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83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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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羅守淳
張煜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喜勇
訴訟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羅守淳(下稱羅守淳)出資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將羅守淳之出資作為大陸地區四川省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

㈡確認上訴人張煜台(下稱張煜台,與羅守淳合稱上訴人)出資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將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

於本院更正為:㈠確認羅守淳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羅守淳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美金2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關係。

㈡確認張煜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張煜台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美金2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反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四川鴻昌公司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於民國(下同)78年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集資創立才固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固公司),經營農機機件模具等製造加工業務,嗣前往大陸考察,認有發展機會,爰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美金36萬元(包括機器設備折價美金32萬元,現金美金4萬元)任董事長,羅守淳、張煜台各出資現金美金2萬元,分別擔任副董事長及董事,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立四川鴻昌公司。

於83年間伊等籌足上開資金在桃園市中壢區交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大陸辦理公司登記及設立事項。

嗣伊等發現被上訴人竟於96年間解除羅守淳之副董事長職務,於97年解除張煜台之董事職務,意圖將伊等排除於合夥人外,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上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羅守淳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羅守淳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美金2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確認張煜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張煜台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美金2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四川鴻昌公司係伊於83年間以獨資40萬美元設立,伊商請羅守淳擔任四川鴻昌公司名義上董事,與伊及配偶即訴外人李雪梅共3人組成董事會,係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5條規定。

嗣於86年間因金融海嘯,四川鴻昌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伊急需資金周轉,乃向上訴人提出要約,以轉讓伊所有四川鴻昌公司面額各2萬美金之股份予上訴人作為對價,請上訴人各提供等值現金予伊應急,並邀請張煜台擔任四川鴻昌公司名義上董事,經上訴人口頭應允出資,伊為表誠意先行填寫投資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草稿,並於申請書附件之「投資人申請名冊」上填寫上訴人預定出資額後,將其連同護照影本交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資金匯予伊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遞送該申請書,惟上訴人未按承諾匯款,該投資協議因而無效。

詎上訴人仍持系爭申請書草稿,自行向投審會申請補辦程序,因投審會僅得以書面形式審查,故投審會核准函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

伊於96年及97年間因公司業務需要,依四川鴻昌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將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及董事身分撤換成他人。

關於兩造間就四川鴻昌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上訴人前已向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大陸另案訴訟),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西元2013年4月7日(2012)川民中字第418號、419號民事終審判決(下稱大陸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予四川鴻昌公司且不具有股東身分,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確定在案,大陸另案判決應具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羅守淳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羅守淳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美金2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關係。

㈢確認張煜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張煜台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美金2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四川鴻昌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公司類型為由被上訴人獨資之有限責任公司(見原審卷1第31、32頁商業登記資料)。

㈡投審會於87年1月5日以經(87)投審二字第86714240號函回覆86年9月27日申請表,准許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請補辦許可兩造已以美金40萬元(包括以現金美金8萬元;

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32萬元,合計美金40萬元),作為股本(詳如明細表),在大陸地區投資四川鴻昌公司,從事經營金屬模具、塑膠模具相關五金塑料製品等產銷業務(見原審卷1第11、12頁,本院卷第30、31頁)。

㈢羅守淳、張煜台各於大陸地區對四川鴻昌公司提起股東確認訴訟,經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各以(2010)成民初字第843、844號民事判決駁回羅守淳、張煜台之訴訟(見原審卷1第33至42、43至52頁),羅守淳、張煜台不服,提起上訴,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各以(2012)川民終字第418、419號民事判決駁回羅守淳、張煜台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1第53至65、66至78頁)。

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陸許字第2號、第1號裁定予以認可,羅守淳、張煜台不服提起抗告,各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8號、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羅守淳、張煜台不服,再為抗告,復經本院各以104年度非抗字第65號、第82號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1第106至107、108至109、110至112、113至115、116至118、120至12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四川鴻昌公司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大陸另案判決效力所及?㈡兩造間就四川鴻昌公司是否曾成立合夥契約?嗣後是否變更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茲析述如下: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大陸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乃立法者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力。

