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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錡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李宗芳
陳思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人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 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應給付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所命給付並原判決及更正裁定所命哲宇光電有限公司給付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哲宇照明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哲宇光電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哲宇照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光電公司)於繫屬本院中先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53、139 頁),是哲宇光電公司應行清算,而哲宇光電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哲宇光電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55頁),故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又依哲宇光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7-59 頁),其全體股東為彭明康、李宗芳、陳思慧等三人,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列其等三人為哲宇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且其等三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原以彭明康為法定代理人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福茂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433,7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哲宇光電公司應給付其57萬元及票據法定利息,並主張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金額中之57萬元本息,與哲宇光電公司應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5 頁),其就原判決關於哲宇照明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僅就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1,433,796 元本息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經本院闡明其仍係基於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對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司為請求後,福茂公司更正上訴聲明如貳、四、所載,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福茂公司主張:哲宇照明公司前於102 年間承攬昌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本件新建工程),而將其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哲宇照明公司與伊遂於102 年11月1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哲宇照明公司並交付由哲宇光電公司簽發票號為FA0000000 號、面額57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應付之簽約金。
詎哲宇照明公司嗣因財務虧損而於102 年12月22日撤離施工現場,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伊停工,又於103 年1 月4 日與昌勝公司終止本件新建工程合約,哲宇照明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不得無故終止契約之約定,又迴避驗收程序進行,不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顯為惡意阻礙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3 項約定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已完工之工程款1,433,796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又哲宇光電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均加計法定利息,再系爭支票票款為系爭契約之簽約金,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之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哲宇照明公司未於本院以言詞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伊雖將本件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福茂公司承攬,然福茂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未與伊核算,且福茂公司嗣與昌勝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餘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合約金額130 萬元,倘福茂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190 萬元工程款中之1,433,796 元,該130 萬元之所餘工程款顯不合理,故福茂公司應證明其實際完工部分,又哲宇光電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屬系爭契約工程款30% 之簽約金,系爭工程實與哲宇光電公司無涉,福茂公司既已向伊請求,自無須再向哲宇光電公司主張等語。
三、哲宇光電公司則以: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福茂公司,非哲宇照明公司背書轉讓,然伊未授權哲宇照明公司使用系爭支票,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福茂公司,且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與福茂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又依福茂公司所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金,惟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1日,與系爭契約約定簽約後7 日內給付現金票之約定不符,福茂公司明知上情收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不應受保護,伊亦得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抗辯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拒絕給付票款。
再者,昌勝公司已給付福茂公司相同之工程款,福茂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57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福茂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哲宇光電公司應給付福茂公司57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卷附原判決暨原法院105 年8 月22日103 年度建字第31號更正裁定,本院卷第3 、81頁),駁回福茂公司對哲宇照明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訴,福茂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福茂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福茂公司1,433,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開所命給付並原判決及更正裁定所命哲宇光電公司給付中之57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哲宇照明公司未為答辯聲明。
哲宇光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關於命哲宇光電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福茂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福茂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哲宇照明公司前於102 年間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即本件新建工程),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則委由福茂公司施作,因此哲宇照明公司遂與福茂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有系爭契約、本件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14頁、本院卷第59-89 頁)。
㈡哲宇照明公司為給付福茂公司系爭工程款之30% 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交付由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57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乙紙予福茂公司憑作付款,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
㈢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福茂公司停工,其後又於103 年1 月初,以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力再行進場施作為由,與昌盛公司終止合約,由昌盛公司自行處理後續另發包等工作,有昌勝公司103 年1 月6 日0000000000號函、哲宇照明公司103 年1 月14日哲字第0020140114001 號函、昌勝公司另與福茂公司簽訂之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6、17、67、104-107 頁)。
㈣哲宇光電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六、福茂公司主張哲宇照明公司將承攬自昌勝公司之本件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其承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90 萬元,哲宇照明公司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30% 即57萬元之簽約金,詎哲宇照明公司因財務虧損而退場,其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1,433,796 元因哲宇照明公司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就,其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又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基於票據無因性,其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然為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福茂公司得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哲宇照明公司與福茂公司以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款給付辦法約定:「1.雙方訂定合約書後,甲方(即哲宇照明公司)給付乙方(即福茂公司)工程款之30﹪- $570,000 (7 日內現金票)。
2.工程施工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款之50﹪-950,000(月結30天期票)。
