, 每年工程金額至少1 千5 百萬元,林永標遂 應被上訴人請求,貸與系爭款項並代匯至系 爭帳戶乙情,業據證人林永標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卷附名哲公司 及敬裕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可憑(見原審 卷第174 、175 頁);
且參以被上訴人併同 其他借款,另於102 年1 月4 日以名哲公司 名義匯還731 萬8336元予林永標,亦有卷附 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76 頁) ;
況設若被上訴人並無向林永標調借款項及 委由林永標匯款之情事,則林永標既為實際 受損害之人,自當極力維護自身權益,表明 系爭款項係由渠所支出乙事,顯無設詞偏袒 被上訴人,偽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渠借 貸之必要,自堪認林永標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以林永標證述渠貸與被上訴人之款 項462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經渠從工 程款中全數扣除乙情,與被上訴人主張係以 匯款方式返還乙節不符;
另林永標尚於101 年12月12日代被上訴人匯款350 萬元予訴外 人林宗聲(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上開 二筆金額已逾林永標與被上訴人每年交易金 額一半以上,林永標竟不問匯款原因,要與 常情不合,林永標並未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但 查: 、林永標基於名哲公司得向敬裕公司請 領反基樁工程之工程款,系爭款項未 逾每年工程款總額,且兩公司間有長 期業務往來等節,故同意代被上訴人 匯付系爭款項,再參以林永標亦無甘 冒損失迴護被上訴人乙情,可徵林永 標證言核屬可信,業如前述;
雖林永 標所證還款情節與被上訴人主張並不 相符,惟此僅與被上訴人向林永標調 得該筆款項後之清償方式有關,並無 礙於其前提即被上訴人向林永標調借 款項事實之認定;
另,林永標係考量 與被上訴人間有長期交易往來關係而 同意出借款項,至於借款原因對於林 永標而言,並非屬於重要且有影響力 之事項,則林永標未向被上訴人探詢 借款原因,即同意出借款項,亦難謂 與常情不合。
、是以,上訴人以林永標證述渠貸與被 上訴人之款項462 萬元,被上訴人並 未返還,經渠從工程款中全數扣除乙 情,與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匯款方式返 還乙節不符;
另林永標尚於101 年12 月12日代被上訴人匯款350 萬元予訴 外人林宗聲,上開二筆金額已逾林永 標與被上訴人每年交易金額一半以上 ,林永標竟不問匯款原因,與常情不 合,林永標並未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 云,並無可採。
③、依上說明,系爭款項之匯款名義人固為林永 標,然林永標係受被上訴人所託,代被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向渠調借之系爭款項匯予上訴 人,足見被上訴人為受損害之人。
基上,上 訴人以系爭款項匯款人為林永標,並非被上 訴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其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人民幣轉入 系爭帳戶自用,於101 年11月28日先匯付人民幣 100 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帳戶,地下通匯業 者即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為由,抗辯其取得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 云,並提出營業執照、網頁資料、媒體報導、招 商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85、86至90、91至94、 95至96、97、163 頁)。
但查: ①、觀諸卷附上訴人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記載之匯 款原因,分為「轉帳匯款周周借貸款」(見 原審卷第95頁)、「零售匯出匯款周周」( 見原審卷第163 頁),則依前開記載之匯款 原因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交付人民幣10 0 萬元予名為「周周」之人,尚難認林永標 係受被上訴人所託,匯款與上訴人,基於地 下通匯業者指示而為,自難憑此論斷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②、是以,上訴人其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人民 幣轉入系爭帳戶自用,於101 年11月28日先 匯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帳 戶,地下通匯業者即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由,抗辯其取得系爭 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仍無足採。
⑸、上訴人再以依被上訴人102 年10月8 日對包含上 訴人在內等7 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224 頁刑事告訴狀),被上訴人所述遭「李文玲 」、「陳桂珠」藉詞詐騙之內容前後不一;
以其 智識經驗實無可能輕易遭詐騙而匯出鉅款;
且被 上訴人於同日提出刑事告訴後,竟又於同日遭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本院卷 第98至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簡字 第31號、本院卷第98至101 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為由,抗辯被 上訴人並非因遭詐騙而匯出系爭款項云云。
但查 : ①、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李文玲」、「 陳桂珠」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之事由(見本 院卷第225 頁),前後雖有不一,惟衡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本人遭遇各種不幸狀況 而急需金錢,或被害人需先支出相當作業 費用,始能取回先前已付之款項,藉以誘 使同一被害人陸續匯款之詐騙手法,亦常 見於媒體報章之報導;
而被害人是否因而 陷於錯誤,與其智識經驗並無必然關連, 亦非無重蹈覆轍之可能,尚不能以被上訴 人前後所陳之匯款原因前後不一,或又再 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等情,即可謂被上訴 人本件匯款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
