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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蔡國雲
被 上訴人 張祐誠
余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張祐誠(下稱張祐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余福順(下稱余福順,與張祐誠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邀同伊及張祐誠合夥經營「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重劃業務,負責面積達9.5公頃之土地重劃, 約定由經營營造廠之上訴人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先行出資;
身為地主之余福順負責各地主之合約書、開發同意書簽署;
有代書資格之張祐誠則處理土地開發之相關申請作業、業務、顧問、重劃設計工程及財務,兩造三人股份各3分之1,合夥事業所生利益及所受損失,均按股份分受及分擔,於系爭重劃案完成後,兩造平分240坪之抵費地,每人各得80坪。
上訴人業於9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 間為系爭重劃案支出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6萬1,000元,並與張祐誠代表兩造合夥事業,與訴外人邱振瑋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投資書),同意邱振瑋投資3千萬元以分配抵費地面積500坪,是兩造就系爭重劃案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嗣系爭重劃案因未取得合於法定人數之地主同意而無法繼續辦理,且被上訴人已將抵費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邱振瑋、劉展源,本件合夥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情事,惟經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
二、余福順則以:伊及張祐誠均未與上訴人合夥,兩造間僅係單純進行市地重劃,如重劃成功,每人可分得80坪土地,惟並未談及重劃過程中之費用分擔,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張祐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
被上訴人余福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重劃案之合夥事業,有不能完成而解散之情事,伊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余福順則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因系爭重劃案成立合夥關係?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又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亦有明文。
因之, 合夥雖只需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間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 非謂2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
即合夥人之約定,於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均需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此固為釐清日後權利義務分際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為民法債編修正於第667條增訂第3項之由來。
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知,民法之合夥, 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參)。
基此,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
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間就系爭重劃案成立合夥,並提出投資書、大矽谷自辦農村支出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支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0至41頁),並以證人范佐達、劉展原、邱振瑋於原審之證述佐證。
余福順則堅稱兩造無合夥關係。
查:①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並未出資,相關費用由我墊付,他們應該要出資,亦非勞務出資,只是我先墊付…。」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余福順所稱兩造並無出資約定吻合(本院卷第32頁),可見兩造縱就系爭重劃案各司其職,然無相關出資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合夥有間,上訴人謂兩造為合夥關係,自有不足,洵非可採。
②上訴人固提出前揭書證為合夥憑據,惟投資書係上訴人、張祐誠與訴外人邱振瑋間所簽訂之契約,余福順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該投資書載明:「雙方合作投資有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位於新竹縣芎林鄉金獅段,經雙方議定合作執行工作及投資報酬分配方式…甲方(指上訴人與張祐誠)全權負責上開標的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委託契約書說明與簽訂業務、籌資開發、投資管理、重劃業務執行控管、相關申請及規劃作業、重劃工程設計及發包等所有相關重劃工作執行。」
、「上開標的重劃範圍甲方同意乙方(指邱振瑋)投資金額共新臺幣共叄仟萬元整(每坪新臺幣陸萬元整計算),並分配所有抵費地面積權利共500坪。
甲方應按乙方投資比例平均分配抵費地權利…」等語(原審卷第9頁), 係約定由一方進行土地重劃開發,另一方出資之投資合作契約,與合夥有間,亦不足以該投資書即謂本件有合夥關係存在。
又前揭支出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支票等,雖說明資金之收支往來,然不足認有該等收支兩造即已成立合夥關係。
此外, 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祐誠間102年度仲聲信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所載,其自稱委託張祐誠辦理系爭重劃案之重劃業務顧問及重劃工程設計等語,並非合夥之主張,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6至50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重劃案為合夥關係,要非無疑。
③上訴人另以范佐達、劉展原、邱振瑋為證。
惟:⑴證人范佐達證稱:其與余福順有見過幾次面,與張祐誠見面過2次, 是在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農村社區辦理土地重劃的時候見過面,那時是97年開說明會,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之細節,係兩造在辦,有辦理說明會2次,2次我有到場,是有1個9公頃多的土地要重劃。
對於該重劃案,兩造的內部關係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有說明會,兩造都有參與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
證人劉展原證稱:忘記是否看過該投資書,時間太久了。
我認識兩造,張祐誠是透過上訴人認識的, 因為上訴人跟張祐誠很久以前在芎林有1塊土地要重劃,余福順也有土地在裡面,我沒有參與該次土地重劃,也沒有去過說明會,就兩造的內部關係,我不清楚,只知道上訴人與張祐誠要重劃,當時上訴人和張祐誠有來我的店裡要我投資,我有出資好像是1,500,000元,但是好像沒有成功,他們有把錢退還給我, 我講的出資1,500,000元是買抵費地等語 (原審卷第60頁正背面)。
是據證人范佐達、劉展原上開陳述可知,兩造確有參與系爭重劃案,然渠等對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即有無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事業等合夥之要件,尚無法加以說明,證人劉展原甚對上開投資書不復記憶,顯然渠等之證述,均無法證實兩造間確存有合夥關係甚明。
⑵證人邱振瑋證稱:我有簽立投資書,97年間上訴人找我到新竹縣芎林鄉的餐廳與張祐誠、余福順會談,會談中他們3人請我當顧問協助系爭重劃案的技術問題, 因為我有重劃的技術、經驗,我也投資系爭重劃案,當初他們3人都有講他們3人是股東合夥關係,上訴人表示是由余福順為發起人去召集地主、簽立重劃同意書由他負責,余福順並將土地賣給上訴人,由張祐誠所開設的公司進行做重劃作業,技術顧問公司就是由訴外人張益壽的公司擔任進行所有的重劃作業的書類作業、申請。
我評估之後我投資了這個重劃案500坪, 而且開立了支票5,000,000元訂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匯給張祐誠, 後來重劃案因為兩造的股東關係產生問題,造成重劃無法進行,上訴人有返還本人5,000,000元;
他們在餐廳時是共同口頭討論,讓我知道他們是股東關係,因為當初他們說他們共同重劃這塊土地,由余福順簽立重劃地地主同意書,上訴人出資去購買余福順土地,上訴人負責所有開發的費用,由張祐誠公司去配合證人張益壽的顧問公司辦理所有的重劃作業,我沒有辦理重劃作業、簽立重劃地地主同意書之書面資料, 上訴人告訴我渠3人之間有金錢糾紛,股東資金、金錢的糾紛,我只知道張祐誠協定的出資並未到位,金額我不知道,我沒有了解投資金額的問題,余福順沒有出資,是以土地賣給上訴人,協助地主簽同意書,我也不了解余福順有何收益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
是證人邱振瑋雖證述其聽聞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然對於兩造究竟係經營何共同事業,有無共同獲利、共負義務,均無法清楚證述,且就有關兩造出資之金額、種類及兩造出資比例部分,均不知悉,所言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④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與有關合夥要件所需之雙方共同事業、事業目的、出資比例,損益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分配利益事項等部分以實其說,或提出其他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以佐,則上訴人主張於97年間,兩造因系爭重劃案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云云,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7年間投資合作系爭重劃案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合夥進行清算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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