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880,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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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劉彩絨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陳夢麟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 彭心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以106年4月1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就反訴部分,追加民法第9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詳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11-1頁背面、第227頁背面) ,業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

復查上訴人原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給付買賣尾款,經催告拒不履行,業已解除契約,而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追加之訴則主張因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因撤銷買賣契約所受損害,依同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原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至6款規定之事由,是以,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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