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74,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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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慷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委任,民國105年被 上訴 人 徐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以其係鴻築吾江社區(下稱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被選任為鴻築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時,並非鴻築社區之已遷入戶,顯不具鴻築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所定管理委員當選資格,其當選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上訴人當選無效,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社區規約規定住戶即可參選管理委員,伊符合社區規約所定資格,且伊為法人,遷入一詞不能拘束伊,伊亦指派代表人江衍祥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符合遷入行為云云。

從而,上訴人當選為鴻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有效,即因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上訴人得否有效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被上訴人亦為鴻築社區住戶,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所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12票之票數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店面委員),並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為監察委員。

然上訴人非設址於鴻築社區內,其實際上亦未遷入鴻築社區,其所有之店面亦已出租予第三人,與社區規約第5條第11款、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

伊為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並進而被推選為監察委員,損害伊之權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則以:伊為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無自然人實體,故指派公司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江衍祥擔任第三屆社區管理委員,於法並無不合。

伊之登記地址雖不在鴻築社區內,但江衍祥早於104年1月27日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未違反前述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社區規約、鴻築社區104 年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8-16、47-5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所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12票之票數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店面委員),並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為監察委員(見原審卷第50、51頁)。

㈢社區規約第5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外)」、「註: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父母、配偶、子女(年滿20歲,現住戶)亦得選舉管理委員」。

另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解任。」

(原審卷第12頁)。

㈣上訴人設址於非鴻築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原審卷第4頁)。

㈤上訴人將位於鴻築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出租他人,並未在鴻築社區內營業使用上開房屋(原審卷第37頁)。

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明珠之配偶江衍祥於104年3月8 日前已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原審卷第35頁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非已遷入戶之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⒈社區規約第1條第2項規定:「本規約所指『住戶』係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第5條本文及第1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十一、管理委員會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外),其選任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見原審卷第8、11、12頁)。

如單以社區規約第5條本文而言,管理委員確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中選任,惟再加以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則社區規約第5條本文及第11項間彼此矛盾,產生「體系違反」之現象,此時應藉由體系解釋之方式,使該規約之適用完整順暢而無衝突。

⒉上訴人辯稱: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雖以管理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但第5條本文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資格包括住戶,伊為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符資格云云。

惟社區規約第5條本文之「住戶」定義,依社區規約第1條第2項雖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然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並不只有社區規約第5條本文,尚有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而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加入「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之資格,其目的在於實際居住在鴻築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方明暸鴻築社區生活現狀,當選後才能正確判斷社區事務產生決議,是就社區規約前後體系觀之,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制定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時,顯然有意限縮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加上「已遷入戶」,如僅就第5項本文加以適用,將使同條第11項形同具文,實非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時制定規約之本意。

從而在解釋鴻築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時,不宜割裂體系,單獨就某一條文逕行適用,應綜觀全文以使規約條文間適用順暢無矛盾,故宜將社區規約第5條本文之「住戶」配合同條第11項,限縮解釋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以使規約適用不生扞格,並符合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規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雖為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不但未設址於鴻築社區內,且更將其所有之鴻築社區內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未在鴻築社區內營業使用其所有之房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顯非「已遷入」,自不符上開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之當選資格規定,上訴人辯稱其符合資格云云,非屬可採。

㈡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所訂之「遷入」適用於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⒈上訴人辯稱:社區規約對於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參選資格並未明確規定,法人無法為「遷入」行為,當應解釋僅得適用於自然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不能適用於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該規定對伊無效云云。

⒉按法律條文有限,社會事實無窮,實難就每一事項,鉅細靡遺規定無漏,故條文適用若有疑義,解釋時應尊重法律之目的性與安定性,亦應注意現在性,俾使符合現今社會生活形態,發揮規範作用。

現行法規中,亦多有以自然人之事實行為,做為規範法人之用語,如公司法第3條第1項之「住所」、同條第2項之「設立」、第4條之「營業」、第9條之「應收之股款」等,如上訴人之抗辯得以成立,則上開條文豈非俱為無效,是在解釋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之「遷入」,並不能光以「遷入」為事實行為即謂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之,若如此,社區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6條「公共環境維護」、第17條「公共秩序安全維護」、第19條「糾紛之協調程序」均為事實行為,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俱無庸遵守,顯非合理,益見上訴人之抗辯,實有誤解。

⒊社區規約中並無將區分所有權人分類為自然人身分、法人身分之條文,足見社區規約制定時,並未將自然人與法人區分所有權人做不同規範之用意,亦即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對自然人、法人應一體適用,該項「遷入」之解釋宜從目的性解釋切入,應與自然人實際居住為相同之解釋,即法人在該區分所有房屋內為實際營業之行為,以符合前述之制定目的,上訴人徒以「遷入」為事實行為即謂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之,實難採認。

㈢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遷入」不應擴張解釋為使用、收益、管理:⒈按法律解釋方法中,有擴張解釋與目的性擴張解釋兩種,前者為法律規定之文義,失之過於狹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意,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而言;

後者則屬漏洞填補,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包括在內,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言。

⒉上訴人辯稱:社區規約明定管理委員由住宅委員8 人及店舖委員1 人組成,店舖委員其區域性質不同於一般住戶,以租金收益為主,故「遷入」應擴張為使用、收益、管理,非限於將本公司設於社區內自用,才能參選店舖委員,且區分所有權人為房東不能擔任管理委員,承租人因非區分所有權人亦不能擔任,雙重剝奪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權利云云。

然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規定當選資格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且其制定目的在於實際使用店面者,才能暸解社區現況以供當選後做出決策,業如前述,故該項係有意限制當選資格,並無文義過於狹隘情事,實無擴張解釋之餘地;

又擴張解釋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始可,亦即必在文義「預測可能性」之內,而購買店舖者,並非均用以出租,無從將「遷入」擴張解釋到「使用、收益、管理」,且此實已脫逸「遷入」文義之涵攝範圍,自無法做此擴張解釋。

另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規定,縱可能產生出租店面後,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戶均不得當選管理委員之情況,然此係區分所有權人於制定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時,有意限制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要非法律漏洞,此問題宜由區分所有權人提案討論之,法院無法就此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以符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指派代表人設籍鴻築社區並不該當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之規定:⒈上訴人辯稱:伊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指派代表人江衍祥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以行使伊在社區之權利,當已具備「遷入」之事實云云。

然觀諸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明確規定管理委員當選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則上訴人是否該當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之規定,即應以上訴人自身審視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⒉江衍祥雖於104年3月8 日前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然上訴人為法人,法人並無父母、配偶、子女之可言,上訴人是否符合當選為鴻築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應專就上訴人之資格辨別之,無從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設籍與否來加以認定,縱江衍祥為上訴人之股東,亦非該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實不符「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之要件。

再者,上訴人須先符合鴻築社區管理委員當選資格後,並合法當選為鴻築社區之管理委員後,始得因其無自然人實體,而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要非於當選前指派代表人遷入即可認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之要件,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符合社區規約第5條第11款之管理委員資格限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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