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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龍畇慈
劉竹玫
劉修富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林契名律師
被上 訴 人 易達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婷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龍畇慈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由上訴人劉竹玫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劉修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大耀(下稱林大耀)持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別向伊等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26萬4,400元,而系爭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簽發,其中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並經林大耀背書。
詎伊等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時,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就附表一、三所示支票金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大耀連帶給付票款,並對林大耀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
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大耀清償借款,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與林大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畇慈(下稱龍畇慈)294萬45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林大耀應給付上訴人劉竹玫(下稱劉竹玫)81萬3,45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與林大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修富(下稱劉修富)51萬50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第2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林大耀訛稱急需現金,且同意依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支付現金換票,因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大耀,詎林大耀竟變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伊確實不知情。
而伊並無因傾倒化學廢料致林大耀遭人求償之情事,自不可能與林大耀勾串由其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況倘伊有遭人求償情事,林大耀理應要求伊出面處理,豈有自行籌措資金賠償損害,並任由伊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遭判處徒刑之理。
雖上訴人提出林大耀於104年10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及龍畇慈與林大耀於104年10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據以主張伊事先知悉林大耀變造系爭支票,惟上開證明書係林大耀基於卸責所為,已難盡信,且錄音內容為林大耀配合上訴人之陳述所為,多有矛盾,均非可採。
系爭支票既遭林大耀變造票面金額,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僅須依系爭支票之原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林大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龍畇慈3萬45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林大耀應給付龍畇慈291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竹玫1萬3,45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林大耀應給付劉竹玫81萬3,45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其中1人已履行給付,另1人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林大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修富1萬500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㈤林大耀應給付劉修富5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對林大耀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6頁);
而被上訴人及林大耀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林大耀應給付龍畇慈291萬元及利息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竹玫8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原判決命林大耀應給付劉竹玫81萬3,450元及利息部分,如其中1人已給付,另1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林大耀應給付劉修富50萬元及利息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一、三所示7紙支票經林大耀背書後分別交付龍畇慈、劉修富,附表二之2紙支票則未經林大耀背書而交付劉竹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8至25頁),均堪信屬實。
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上之票面金額負發票人之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支票上之票面金額是否遭林大耀變造?㈡被上訴人就提示兌現時系爭支票上之票面金額是否知情且同意用印?㈢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是否遭林大耀變造部分:1.經查,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雯怡於原審具結證稱:是被上訴人請伊開票給林大耀,簽收簿上的筆跡是伊寫的,支票開完後伊都會核對支票金額,並照票據的金額記載在簽收簿上,再由林大耀核對、簽名,票據存根是由伊記載,當時簽發支票時之票面金額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據金額欄所示,林大耀是以等值現金跟被上訴人換票;
系爭支票上面的日期及票款金額均為林大耀所寫,因為林大耀說他的廠商有固定要開的金額,但是他一直沒有跟伊說金額,伊在等他說金額,後來伊去上洗手間回來之後,林大耀就自行開好了,票據金額就是伊當時簽收簿上謄寫過去的金額,林大耀並當場交給伊等值現金;
支票本原是由伊在保管,因為伊去上洗手間,票就放在桌上,林大耀自己就寫好了,系爭支票是分3次簽票給林大耀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林大耀於系爭刑案中供稱:伊用原來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向陳雯婷換票,伊直接自己用筆在支票上原本金額前面加註變造金額;
原本都是陳雯婷會自己寫好支票上的金額,這一次是伊跟陳雯婷說數字還沒有確定,而拿票的時候陳雯婷人不在,陳雯怡就沒有留心將空白支票放在桌上,伊就將空白支票拿來自己填寫金額,伊當場是寫原本講好的數字,但伊故意在前面留一個空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相符。
2.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示(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其上記載林大耀現金換票之票號、金額均與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內容一致,足認證人陳雯怡上開所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林大耀時,票面上僅記載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節,應堪採信。
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8月1日簽發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下稱888號支票),同日又簽發票號AA00000000至AA00000000這3張支票(下稱313號等3張支票),但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下稱887號支票)是被上訴人於6月16日即簽出為由,主張付款簽收簿之記載不實,但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交付林大耀之4紙支票,其中888號支票與其餘313號等3張支票雖非連號之支票,然林大耀當日取得之支票是否連號,涉及之變數極多,非謂支票有不連號之情形,即可遽認付款簽收簿有造假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辯稱888號支票係供林大耀代付稅款之用,於104年8月1日交付支票前即已開立,後因為林大耀來拿取該支票時,再向被上訴人借用313號等3張支票等情,核與付款簽收簿上所載「104/5代付稅款$270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可信,上訴人以上開開票票號情形,據以主張付款簽收簿之記載不實云云,尚難信取。
又系爭支票之金額欄中,於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記載之金額前方,均有足以填入其他文字之空間,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上所載「伍拾萬」、「參拾萬」、「肆拾萬」等金額文字之間格,明顯較其餘金額文字之間格擁擠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此亦核與林大耀陳稱其直接自己用筆在支票上原本金額前面加註變造金額等情吻合。
3.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僅記載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系爭支票上其餘金額均為林大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變造等情,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就提示兌現時系爭支票上之票面金額是否知情且同意用印部分: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提示兌現時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知悉且同意用印云云,並舉林大耀於104年10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及龍畇慈與林大耀於104年10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
