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9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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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曾緞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鈺銘
李鈺盛
李鈺鐘
陳尚賢
邱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應依序更正如下:
㈠確認被上訴人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陳尚賢、邱金蓮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五六三一點九五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
㈣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六八C、面積二三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二二六八D、面積一四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等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尚賢、邱金蓮。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李鈺銘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及被上訴人陳尚賢、邱金蓮(下各以姓名稱之)所有坐落同段22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2268D等部分,面積共5,805平方公尺,前以桃園市溪鎮南字第18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出租予上訴人耕作,然上訴人就上開承租土地無故廢耕多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就此前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轉送同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原審法院,有同市政府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50011350號函及系爭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可稽,是本件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所訂系爭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李鈺銘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5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陳尚賢、邱金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255地號土地如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返還予李鈺銘等3人。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返還予陳尚賢、邱金蓮(見原審卷第58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範圍,經該所於105年12月20日依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土地範圍測量繪製如附圖,即兩造依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631.95平方公尺及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2268D、面積149.62平方公尺等部分,被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13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3、4項變更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631. 95平方公尺返還予李鈺銘等3人。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2268D、面積149.62平方公尺等部分返還予陳尚賢、邱金蓮(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減,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55地號土地為李鈺銘等 3人所有,系爭2268地號土地則為陳尚賢、邱金蓮所有,上訴人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向李鈺銘等 3人承租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及向陳尚賢、邱金蓮承租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2268D等部分,承租面積共5,805平方公尺。
然上訴人自98年起已繼續 1年以上未為耕作,早已廢耕多年,被上訴人業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李鈺銘等 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5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陳尚賢、邱金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631.95平方公尺返還予李鈺銘等3人。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2268D、面積149.62平方公尺等部分返還予陳尚賢、邱金蓮。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類似梯田,坡度高低不一,坡度較高處無法集水種植蔬菜或地瓜,坡度較平緩處則種植水稻。
約自85年起,原出租人即李鈺銘等 3人之父李清富將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216、2217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架設逾120欄之大型豬舍,並飼育逾1,000頭之豬隻,因豬舍皆填土架高設置,使得周圍高度較低水圳所流經水源,無法進入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豬隻所排放之豬糞亦污染水源或雨水,未經稀釋發酵豬糞四處流淌,使水源過肥稻作枯萎死亡,是系爭2255地號土地僅得以小面積種植蔬菜及旱作火龍果,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所依賴之供水水圳即22-6小給水路中斷,伊為另尋求潔淨水源,曾於93年間將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內水井開挖成為較大之池塘,以供灌溉蓄水使用,卻遭李清富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農業課舉報違法。
於96年間伊耗時與金錢所設置鋼架以種植火龍果,亦遭李清富舉報,百般阻撓。
伊係因承租土地之水源問題及李清富無故阻撓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不能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鈺銘等 3人之父李清富及陳尚賢、邱金蓮前與上訴人就重測前未分割坐落桃園縣大溪區南興段南興小段617-1地號土地、面積5,805平方公尺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最新登記更新之租賃期間自98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李清富於101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鈺銘等 3人,上開土地於103年3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為系爭225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李鈺銘等 3人,系爭226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尚賢、邱金蓮。
上開租約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租賃標的為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面積5,805平方公尺。
㈡李鈺銘以上訴人就系爭2255地號土地廢耕多年,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及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拒,李鈺銘於103年12月26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104年8月25日至現場會勘發現:李鈺銘等3人所有系爭2255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樹林、池塘、堆積土石,陳尚賢、邱金蓮所有系爭2268地號土地現況為農作使用。嗣本件移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105年1月11日調處,各委員意見為上訴人並未違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准由上訴人續訂租約,經協調雙方接受委員提出之解決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委員意見,上訴人同意委員意見,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乃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當場向上訴人代理人即其子陳慶祥為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與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2268D等部分定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上訴人至少遲自98年起迄今均荒廢耕作,伊已依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前開所稱之「繼續 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租土地已廢耕荒蕪多年,繼續 1年以上不為耕作等情,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8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發現:李鈺銘等3人所有系爭2255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樹林、池塘、堆積土石,陳尚賢、邱金蓮所有系爭2268地號土地現況為農作使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系爭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所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8幀(見外放卷宗)可稽,而質諸上訴人之子陳慶祥於原審代理上訴人到庭陳稱:伊本來在系爭2255地號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因被上訴人之父李清富於97年向桃園市政府舉報伊於承租土地違法開挖池塘,伊才沒有繼續種植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顯示系爭2255地號土地上無任何作物,棄置有雜物,荒蕪廢耕等情。
