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83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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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傑登生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上訴人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103年9月25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在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就所供應之大豆分離蛋白瑕疵應為賠償之抵銷抗辯,其在本院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疫證明書、生產工令單、香港迅榮貿易有限公司之退貨單、海關處理費、退貨文件費、查驗裝拆費、運費、重櫃延滯費、倉儲費等單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本院卷一第11-28、91-98、144-174、82-85、105-120、122-126頁),堪認係補充抵銷抗辯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許其提出。
又上訴人抗辯其使用被上訴人供應之大豆分離蛋白製成之產品發生異味者,除批號SZ000000000所製成者,尚有以批號SZ000000000製成之產品,其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亦得為抵銷抗辯;
查上訴人在原審已就其因被上訴人所供應貨品之瑕疵受損害為抵銷抗辯,如不許其再就因此所受損害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就此部分應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陸續向伊訂購食品原料(下稱本件貨品),均經伊出貨交付予上
訴人,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3,869,567元(下稱本件貨款)。惟上訴人因先前向伊所購另一批貨品,發生疑似
大豆蛋白原供應品質瑕疵問題,雖該品質瑕疵問題業經上
訴人與原供應商達成和解,且與本件貨款請求無涉,然伊
屢次請求上訴人清償本件貨款,並於103年9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訴人均藉詞拒不清償本件貨款。
(二)伊於101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分別向原廠CHS Inc.(下稱CHS公司)進口批號SZ000000000、SZ000000000之大豆分離蛋白(下稱系爭412、612大豆分離蛋白),CHS公司於102年3月3日提供延長有效期檢驗證書,伊更正上開產品有效期限合法有據。伊否認上訴人所稱使用系爭大豆
分離蛋白生產之產品造成損害,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退貨損
害及退貨數量與金額負舉證責任,方得為抵銷抗辯。縱認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訴人將系爭大豆分離蛋白退貨給伊
之單據記載:「賣給傑登的大豆蛋白910因為風味有所改變,所以客戶已將未開的原料退回,並已開立折讓單。剩
餘的原料6260KG因為已做為成品無法退品,所以改折貨款」,可認上訴人已生產之6260公斤,業由伊折讓100萬元,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成本之損害已受補償。又
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就系爭大豆分離蛋白事件與CHS公司達成和解,已獲賠償187,629美元,按匯率1:30計算,折合新台幣約5,628,870元,亦足以補償上訴人投入生產之包材費用、商譽等損害;
系爭和解契約範圍為102年12月31日前販售給上訴人之大豆分離蛋白產品已知,或未知、已預見或無法預見、疑似或意外情形,且上訴人免除包
含CHS公司之所有其他當事人之賠償責任,係以概括方式進行和解,並無區分香港和臺灣地區,協議書之賠償範圍
自已包含香港地區部分,上訴人不得再為抵銷。系爭大豆
分離蛋白延長效期,係經CHS同意後出具分析報告,並無影響營養成份,原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事後亦經上訴人
與CHS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賠償金,上訴人再執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三)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69,567元,及自103年9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9,567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一)伊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自行變更系爭大豆分離蛋白之有效期限致伊受鉅額損失
,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二)被上訴人就102年1月至同年5月間所供應系爭412、612大豆分離蛋白擅自變更有效期限之標示。
系爭412大豆分離蛋白,1月中旬進貨時係標示04/12-04/13,3月初卻變成04/12-10/13;
系爭612大豆分離蛋白,1月初進貨時係標示06/12-06/13,5月初再進貨時卻變成06/12-12/13,皆係原標示效期將屆至前才作變更,從12個月之效期延長為18個月,而依被上訴人101年所提供之原廠規格說明書稱,在乾燥陰涼環境下,保存期限至多12個月。
伊從102年2月起,陸續將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投入生產線,其中系爭
412大豆分離蛋白製成營養奶粉,共38,353罐,配合廣告檔期出貨至臺灣、中國、香港、澳門及部分遠東國家,然
102年4月底至5月初時,伊陸續接獲客戶投訴稱,奶粉還在有效期限卻有異味產生,乃追查該年度生產之成品,逐
一比對領料、工令單號及原物料管理紀錄表後,始發現產
生異味之成品皆係使用系爭412大豆分離蛋白,足見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貨品確有瑕疵。伊在查明風味變異之原因確
認無衛生上問題後,立即接受各地經銷商、代理商退貨,
全面回收使用有瑕疵大豆分離蛋白之成品。伊在遭投訴,
請被上訴人說明具體原因時,被上訴人竟稱於102年3月間即已發現此一問題,卻未告知伊,顯係有意隱瞞,且同時
期仍將同批號之大豆分離蛋白上千公斤出貨予伊,足見被
上訴人明知大豆分離蛋白存有瑕疵仍企圖蒙混,致伊用於
生產而受鉅額損失。
伊於103年7月間接獲舉報,指稱產生異味之原因實係被上訴人將過期品改包販售予伊,足見被
上訴人係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追查其改包販售,才對伊聲稱
係原廠品質異常,此舉造成伊鉅額損失,伊得依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被上訴人供應之大豆分離蛋白,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其通常使用即係直
接作為食品原料之一,伊向被上訴人購入後將之與其他食
品原料混合製成各式營養品奶粉,屬商品之通常使用,雖
被上訴人係從國外進口輸入,然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前,即已明知其所供應之大豆分離蛋白會產生異味,有
