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68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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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許靜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瑞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青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城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則為青城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

伊於民國104年3月4日致函上訴人請求查閱青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惟遭上訴人拒絕,伊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伊查閱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青城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基於總經理之職權已簽核會計單據憑證及閱覽相關表冊,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甚為熟悉,其要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要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之信函,係表明退股,其意在逼迫伊出資買回其股權,自無許其任意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青城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股東則為被上訴人及徐聰安、徐昱偉;

㈡被上訴人現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青城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 股東則為被上訴人及徐聰安、徐昱偉乙情,有卷 附青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

又被上訴人現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其負責 綜理該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亦有 卷附被上訴人簽核之青城公司103年10月至12月 之應付憑單、應收帳款異常/折讓說明單、零用 金支付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且依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向上訴人請求查閱青城 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之信函其說明欄,亦載明「 …許瑞富先生(即被上訴人)與台端(即上訴 人)均為青城公司之股東,而由台端擔任董事, 許瑞富先生擔任總經理『處理公司一切事務』… 」(見原審卷第10頁)乙情以觀,被上訴人亦自 陳其有處理青城公司一切事務,顯見被上訴人所 任總經理之職務,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營業、 行政、財務等事務。

準此,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 青城公司之董事,然依其現職係該公司之總經理 ,並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堪 認其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要難謂其係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掌管公司之 財務,兩造共同經營公司本無芥蒂,然上訴人竟 自103年底開始剝奪其原有職權為由,主張其為 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 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

惟查: ①、按公司(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 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於69年5 月9日之立法理由略為:「現行法有限公司 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 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 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 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 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 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 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 『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 以觀,足見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之 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原採「執行業 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組織形態分歧 之情形,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

而賦予 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 進公司治理,而能確實對公司加以監督;

此 係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 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 ,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 ,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

②、觀諸青城公司103年10月至12月之應付憑單 、應收帳款異常/折讓說明單、零用金支付 憑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皆由青城公 司相關人員製作後,呈送被上訴人為最終審 核,而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而 前開應付憑單、應收帳款異常/折讓說明單 、支付憑證,係屬青城公司其營業、行政、 財務等相關之文件,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負責 綜理該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

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向上訴人請求 查閱青城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之信函其說明 欄,已載明「…許瑞富先生(即被上訴人 )擔任總經理處理公司一切事務…」(見原 審卷第10頁),及被上訴人亦自陳係與上訴 人、徐聰安(上訴人之配偶)共同經營青城 公司乙情(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答辯狀 )以觀,足認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青城公司 之董事,然其既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 財務等事務,自屬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對於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應皆已查 閱,對於公司之營業情形亦知之甚詳,而與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 事務之情形,顯然有別;

自不得僅因其未登 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遽謂其係屬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

③、況依前開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之立 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原採「執行業務 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組織形態分歧之 情形,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

而賦予不執 行業務股東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 司治理,而能確實對公司加以監督;

則若任 由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得恣意隨時請求查 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此將造成 公司之負擔,難謂對公司之經營無礙,與立 法之目的顯有不合;

故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 人其行使股東查閱權,仍應受比例原則、權 利禁止濫用及雙方忠實義務之拘束,其對於 公司營業情形之質詢權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自與未執行業務之 股東有別。

準此,被上訴人既為公司實際執 行業務之人,要難僅因其未登記為青城公司 之董事,即可謂其得任意請求查閱公司之財 產文件、帳簿及表冊。

④、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自103年底開始剝奪其 原有職權為由,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 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

然查: 、被上訴人現仍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而 該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雖任命徐聰安 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然觀諸青城公司 於104年4月10日之公告,被上訴人之職 掌範圍既為執行董事長或執行長交辦之 其他業務確保公司正常營運、提供業務 經營決策之建議、參與公司營運發展政 策之規劃等事宜(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青城公司公告),足見上訴人仍有參與 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要非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則縱其執掌事項不同於前 ,仍難據此即可謂其並未執行業務。

、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向上訴 人請求查閱青城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之 信函,其說明欄五係載明要求上訴人同 意其依公司淨值及登記出資辦理退股事 宜(見原審卷第11頁)乙情;

足見兩造 就共同經營公司之理念,已有不合,故 青城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函件後, 進行公司人事調整以確保公司之營運, 惟依被上訴人前開調整後之職務執掌範 圍,既仍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 ,要難謂被上訴人並未執行公司之業務 。

且依青城公司103年10月至12月之應 付憑單、應收帳款異常/折讓說明單、 零用金支付憑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以觀,青城公司相關人員於製作前開 憑單、說明單、憑證之後,皆呈送被上 訴人為最終審核,而由被上訴人於其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上訴人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亦自陳係 與上訴人、徐聰安共同經營青城公司乙 情(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答辯狀) ,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103年10 月至12月),仍綜理青城公司一切營業 、行政、財務等事務。

況參以被上訴人 現仍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係該公司實 際執行業務之人,要難僅因前開調整執 行長及總經理職掌之公告,即可謂被上 訴人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3年底開 始剝奪其原有職權為由,主張其為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並不可 取。

⑤、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掌 管公司之財務,兩造共同經營公司本無芥蒂 ,惟上訴人竟自103年底開始剝奪其原有職 權為由,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 監察權云云,自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現職係青城公司之總經理,並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其雖未登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然其既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堪認其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之情形,顯然有別,要難謂其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準此,被上訴人以其為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主張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然其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對於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應皆已查閱,且對於公司之營業情形知之甚詳,而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之情形,顯然有別。

又若任由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得恣意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勢將造成公司之負擔,而有礙於公司之經營;

故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行使查閱權,仍應受比例原則、權利禁止濫用及雙方忠實義務之拘束;

被上訴人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雖未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然其既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要難謂其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故其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亦屬無據;

則其得查閱之文件為何,本院自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民國99年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
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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