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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陳昌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簽立之「借名登記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關於返還保證金之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有無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投資經營之建設公司於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86巷之建案大樓於101年9月完工,因伊因擔任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財務規劃擬將上開完工建案所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與停車位編號13、14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他人之名為登記,經訴外人許琨富引薦,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同意後,表示有資金上之需求向伊借款500萬元,伊應允。
兩造遂於10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借被上訴人之名為登記,伊同時貸與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且經許琨富背書後交付予伊,以為清償借款之用,伊亦同時交付借款現金500萬元及借名登記報酬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
退步言,縱認系爭5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擔保被上訴人會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指定第三人,因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仍須返還該50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關於返還保證金之約定及票據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協議書關於返還保證金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於101年間興建系爭房地落成時,適逢開徵奢侈稅,上訴人為避稅之需而透過伊高中同學即上訴人之商業友人許琨富之介紹,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至104年9月18日止,但上訴人唯恐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支票,經許琨富背書,由伊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之擔保,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伊500萬元。
上訴人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主張伊於銀行任職,但伊自始至終均在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可見上訴人對伊全無認識,依常理不可能會將500萬元之鉅款出借予不知背景之人。
又許琨富才是當時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人,推測係因上訴人無法向已經潛逃海外之許琨富請求返還該500萬元,遂利用持有系爭支票之優勢,捏造伊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企圖將無法追討500萬元之不利益轉嫁給伊承擔。
再者,系爭支票屆期後,上訴人明知為擔保票據卻執意向銀行提示付款,伊為維護自己之信用,才會自行籌措100萬元,並希望上訴人幫忙補足400萬元,務求不讓系爭支票退票致損害伊信用。
另縱使法院認為上訴人得追加依系爭協議書關於返還保證金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伊不同意追加),但伊確實沒有拿到該5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㈠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投資經營之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借被上訴人之名為登記,此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第21頁、第24至27頁)。
㈡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萬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且經許琨富背書之無記名支票即系爭支票,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而以系爭房地向萬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5000萬元,於101年9月12日獲准,此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及萬泰銀行核准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32至32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借款合意?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被上訴人500萬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9月30日清償,其已依約交付現金500萬元,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是擔保其屆期會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500萬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其有交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固記載:「借名保證:乙方(即上訴人)取得貸款金額後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保乙方(應是誤載,應為『甲方』)在借名期滿前會將產權移轉歸還乙方或移轉到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甲方開立同樣金額三年期兌現支票及商業本票各壹張(由見證人背書)給乙方收執,乙方在結束借名登記並且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甲方開立支票及商業本票各壹張歸還給甲方。
甲方收執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期間之銀行貸款利息由甲方負責繳納與乙方無涉。」
(見原審卷第24頁),觀其文義,似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後,提供其中500萬元給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係誤載)屆期會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予上訴人。
惟若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屆期會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應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給上訴人,怎會是上訴人提供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內容似有矛盾,又該條接著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登記返還債權,以及該500萬元之銀行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然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均係由上訴人所經營之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繳納乙情,業據俋泰公司之業務副理即證人卓金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該500萬元之銀行貸款利息,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記載之內容,與兩造間實際約定之內容,並非完全相符。