不具通常品質之瑕疵,卻違背兩造間基於契約與誠信原則
所生之告知義務,仍出貨予伊,顯有主觀上可歸責事由,
伊在信賴貨品品質之情況下投入生產線生產,事後被迫回
收下架受有鉅額損失,伊基於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惡意供應瑕疵產品,伊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賠償商譽損失。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有效期限標示並非其擅自變
更,而係經原廠CHS公司同意後所為,其係於101年年底進口,非改包販售,其於貨到後始發現有效期限僅至102年4月24日,緊急向原廠反應等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為國內前幾大食品原料進口廠商,應當了解食品原料對保存期間甚
為敏感,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要求或確認製造期限
即向原廠訂購,又僅要求開立檢驗書而非換貨,其片面宣
稱係入庫時才發現,恐非事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
單與所附發票,無從確認進口之大豆分離蛋白製造日期是
否與系爭大豆分離蛋白一致,是否即為造成伊損害之大豆
分離蛋白,亦待查證。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6之證明書係
原廠所發,然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既得存放至18個月,何以原證7之規格說明書卻自我設限稱至多保存12個月?且又限定特定批號而非全盤適用以減少庫存壓力?足認原證6
之證明書應非原廠所發。況該證明書特別標註存放條件為
:「本產品存放於乾燥、陰涼,即低於攝氏26度、相對溼度65%之環境,保存期限得延長至2013年10月24日[SZ000000000] 2013年12月26日[SZ000000000]。
運輸過程存放於相同環境之貨車或容器中,不得與不相容或非飼料、食品
之原料共同存放」,顯與規格說明書僅要求乾燥陰涼之存
放條件不同,即僅限於全程存放條件均符合者始得延長效
期,而被上訴人既稱入庫時才發現效期將至,先前運送過
程是否符合存放條件亦無從查證,則縱該證明書形式真正
,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存放環境即延長效期,亦足證其處理
上之草率,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商譽,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四)伊使用系爭412大豆分離蛋白所生產之貨品共計38,353罐,依伊內部生產流程,於進貨入倉時,會將進貨批號記載
於原物料管理紀錄表,用以生產時會先填製領料、工令單
,待領料後再將領料單號即工令單號記錄於原物料管理紀
錄表上,伊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瑕疵貨品生產之品項及銷
售單價,及伊因此所受之銷貨損失總金額應為35,895,892元。另伊原已出口兩貨櫃成品至香港待報關,因顧客投訴
,未出關即從香港採CIF方式託運返台,運回之運費、保險費分別為港幣20,596元、22,570.78元,折合新臺幣79,892元(20,596×3.879=79,892,元以下4捨5入,下同)、87,620元(22,570.78×3.882=87,619),共167,512元(79,892+87,620=167,512);
伊先前出口至香港迅榮貿易有限公司之產品,已於當地接受退貨並銷毀,損失
計港幣1,514,805.4元,折合新台幣5,756,261元(1,514,805.4×3.8=5,756,261);
伊總經理為此至香港、澳門與代理商調解而支出之機票及差旅費,亦有163,806元,被上訴人均應賠償,伊得為抵銷。
伊於102年間,原欲於香港、澳門等地大力行銷產品,已支出上百萬之廣告費用
,詎出貨後,於4、5月份始知悉系爭大豆分離蛋白之異味問題,造成代理商要求退貨,原先配合廣告檔期之銷售計
畫全面取消,且各代理商日後對伊出貨之產品更加嚴格審
查,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伊商譽之嚴重損失,為回
復伊之商譽,勢必須加強原料查驗及品管,及投入更多廣
告費用以挽回消費者信心,伊先以100萬元之一部分商譽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
另系爭612大豆分離蛋白於102年5月6日即因感染沙門氏菌而通知各國回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卻從未告知伊,顯有刻意隱匿,亦有
違契約上之附隨義務,故伊尚受有以系爭612大豆分離蛋白製作產品之銷售損失,亦有已投入生產使用之包材費用
、廣告費用、運輸費用、倉儲費用等,伊將另訴請求。
(五)伊與CHS公司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效力僅限於伊與CHS公司及其他債務承擔人間,並不包括被上訴人。
CHS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早於102年3月間即知悉貨品有異味,卻未通知伊而仍出貨,認為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有責任,故於和解契約
刪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免責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自102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貨品,經被上訴人出貨交付,合計貨款3,869,567元。
證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單(見原審卷一第10-31、136-1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貨品,經被上訴人出貨交付後,積欠貨款3,869,567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1、136-157頁);
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送貨單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81頁),惟抗辯被上訴人前交付之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有瑕疵,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為抵銷云云,足見上訴人不爭執其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堪以認定;
本件之爭執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合先說明。
五、本件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
,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27條、第360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有產生異味之瑕疵,造成其產品有異味遭客訴,致受有損害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惟依被上訴人寄發與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記載:
「貴公司(即上訴人)前向我司(即被上訴人)購買之大
豆蛋白因原供應產品質瑕疵,造成貴司所生產之產品不良
