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鍾鳳嬌
上 訴 人 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魏淑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擔保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麗華、鍾鳳嬌為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美月(即上訴人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為上訴人陳顯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陳顯堂,與被上訴人魏淑絨間請求債務擔保清償事件,五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該市103年7月28日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
又五豐公司曾依法選任原董事長陳顯堂為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就任(見原審卷第41頁)。
嗣陳顯堂於105年5月6日本件上訴二審程序進行中死亡,五豐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繼任,有陳顯堂之除戶謄本及臺北地院105年7月27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9頁)。
惟查五豐公司尚有王麗華、鍾鳳嬌等2名董事(見原審卷第40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王麗華、鍾鳳嬌等2人為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於105年9月23日具狀請求應由其2人承受該公司之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上訴人陳顯堂於105年5月6日死亡後,有法定繼承人即配偶王麗華、長女陳易妏、長男陳立庭、次女陳易君,及其兄弟姊妹即陳顯忠、陳顯文、陳美月、陳美蓮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已死亡,有臺北地院105年8月2日函文暨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嗣陳顯堂之次女陳易君亦向臺北地院聲請為陳顯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以106年5月3日106年司繼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選任陳美月(即陳顯堂之胞妹)為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有該院檢送之前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且陳美月經選任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