3.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取得消防局核准函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尾款20﹪-380,000(月結30天期票)。」
等字(見原審卷第7 頁)。
可知除第1項57萬元之30% 工程款於簽約時,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福茂公司得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外,其餘工程款需待施工完成(工程款50% )、驗收取得消防局核准函(工程款20 %),始屬約定條件成就,而得由福茂公司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
⒊福茂公司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57萬元部分,要屬有據,已如上述,福茂公司另請求已完工工程款1,433,796 元部分,則據其提出消防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48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8-25 頁),並經證人即昌勝公司總經理賴容信於原審結稱本件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是哲宇照明公司承攬後委託福茂公司施作,嗣因哲宇照明公司工地管理有問題,造成延誤,並發文終止工程合約,所以哲宇照明公司、福茂公司在工期內沒有完成系爭工程,後來由昌勝公司將未完成部分找福茂公司簽約後繼續施作,已經完工,在103 年1 月8 日就系爭工程有會同哲宇照明公司配合勘驗,已完工部分業結清工程款給哲宇照明公司,但詳細數目不記得,後續與福茂公司就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簽約繼續施作之工程金額為130 萬元(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證人賴容信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昌勝公司嗣與福茂公司另行簽訂工程總價為130 萬元之建築物消防工程施工會勘承攬合約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04-112 頁),堪信所證屬實,又關於斯時已完工項目、數量,證人賴容信雖證稱不記得等語,惟經本院向昌勝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以106 年3 月17日函覆稱哲宇照明公司終止合約時,福茂公司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經其派員赴現場驗收,並結算工程款予哲宇照明公司,哲宇照明公司完全同意沒有異議,是此部分已完成驗收,金額為1,433,796 元,嗣經其將未完成部分再委由福茂公司施作後,已完成驗收、結算工程款等字,併檢覆驗收證明書、消防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改制前)103 年5 月6 日桃消預字第103001284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22 頁),堪信福茂公司主張其於哲宇照明公司退場時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1,433,796 元,且經哲宇照明公司之業主即定作人昌勝公司驗收完成,哲宇照明公司對於該驗收並無意見,而與昌勝公司結算、取得此部分工程款,哲宇照明公司退場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業經福茂公司直接與昌勝公司簽約施作完畢,並經施工完成驗收取得消防局核准函。
關於福茂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50% 部分,雖未經哲宇照明公司驗收,然此出於哲宇照明公司因無力再行進場施作之故,乃逕由哲宇照明公司業主昌勝公司出面辦理驗收,並經哲宇照明公司配合辦理,實質上應認哲宇照明公司已完成驗收,退步言之,哲宇照明公司不予驗收,即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福茂公司亦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至於已完工工程款20% 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且該工程嗣已取得消防局核准函,亦應認福茂公司請求哲宇照明公司付款條件已成就,是福茂公司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1,433,796 元(含簽約金57萬元),即屬有據。
哲宇照明公司空言福茂公司請求工程款未經驗收結算云云,並非可取。
⒋至於哲宇照明公司另辯稱系爭工程款約定為190 萬元,倘福茂公司已完成其中1,433,796 元,則福茂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再與昌勝公司簽定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為130 萬元,顯非合理云云,哲宇光電公司於本院亦辯稱前後兩工程合約項目有重覆云云,就此,福茂公司稱因系爭工程最後要進行驗收,所以其與昌勝公司所訂合約還是以哲宇照明公司轉包予其之原合約全部項目為準,但最後總金額有扣除哲宇照明公司退場前已(委由福茂公司)完成部分,因此在契約最後,其與昌勝公司就總金額議價,扣除已完成部分,從250 萬元減為130 萬元,且因其後福茂公司直接與昌勝公司簽約,原應由哲宇照明公司取得之利潤,即由福茂公司取得,包含於130 萬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賴容信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建築物消防工程施工會勘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記載總金額為250 萬元,下方並載明「經議價雙方同意總金額1,300,000 含稅」等字相符(見原審卷第112 頁),復與常情相符,堪信可採,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司上開辯詞,不足推翻本院前所為之認定。
㈡福茂公司得請求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哲宇光電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已如前揭貳、五、㈣所述,哲宇光電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云云,然為福茂公司所否認,哲宇光電公司亦稱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哲宇光電公司空言系爭支票乃遭盜開云云,洵非可採。
依系爭支票記載,哲宇光電公司為發票人,福茂公司為付款人,福茂公司並於103 年2 月24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福茂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票款57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2 月2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⒊哲宇光電公司雖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因按票據為文義證據,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司法院(83)廳民四字第12814 號研究意見參照】,依系爭支票前揭記載,哲宇光電公司與福茂公司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固堪認定。
惟「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系爭支票執票人即福茂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哲宇照明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57萬元簽約金,哲宇光電公司自始即知哲宇照明公司交付票據之原因,才於付款欄直接記載福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哲宇光電公司欲以票據債務人而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然哲宇光電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福茂公司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就該原因關係有何抗辯事由加以主張並證明(見本院卷第36、51頁反面、143 反面、144 頁),是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哲宇光電公司未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所為直接前、後手原因之抗辯,自非可取。
⒋哲宇光電公司又以福茂公司明知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仍收取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票據,不應受保護云云,亦為福茂公司所否認。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哲宇光電公司抗辯福茂公司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究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項所為,惟不論何者,均應由哲宇光電公司負舉證之責,哲宇光電公司上開理由中,關於系爭支票遭盜開部分,已為本院所不採,如前揭貳、六、㈡、⒉所述,至於其另以福茂公司明知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福茂公司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部分,基於前揭票據無因性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因此遽認福茂公司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外,哲宇光電公司就福茂公司係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或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節,再為主張,但並未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哲宇光電公司所為福茂公司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亦非可取。
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本件福茂公司請求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係屬系爭工程款中之簽約金,而包含於其向哲宇照明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此據福茂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147頁),堪認兩者發生原因雖然不同,前者為票款、後者為工程款,哲宇照明公司辯稱系爭工程與哲宇光電公司無關,無須對之請求云云,顯非可採,惟其目的同一,是福茂公司主張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七、從而,福茂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哲宇照明公司給付福茂公司1,433,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8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哲宇光電公司給付57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司所負債務相競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於57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433,796 元本息為福茂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福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福茂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福茂公司、哲宇光電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哲宇光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福茂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哲宇光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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