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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康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李政傑
被 上訴人 北京紅日斯特展覽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是本件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係屬債之關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債之契約應依訂約地之規定為準據法,而兩造間契約之訂約地係在大陸地區,自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於民國100年8月間,對外招標「2011年秋季上海國際食品展」及「2011年中國西部國際博覽會」台灣館裝潢施工聯合發包案(下各稱食品展工程、博覽會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另就2011年富御珠寶北京故宮文博展工程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由伊次承攬施作,伊於100年7月29日就系爭工程有關「型台」、「木工(木作)」第一次報價,合計人民幣139萬5278元;
嗣因上訴人稱「型台」將自行施作,伊於100年9月6日第二次報價則僅就木工報價,博覽會工程為人民幣68萬7438元、食品展工程為人民幣26萬7788元,合計人民幣95萬5226元;
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奭凡與伊公司之余林,於100年9月17日在上海達成口頭協議,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協議為人民幣110萬元;
又在施工過程中,各參展廠商及上訴人不斷變更及追加工項,兩造之前所協議之人民幣110萬元價格,已不足反應現實,伊於100年11月1日第三次報價單,列明原工程總金額為人民幣116萬8796元,因與兩造前揭口頭協議之人民幣110萬元差距非鉅,伊仍以口頭協議計價,至追加工程有關博覽會工程之部分為人民幣14萬1582元、食品展工程為人民幣6萬3240元,合計追加人民幣20萬4822元;
嗣伊於100年11月3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合同書,乃列明總價款為美金20萬9600元(美金209600元×匯率6.1605=人民幣129萬1240元,相當於人民幣110萬元+追加工程人民幣20萬4822元=人民幣130萬4822元),即仍依原口頭協議;
另因上訴人囑伊為其代墊繳納大會應收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其中博覽會工程為人民幣5萬6687元,食品展工程為人民幣2萬9490元,合計人民幣8萬6177元;
則系爭工程之原承攬報酬為人民幣110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人民幣20萬4822元及代墊款人民幣8萬6177元,合計為人民幣139萬999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美金10萬元(美金10萬元×起訴時匯率6.132=人民幣61萬3200元),及扣除外貿協會核減之工程款新台幣3萬9800元(新台幣39800元×起訴時匯率0.205=人民幣8159元),餘額為人民幣76萬9640元,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自應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6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契約應以美金計價,則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2333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46萬213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即以美金計價,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未據上訴及原審備位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7月29日提出第一次報價,然上開報價係對會場全部裝潢施工所為報價,並非僅對「型台」、「木工」部分報價,伊亦未同意前開報價;
嗣伊規劃自行施作「型台」部分工程,僅請上訴人就「木工」項目為報價,被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6日就伊委託項目博覽會工程報價人民幣68萬7748元、食品展工程報價人民幣26萬7788元,合計人民幣95萬5226元,惟因該報價仍需進一步議價,故伊並未立即回覆是否同意,亦未於100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工程報酬為人民幣110萬之口頭協議,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提出第三次報價單合計107萬3618元,伊亦未予同意;
兩造始終未曾簽署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之口頭協議,並非「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之情形,要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契約關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不成立;
又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之報價亦屬過高,顯非履約地之市場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外貿協會於100年8月間,對外招標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上訴人並已給付美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卷附投標須知、決標公告、匯款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第154至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尚應給付其工程款及代墊款合計人民幣46萬2133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人民幣46萬2133元本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人民幣46萬2133元本息,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大陸地區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10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始終未曾簽署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之口頭協議,並非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之情形,要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契約關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不成立云云。
惟查:⒈依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之方式,既可採書面、口頭和其他形式,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之約定,應認兩造並未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
⒉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既未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之合同,依合同法第10條規定,即可為書面、口頭和其他形式。
