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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陳寶玉
楊玉章
被 上訴 人 黃鵬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萬1,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駁回在案。
上訴人對上開補費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亦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9、3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6、39頁)。
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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