,經向原供應商反映後,由貴司提供已製造生產產品等相
關資料給供應商查核;事後貴司及我司、供應商三方會同
清點所有不良產品庫存量。
並於103年1月7日經貴司同意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暨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4日就系爭大豆分離蛋白之瑕疵與CHS公司達成和解,有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起),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有產生異味之瑕疵,應可採信

而被上訴人進口CHS公司之系爭大豆分離蛋白,係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上訴人於食品中添加,屬商品之通常使
用;上訴人抗辯其生產之奶粉等產品產生異味,係因添加
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所致等語,查上訴人
購買原物料及產品製造流程,均有紙本紀錄,其原物料管
理紀錄表中,記載系爭大豆分離蛋白入庫日期及進貨量,
並將領用日期、領用數量、生產工令單號碼記載於原物料
管理帳簿中,製造成品時則下生產工令單確認製造數量,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原物料管理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7-48頁)及生產工令單(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記載,上訴人抗辯上開生產工令單記載生產之產品均係添加系爭大
豆分離蛋白,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系爭大豆
分離蛋白有異味,致上訴人製造之產品亦產生異味而受有
損害,其損害與使用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投入生產線生產,導致事後被迫回收下架受有銷貨損失35,895,892元、接受退貨運費167,512元、商譽損失100萬元等損害,其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抵銷等語。姑不論上訴人
辯稱所受損害金額是否屬實,查上訴人提出其將系爭大豆
分離蛋白退貨給被上訴人之單據記載:「賣給傑登的大豆
蛋白910因為風味有所改變,所以客戶已將未開封的原料退回,並已開立折讓單。
剩餘的原料6260KG因為已做為成品無法退回,所以改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豆分離蛋白退貨2980公斤,已用於生產之6260公斤折讓100萬元,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成本之損害已受補償100萬元。
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就系爭大豆分離蛋白之瑕疵與CHS公司達成和解,有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起);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獲賠償187,629美元,按匯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約5,628,870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系爭和解內容中前言載明:「CHS透過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12.31前販售客戶(指上訴人)的大豆分離蛋白產品」,此即表明和解之標的;
其第1條中「1.2」載明:「不求償.本客戶(指上訴人)在此免除,並永
久使CHS及其所有過去、現在或未來的的總公司、子公司、分部、關係企業及受讓人,包括其所有股東、董事、主
管、代理人、職員、員工、個人、保險公司、法務顧問、
行政管理團隊、繼任者、受讓人、代理人及所有其他當事
人、個人或企業實體,免因其作為或疏漏恐召至之求償(
全數已納入本份不求償聲明中,…)…」等語,足見上訴
人與CHS公司就CHS公司透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販售與上訴人之系爭大豆分離蛋白瑕疵問題已達成和解,
上訴人辯稱上開和解契約不包括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
;其再執產品瑕疵為抵銷抗辯云云,應屬無據。
(四)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有效期限之標示,且未事前通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大豆分離
蛋白致成品有異味產生,並提出照片、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88-90、92-93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再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擅自延長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有效期
限,實為其向原廠CHS公司進口系爭大豆分離蛋白後,入庫時發現CHS公司標示有效期限有問題,經與CHS公司反應並將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樣品寄給CHS公司檢驗,經測試過保證有效期限可再延長至半年,才依據原廠檢驗報告更正
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有效期限等語。
查被上訴人提出CHS公司檢驗證書,記載: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批號SZ000000000保存期限得延長至2013年10月24日,批號SZ000000000保存期限得延長至2013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66、167頁);雖上訴人質疑上開檢驗證書之真正,惟上訴人既於
103年1月14日就系爭大豆分離蛋白事件與CHS公司達成和解,有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起),倘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在CHS公司不知情下擅自變更系爭大豆分離蛋白有效期限致有異味產生,責任在被上訴人,則
CHS公司豈會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或CHS公司又豈會未在和解時提及此事?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
原廠CHS公司所出具檢驗報告始更正有效期限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五)據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貨款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本件貨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5頁),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3,869,567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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