則觀諸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下午3點48分傳送被上訴人(收件人為余林)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附上西博會(2010年)的參展手冊-今年的還沒出來。
還有上海食品展今年參展手冊,請你有時間詳讀一下內容。
注意一下大會要收的費用、水電申請的時間,到時候要請你一併幫我們處理。
接下來要請你準備的資料有(請再8/22以前提供)…我預計8月30、31會跟客戶去北京…,會順便跟你碰面討西博進場的細節」,及同日下午4點42分再次傳送被上訴人(收件人仍為余林)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西博的參展手冊下來了,請參考附件。
須注意的地方:1.進場時間;
2審圖時間;
3.水電申請時間;
4.保證金的繳納;
5.特裝管理費及施工證…;
6.滅火器;
7.其他部分-請你整份看完,有時間務必提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細節進行討論,若兩造並未達成口頭協議成立契約,上訴人豈有與被上訴人討論進場時間之舉?又何有提供攸關履約重要資料之系爭工程參展手冊予被上訴人之理?是難僅因未簽署書面契約乙情,即可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不成立。
⒊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依序於100年7月29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提送三次報價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4至31頁、第34至36頁、第62至67頁),又於被上訴人提送第二次報價單予上訴人後,兩造即於同年9月29日簽署協議載明:「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經平等協商,根據廣告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就甲方委託乙方設計、製作、搭建甲方特裝展台事宜達成共識如下: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2011年10月18日-10月22日第12屆西博會特裝展台的製作、搭建…10月1號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向乙方預付展台製作費為美金5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
另食品展工程係由上訴人提供施工圖予被上訴人施作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4至61頁);
參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亦記載略以:「我司仍將西博會、上海食品展及北京故宮三個專案委託紅日斯特(即被上訴人)施作…」,及102年1月31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並記載略以:「貴司承包貿協食品展…」等語,有卷附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
由上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據此就系爭工程依序於100年7月29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提送三次報價單予上訴人,兩造於被上訴人提送第二次報價單後,並簽署協議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製作、搭建等項目,上訴人且預付金額非少之訂金美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陳明「將西博會、上海食品展及北京故宮三個專案委託紅日斯特(即被上訴人)施作」,則被上訴人於收受報價單後,既未就其上所載之項目、數量、價格為爭執,仍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製作、搭建等項目,且預付訂金美金5萬元,嗣且受領工作物交付業主外貿協會及參展廠商使用,並據以請領報酬費用,益見兩造間確係以被上訴人提送之報價單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甚明。
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存在之口頭協議,並非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之情形,要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契約關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不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之報價亦屬過高,顯非履約地之市場價格云云。
然查:⒈按適用大陸地區合同法之當事人,就合同之報酬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者,由當事人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者,依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如仍不能確定,則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之市價履行,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序於100年7月29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提送三次報價單予上訴人,已如前陳;
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提送之第一次報價單,係因上訴人擬參與外貿協會「2011年秋季上海國際食品暨2011年中國西部博覽會台灣館裝潢施工聯合發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故將上開採購案之相關圖面提供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進行估價,此次報價之項目及金額,包含「型台」及「木工(木作)」,其中博覽會工程標單為人民幣56萬98元,另計搭建撤場費人民幣3萬9000元、出差費人民幣3萬6000元及車費人民幣2萬6000元,合計人民幣66萬1098元,又食品展工程標單則為人民幣66萬9180元,另計搭建撤場人工費人民幣4萬5000元、車費人民幣2萬元,合計為人民幣73萬4180元,上開報價金額合計人民幣139萬5278元,有卷附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工程標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至31頁);
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提送之第二次報價單,則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考量自行施作型台,故由上訴人重行提送報價,調整僅就木工報價,其中博覽會工程為人民幣68萬7438元,食品展工程為人民幣26萬7788元,合計95萬5226元,亦有卷附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36頁);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提送之第三次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依博覽會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含追加項目),提送結算報價單,其中原合約項目金額為人民幣69萬9242元,追加項目金額為人民幣14萬1582元,合計為人民幣84萬824元,另食品展工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0年10月26日檢送之工程標單及100年10月28日寄送之施工圖所示應施作數量,重行提送報價單,原合約項目金額為人民幣46萬9554元,追加項目金額為人民幣6萬3240元,合計為人民幣53萬2794元,第三次報價單總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37萬3618元,有卷附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67頁)。