上訴人固辯以系爭2268地號土地現況仍為農耕使用云云。
然上訴人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68C、2268D所示部分,系爭2268地號土地係以駁坎植樹為界,鄰近系爭2255地號土地乙側為上訴人承租範圍,另側則為被上訴人陳尚賢、邱金蓮自行耕作使用範圍,於105年10月21日本院到場履勘時,上訴人所承租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268地號土地以駁坎為界鄰近系爭2255地號土地乙側大部分土地上均無作物,僅於系爭2255地號土地上有零星面積剛種植蔬菜,駁坎另側之系爭2268地號土地則由陳尚賢、邱金蓮種植水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卷㈡第23至24、26頁)存卷可按,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租土地大部分面積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乙節,應屬實在。
㈡上訴人固辯以:伊所承租土地係因將鄰近土地出租他人養豬,豬隻排洩物污染、豬舍中斷水源,致伊無法耕作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指豬舍係自60年間起即設置於同段2216、2217地號土地上,原由桃園市大溪農會作為種豬場,嗣於70年間大溪農會因不堪虧損,由獸醫師蕭成棕頂讓該種豬場接手飼養豬隻,至95年間因該種豬場虧損而結束營業,該種豬場自此廢棄使用至今等情,已據證人蕭成棕及同段2216、221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證人李榮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105頁背面至106頁),又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所在地之里長即證人徐福全於本院亦證述:該養豬場早於伊當兵時(證人徐福全為44年出生,其當兵時期約為60年間)即存在,原來是大溪農會養豬,後來換蕭成棕在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
另住於鄰地即同段2220地號土地之證人李榮毅於本院亦證述:60幾年間附近土地上就有豬舍,伊有進去過,剛開始是大溪農會在那邊養豬,後來認為不符成本,就由蕭成棕把豬舍頂下來繼續養,養到何時伊不知道,但已經停養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再觀諸80、84、88年衛星空照圖(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顯示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於80、84、88年間其上仍有耕作情形,足見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216、2217地號土地雖早於60年間即有設置種豬場養豬,但並未因此造成鄰地包括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等無法耕作。
又曾任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里長之證人陳沐集、陳福全於本院固證述:上訴人曾向其反應豬舍養豬排洩物隨灌溉水路漂流,豬糞過肥造成水稻減產,水源中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86頁)。
然按水利會對於農田水利設施應分區分段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派工修復。
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
水利會應加強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㈤擅自填塞水路或利用水路淤積改為農田。
㈥飼養牲畜及車輛通過足以損壞水路或圳堤。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5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利用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灌溉水路系統上22-6小給水路灌溉,該水路沿同段2217地號土地西側依序延伸流過同段2220、2269地號土地交界處、系爭2255與同段2269地號土地交界處、系爭2268與同段2269地號土地交界處以提供系爭2255、2268及同段2269、2220地號等土地灌溉用水,本院於 105年10月21日到場履勘,22-6小給水路流至同段2269、2220地號土地交界處已阻塞,水路因阻塞而回流,延伸至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內之水路現況為土溝,沒有溉灌用水在內等情,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及石門水利會以105年12月5日石農管字第105001407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4頁)存卷可參,然該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該水路究係何時阻塞而無法排除用水障礙,且證人陳沐集於本院亦證述:上訴人跟伊抱怨沒有水源,伊有叫上訴人去找水利會處理,後來上訴人就沒有再來跟伊說水源問題了,上訴人是如何處理的,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
證人林福全於本院亦證述:伊擔任里長多年,水路不通除找地主協調外,可找水利會處理,上訴人跟伊反應豬糞隨水路漂流,水源過肥造成水稻減量,伊有請李姓地主、蕭成棕出面跟上訴人解決,上訴人說自己協調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證人蕭成棕於本院證述:伊飼養豬隻的排洩物係抽入鄰地池塘內堆置以產生沼氣,池塘後面有一條野溪,如果池塘水位過高,會沖入野溪中,伊飼養豬隻期間沒有農民向伊抗議水路阻塞,因該地位處高地,水源不足,耕作不敷成本,農民為了領取休耕補助,自己會把水路擋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證人李榮吉於本院亦證述:伊土地租給農會或蕭成棕養豬期間,沒有農民跟伊抗議水路被豬隻排洩物污染及阻塞水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而上訴人從未就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水路遭阻塞乙節向石門水利會提出檢舉,亦有前開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可按,足見上訴人雖於蕭成棕在同段2216、2217地號土地飼養豬隻期間,向時任里長之陳沐集、林福全反應水源因豬糞過肥、水路阻塞等情,然就此未進一步要求蕭成棕解決,亦未向石門水利會檢舉,甚且,蕭成棕早於95年間即已停養豬隻,依上訴人主張水路阻塞倘係出於飼養豬隻排洩物所致,非不能清淤改善,然上訴人始終未就其主張水路阻塞乙節予以清淤排除,抑或向石門水利會請求改善水路,任由其所承租之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荒蕪廢耕多年,則上訴人主觀上難認無放棄耕作之意,是上訴人所辯伊係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以:伊曾於系爭2255地號土地上開挖池塘以利蓄水灌溉,惟李清富向桃園市政府檢舉伊違法,無故阻撓伊耕作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媳徐阿續於93年 7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查獲於系爭2255地號土地上未經核准擅自開挖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池塘、堆置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徐阿續罰鍰6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年 9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50229907號函附處分書、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9、72、86頁)可稽,依上訴人之媳徐阿續開挖之池塘規模觀之,遠超過灌溉蓄水所需,難認係出於系爭2255地號土地灌溉使用所需。
況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至系爭2255地號土地履勘,徐阿續所開挖之上開池塘迄今猶未回填,於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55B、2268C等部分,面積479.93平方公尺,並有溝渠水源注入該池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44頁)可按,上訴人既未回填池塘,則系爭2255地號土地內已有灌溉水源,然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自97、98年間起竟已廢耕多年,益見上訴人所辯係因缺乏水源而無法耕作承租土地云云,並非實在。
㈣承上,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以上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11日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當場向上訴人代理人即其子陳慶祥為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三七五租約已於105年1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承租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屬合法,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是李鈺銘等3人請求確認就系爭225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陳尚賢、邱金蓮請求確認就系爭226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361.95平方公尺返還予李鈺銘等3人,將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2268D、面積149.62平方公尺等部分,返還予陳尚賢、邱金蓮,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院審理中因土地重測,地號分別變更為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前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向李鈺銘等3人、陳尚賢、邱金蓮承租之土地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為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631.95平方公尺,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2268D、面積149.62平方公尺等部分,並據被上訴人更正聲明如前,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依序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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