②、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前以其受「李文玲 」、「陳桂珠」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訴 外人楊碧良之帳戶為由,向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楊碧良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303 號詐欺案件),於該案中, 楊碧良供述其係將帳戶出借胞姐楊碧嬌使 用,因楊碧嬌之友人盧金山在大陸地區向 渠調借人民幣現金,盧金山即指示被上訴 人匯入等值新台幣作為清償,嗣被上訴人 因不滿盧金山,始對各該受款人提出刑事 告訴,藉故勒索盧金山為由,抗辯被上訴 人即為與地下匯兌業者合作往來清算之同 行云云,並舉楊碧良於該案之訊問筆錄及 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至73 頁)。
但查: 、觀諸卷附楊碧良訊問筆錄及答辯狀記 載其及辯護人向楊碧嬌、盧金山等人 查證內容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0頁、 第71至73頁),可知盧金山係遭其等 責問該件事發之緣由時,才表示被上 訴人為其在臺配合清算之同行云云;
惟此僅為盧金山個人片面之陳述,且 盧金山可能虛構被上訴人為配合同行 之事實,以將其未依約完成地下匯兌 事務,應對楊碧嬌所負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藉以規避 自身之責任,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 即為與盧金山合作往來之清算同行。
、況參以被上訴人以遭「李文玲」、「 陳桂珠」詐騙集團欺騙,而於101 年 12月7 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350 萬元予陳英蜞、林宗聲為 由,對陳英蜞、林宗聲提出刑事幫助 詐欺罪嫌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陳英蜞、林宗聲提起 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各以陳英蜞、林宗聲之帳戶為彼等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為 由,判處罪刑在案乙節,有卷附士林 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204 號、新北 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57、92至93頁)可憑, 設若被上訴人為地下匯兌業者,豈會 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而非在大陸地 區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所指定帳戶?由 此益徵,被上訴人顯非大陸地區地下 匯款業者之對口同行。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以其受「 李文玲」、「陳桂珠」詐騙集團詐欺 而匯款至訴外人楊碧良之帳戶為由, 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楊碧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該案中 ,楊碧良供述其係將帳戶出借胞姐楊 碧嬌使用,因楊碧嬌之友人盧金山在 大陸地區向渠調借人民幣現金,盧金 山即指示被上訴人匯入等值新台幣作 為清償,嗣被上訴人因不滿盧金山, 始對各該受款人提出刑事告訴,藉故 勒索盧金山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即為 與地下匯兌業者合作往來清算之同行 云云,亦不足採。
③、基上,上訴人以依被上訴人102 年10月8 日對包含上訴人在內等7 人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被上訴人所述遭「李文玲」、「陳 桂珠」藉詞詐騙之內容前後不一;
以其智 識經驗實無可能輕易遭詐騙而匯出鉅款;
且被上訴人於同日提出刑事告訴後,竟又 於同日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為由,抗 辯被上訴人並非因遭詐騙而匯出系爭款項 云云,仍非可信。
⑹、上訴人再又以其並未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為由,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 因云云。
但查: 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 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民事判例參照) 。
②、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向林永 標借得系爭款項後,委由林永標將系爭匯至 系爭帳戶,且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 律上原因存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構 成不當得利;
縱使上訴人抗辯其未提供系爭 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為真,惟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以受益 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即難憑此認定上訴 人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③、是以,上訴人以其並未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為由,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有 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委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89 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伊462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8 日(見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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