又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0年9月6日寄送之第二次報價單後,並未對被上訴人報價之金額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於同月29日即與被上訴人簽署書面協議,載明:「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經平等協商,根據廣告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就甲方委託乙方設計、製作、搭建甲方特裝展台事宜達成共識如下: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2011年10月18日-10月22日第12屆西博會特裝展台的製作、搭建…10月1號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向乙方預付展台製作費為美金5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足見兩造間應已就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金額皆達成合意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並依約於100年10月1日就西部博覽會預付被上訴人美金5萬元。
⒊又依被上訴人就博覽會工程所提第二次及第三次報價單之項目、金額以觀,兩者間差異為第三次報價於原合約工項僅較第二次報價增列「展覽地毯(展毯及地膜)/666㎡/金額9324元」、第1-1項「插座/74個/金額1480元」,及因應增加插座設置於第1-12項「電工」增加1000元之收費,其餘項目及金額均相同;
另增加工項部分,係依其後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郵件而追加(見原審卷㈠第37至52頁電子郵件);
復依外貿協會函覆原審之說明,就博覽會工程亦載有「合約加項」及「非合約加項」(見外放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23日北院木民治102年度建字第200號說明」卷第3頁),核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之合併西博-上海食品展-貿協之「Costing Sheet」,亦列有「追加工程款總金額(攤位廠商追加$181001+追加$9020+高雄縣農會$476190+廠商追加$445387)=新台幣0000000元」等字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6頁收支清單),足見博覽會工程確有追加工項之情,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就木工部分確有施作業經其向外貿協會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足見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之第三次報價包括增加工項部分。
況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傳送食品展工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54至61頁、卷㈡第47至49頁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據此始能明確報價,是被上訴人100年11月1日之第三次報價單,應係兩造先後協商並就增加工項部分進行調整後始提送予上訴人,顯較第一、二次之報價完整。
而上訴人於收受第三次報價單後,並未對其中任一工項或金額表達反對或提出異議,嗣且受領工作物交付業主外貿協會及參展廠商使用,並據以請領報酬費用,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上海燊燊展覽制作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亦與兩造前就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金額已達成合意無涉,自難憑採。
則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之報價過高而非履約地之市場價格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故系爭工程之計價,自應以被上訴人100年11月1日第三次報價單之計價為準。
㈣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被上訴人100年11月1日第三次報價單之計價為準;
而第三次報價單之工項及金額,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附表4所載,即博覽會原工程為人民幣40萬4573元(附表1)、博覽會追加工程為人民幣9萬6370元(附表2)、食品展原工程為人民幣44萬9034元(附表3)、食品展追加工程為人民幣6萬2470元(附表4),合計人民幣101萬2447元(計算式:404573+96370+449034+62470=0000000),扣除上訴人已付之訂金美金10萬元,折算為人民幣61萬32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匯率,即1美元兌換人民幣6.132元,兩造皆不爭執;
計算式:100000×6.132=613200),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幣39萬9247元(計算式:0000000-613200=399247),即屬有據。
㈤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繳展會應納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6萬2886元,此有卷附現場操作單、發票、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5至101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有代墊人民幣6萬2886元乙情(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人民幣6萬2886元,亦屬有據。
㈥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序於100年7月29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提送三次報價單予上訴人,經兩造先後協商並就增加公項部分進行調整,上訴人於收受第三次報價單後,並未對其中任一工項或金額表達反對或提出異議,且受領工作物交付業主外貿協會及參展廠商使用,並據以請領報酬費用,系爭工程之計價,自應以被上訴人100年11月1日第三次報價單之計價為準;
又依第三次報價單之工項及金額,合計人民幣101萬2447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訂金美金10萬元,折算為人民幣61萬32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幣39萬9247元,即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繳展會應納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為人民幣6萬2886元,亦屬有據。
又兩造就本件約定給付之貨幣為人民幣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6萬2133元(399247+62886=4621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於年息5%範圍內,按中國人民銀行所訂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6萬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於年息5%範圍內,按中國人民銀行所訂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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