但查,上開證明書及錄音譯文之內容,不僅與上開林大耀於系爭刑案中之供述情節不符,亦與林大耀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46頁)矛盾,況上開證明書及對話錄音,並非在法院所為,林大耀究於何種身心狀態及情境下所為,亦不可知,尚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知悉票面金額並同意用印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2.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極重,林大耀變造票面金額之舉,若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之,依常情其應極力為自己之清白辯駁,豈有坦白承認變造系爭支票金額,致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之重刑之理,稽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係遭林大耀事後變造,其並不知情乙節,為真實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部分:1.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其上記載之金額為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票面金額,則為林大耀事後所變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或同意林大耀變造票面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遭林大耀變造前即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且未參與或同意林大耀變造票面金額,依前開法文自僅須依原有文義即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負責。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林大耀填寫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應依票載金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
但查,被上訴人係因林大耀持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前來換票,始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且在付款簽收簿上載明現金換票之金額,並於確認票面金額無誤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大耀收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特定票面金額為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授權林大耀填寫票面金額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其上之票面金額雖係林大耀所填寫,然林大耀當時僅係單純代被上訴人將現金換票之金額填載於系爭支票上,關於系爭支票之文義內容,均仍由被上訴人決定,且金額已特定為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難僅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係由林大耀代為填寫票面金額,即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林大耀有授權之行為。
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空白授權票據、林大耀為有權填載票面金額之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顯非可採。
3.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云云。
惟查,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固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然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
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
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等語,足見該條項係就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所為之規範。
但查,系爭支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非以系爭支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票據無效,故上訴人援引該條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行使權利,並非適法。
況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交付林大耀後,始遭林大耀擅自變造金額再持以交付上訴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時,仍應受前揭票據法第16條規範之拘束。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
然查,系爭支票既非空白授權票據,且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系爭支票後,亦未授權或同意林大耀得改寫票面金額,而係林大耀擅自變造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5.至上訴人另以「最小成本防範原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負責云云,然該原則係自英美習慣法當中關於契約法與侵權法所衍申出之理論,非可當然適用於屬大陸法系之我國,且該原則既為契約法及侵權法之衍申理論,亦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6.綜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既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後,始遭林大耀擅自變造,被上訴人自僅須依原有文義即如附表一、二、三「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文義負責,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林大耀應給付龍畇慈291萬元及利息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竹玫8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原判決命林大耀應給付劉竹玫81萬3,450元及利息部分,如其中1人已給付,另1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林大耀應給付劉修富50萬元及利息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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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上訴人龍畇慈持有支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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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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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背書人 │變造前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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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711,075元 │林大耀 │11,075元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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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401,670元 │林大耀 │ 1,670元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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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484,875元 │林大耀 │ 4,875元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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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535,230元 │林大耀 │ 5,230元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503,900元 │林大耀 │ 3,900元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303,700元 │林大耀 │ 3,700元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
├─┼────────┼────────┼───────┼─────┼──────┼────┼────────┤
│ │總計 │ │ │ │2,940,450元 │ │30,45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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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上訴人劉竹玫持有支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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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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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變造前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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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410,600元 │10,600元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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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402,850元 │ 2,850元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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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 │813,450元 │13,45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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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劉修富持有支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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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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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背書人 │變造前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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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510,500元 │林大耀 │10,500元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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