是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亦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大陸另案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無充分證據證明已向四川鴻昌公司實際投資及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管理,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亦不予認可,故上訴人訴請四川鴻昌公司應申請辦理變更上訴人為其股東的報批手續,被上訴人應協助四川鴻昌公司申辦上述手續,及四川鴻昌公司應承擔申辦變更手續的所有費用之請求均予駁回,嗣上開判決均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大陸另案判決係上訴人對四川鴻昌公司起訴,訴訟標的為股東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僅為該訴訟之第三人,與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訴訟標的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二者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依前述,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大陸另案判決關於兩造間就投資四川鴻昌公司所生爭議,不論訴訟標的或重大爭點之判斷,對我國法院均不生拘束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不同之判斷。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大陸另案判決已確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予四川鴻昌公司且不具有股東身分,具有既判力,本件應受其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四川鴻昌公司是否曾成立合夥契約?嗣後是否變更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即明。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434號判例參照),是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二者顯有區別,所適用之民法規定條款亦有不同。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對於四川鴻昌公司各出資美金2萬元,兩造都要登記為股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9、10頁)、上開投審會87年1月5日函暨附件投資人申請名冊(見原審卷1第至13頁)、99年7月5日經審二字第09900244820號函(見原審卷1第14至17頁)、102年2月18日經審二字第10200055320號函(見原審卷第18頁)為證,觀諸系爭申請書及投審會87年1月5日函暨附件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7日向投審會就先行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四川鴻昌公司補辦許可提出申請,並表明股本為美金4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美金36萬元,上訴人各出資美金2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書為其簽名用印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羅守淳、張煜台分別擔任四川鴻昌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董事,迄96年、97年始先後遭解除職務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上堪認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曾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四川鴻昌公司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因資金需求,邀請上訴人各出資美金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同面額股分以投資四川鴻昌公司,故先交付系爭申請書草稿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嗣未交付款項,卻持已無效之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補辦許可云云。

然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已交付投資款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先行出具及交付系爭申請書,並將上訴人及投資金額列載於投資人名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實際付款即先交付系爭申請書此一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入境證明(見原審卷2第56頁),至多僅能認定系爭申請書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予投審會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出資卻擅自申請補辦許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投審會就補辦許可僅為形式審查,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即有交付投資款項云云。

查原審法院函詢投資會獲該會105年1月13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函回覆略以:本會配合兩岸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規定,於86年辦理為期3個月之補辦許可,讓因不熟悉法令而未依規定事前申請之廠商,有改正之機會,補辦許可案件係依據申請人主張從寬認定之…羅守淳等3人係於86年向本會申請在大陸地區投資補辦許可,其出資額係依據申請書之「投資人名冊」所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核定,本會僅許可本案之投資金額,尚不及於出資比率,另投資人名冊係該次申請案各投資人向本會申請赴大陸投資許可之申請人名冊,並非大陸投資事業股東名冊,本案該大陸被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與股東出資比率,本會無資料可稽等語(見原審卷1第202頁),可見投審會許可範圍固未要求申請人提出資料據以實質審查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出資比例,然投審會之許可係本於系爭申請書之投資人名冊所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予以核定,而系爭申請書及投資人申請名冊之內容在兩造間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有該文書內容所載之投資契約存在,至於在大陸之被投資事業如何辦理登記,乃上開經許可之投資契約履行層面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系爭申請書所證之事實,就本院認定前述兩造間已成立共同投資四川鴻昌公司之合夥契約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⑷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謊稱欲邀約其等各出資美金2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四川鴻昌公司,並約定由羅守淳、張煜台擔任副董事長、董事職務,其等已各出資美金2萬元,被上訴人卻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獨資名義設立四川鴻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103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683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見原審卷1第171至183頁),惟該案係就被上訴人有無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為判斷,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兩造間有無合夥、投資等契約關係並不相同,本件民事訴訟自得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該案相異之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四川鴻昌公司登記為獨資,未將其等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就兩造間原成立之合夥契約,已變更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依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將原合夥契約變更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於大陸另案訴訟主張其等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東,請求四川鴻昌公司申請辦理變更上訴人為四川鴻昌公司股東的報批手續,且自承於該案主張有參與四川鴻昌公司之經營,於本件亦主張有部分參與四川鴻昌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斯時上訴人仍認兩造間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

而被上訴人將四川鴻昌公司登記為獨資,未依合夥契約約定將上訴人登記為四川鴻昌公司股東,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合夥契約之問題,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並未因此即變更為「隱名合夥」,此由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登記為獨資,只好主張為隱名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益明。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原訂合夥契約,已合意變更為隱名合夥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羅守淳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羅守淳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美金2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關係,及張煜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張煜台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美金2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關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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