關此,證人即撰擬系爭協議書之卓金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9年2月3日迄今在俋泰公司任職,現在擔任業務副總。
101年9月18日當天老闆即上訴人、許琨富、被上訴人三個人先溝通完成之後,再告訴伊他們的想法,伊再把他們的想法轉成文字,他們確定沒問題之後再簽名拿去蓋章。
500萬元是原來沒有的條件,本來借名登記還有另外一位,另外一位酬勞比較貴,被上訴人酬勞比較低,但是有另外條件,就是要借款500萬元。
借款的人確實是被上訴人,但他與許琨富二人內部如何伊就不知道。
簽完系爭協議書之後,伊拿去給老闆的姐姐用印,當時伊沒有看到現金,但有看到老闆拿包包就是1個黑色袋子,後半段伊沒有參與。
系爭支票要兌現前,公司財務部門有請伊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有錢還。
系爭協議書是伊按照一般習慣,根據他們最後會議之結果所作的,他們之前已經談很久,伊沒有參與,只知道酬勞150萬元,借款500萬元,再根據正常作業擬出這個結果,不會很完整,他們有要拿錢,所以上訴人當天就給錢。
協議書第3條第5款第1行「擔保乙方」是打錯了,應該是「擔保甲方」才對,因為是在很匆忙的情況下打的,主要是講借名期滿返還時上訴人可以直接指定登記到真的買家名下,該條款所記載關於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500萬元,那是借款,是他們的條件,伊寫成是「擔保」,是因為很匆忙,伊又不是法律系,當時沒有想太多。
至於該條款記載:「甲方收取保證金新台幣500萬元期間,銀行貸款利息由甲方負責繳納」,伊不是很清楚所指之意思為何,伊只是按照他們當時溝通結果作成這樣的文字,該保證金於借名登記結束之後就要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據證人卓金榮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提供50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實為借款,並非擔保金,兩造就此500萬元有借貸合意存在,僅因證人卓金榮無法律專業知識,而未能使用精確之契約文字用語所致。
且證人卓金榮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俋泰公司將兌現系爭支票之訊息,而被上訴人係回覆其沒錢可償還,而非系爭支票是擔保性質,俋泰公司不應提示兌現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已承認有借款債務存在,只是沒有錢可以清償。
再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卓金榮之LINE對話內容:104年9月25日為「卓金榮:…剛剛財務告訴我,500萬支票,沒有抽票,請我轉告黃襄」、「黃志強:直接存?」、「卓金榮:沒,財務收到票據就託收」、「黃志強:那不就要執行囉?」、「卓金榮:黃襄,你有陳董電話嗎?如果有困難,要早早處理,要不然跳票,影響信用」、「黃志強:現在打?」、「卓金榮:看黃襄自己的決定」、「黃志強:好」;
104年9月30日為「黃志強:已經初步向陳董報告此事了,陳董回應了解看看…所以在下冒昧跟副總報告本票是否能暫緩執行…」;
104年10月1日為「卓金榮:黃襄,今天的票來不及抽票,你今天$$夠不夠過票?…找陳董幫忙出$$,先過票不要影響個人信用」、「黃志強:好…陳董說他只有200…」、「卓金榮:請撥打電話給公司小玉…她已準備匯400到黃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以及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104年9月25日為「黃志強:…卓副總來電說票已託收…能否懇請陳董高抬貴手!有事好商量」、「昌益:了解看看」;
104年10月1日「黃志強:…您在忙嗎?」、「昌益:跟卓聯絡、如何處理比較好」、「黃志強:…剛剛撥給副總;
副總外出,所以冒昧請求您的幫忙…因為突然之間小弟真的無法籌出這筆款項!藉時信用破產;
也怕傷害到貴公司借名登記的房子呀」;
104年10月7日「黃志強:…請再容許我多一點時間處理」(見原審卷第45、46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乙事,一再請求上訴人延後提示或幫忙先讓系爭支票兌現,則衡諸常情,若系爭支票僅是擔保性質,被上訴人理應依法阻止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而非請求上訴人延後提示或幫忙過票,由此益徵兩造間有該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再參酌證人劉玉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上訴人配偶的姐姐,從95年9月19日迄今在俋泰公司擔任會計兼財務。
在101年9月18日卓金榮拿系爭協議書來給伊用印,伊用印之前有問卓金榮利息會按照系爭協議書內容支付給俋泰公司嗎?以及是借款為何要打保證金,為何不直接寫借款,卓金榮說人家是借名登記他不好意思,所以就想說用別的字眼,用保證金來取代借款,我就說不可以,因為保證金不需要支付利息,但系爭協議書下面又說按照撥款的利率支付500萬元利息,卓金榮說他們沒有說就算了,便出去了,一會兒上訴人就打內線電話要伊拿650萬元給他,因許琨富與被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時就一直要求先借500萬元,所以有先準備400多萬元加上公司零用金,伊就拿650萬元去給他,並協同裝入黑色袋子裡面,就出來了,當時還有許琨富、被上訴人等在場,過一會兒,伊看到許琨富、被上訴人提了伊剛才裝650萬元的袋子走了,當天上訴人同時拿被上訴人所簽發104年9月30日500萬元的支票給伊,因這是借款要還的,所以伊在第二天就將系爭張支票拖收在銀行的拖收本裡,在104年9月30日前幾個月,就提醒卓金榮通知被上訴人要還這筆500萬元,有一次卓金榮說有打通了,但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錢還。
後來104年9月30日快要3點鐘時,上訴人按內線要伊帶著300萬元去銀行與被上訴人碰面,說被上訴人當天只有200萬元,另外差額300萬元被上訴人會開票,日期看被上訴人方便,但最好不要超過2個月,那時伊與洪依玲帶著300萬元在合作金庫等,從3點半一直等到快4點,之前伊有請銀行等一下,銀行的門已經拉下來,伊出去看被上訴人在外面,被上訴人說要等系爭支票退票,退票後會到他那邊,他會處理,伊說公司是持票人,支票退票是給公司不是給他,他不相信,伊就請合庫襄理出來解釋,被上訴人一直推推拉拉,後來被上訴人拉開自己袋子拿出一捆100萬元,伊看到袋子裡是二捆,應該是200萬元,被上訴人還是堅持要等退票後再處理,就離開了,退票之後104年10月1日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在忙,後來發簡訊給伊(見本院卷第73頁),之後伊回傳簡訊(見本院卷第74頁),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約他來公司,被上訴人又沒依約來公司,伊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有來(見上證二),後來被上訴人就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而本院卷第73頁之簡訊內容為「小玉小姐請息怒!感謝您的幫忙…今天的事件是我的問題!造成您得困擾;
懇請您的見諒。
黃志強敬上」,可見證人劉玉君證述內容,並非虛妄。
以及證人洪依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103年9月5日開始,在上訴人負責的俋泰公司上班,擔任會計。
被上訴人簽發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提示原審卷第15、16頁)於104年9月30日下午3點半要兌現,當天早上被上訴人打電話到俋泰公司,伊從財務得知被上訴人沒辦法兌現,希望俋泰公司可以幫他,伊老闆即上訴人決定要幫被上訴人,因為很趕,俋泰公司也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請被上訴人自己準備200萬元,俋泰公司幫他準備300萬元來兌現系爭支票,後來伊與財務帶著300萬元一起到合庫長春分行去等被上訴人,可是被上訴人一直沒來,等被上訴人到時,銀行鐵門已經拉下來,因為伊等與合庫長春分行人員很熟,銀行願意等,伊就請被上訴人趕快進來將200萬元給伊,可是被上訴人一直說如果退票,票會退到他的銀行,他再自己去領把系爭支票作退補就好,財務就說不是,退票會退到俋泰公司的銀行,因為票是俋泰公司存進銀行的。
伊等就請銀行襄理出來跟被上訴人做說明,被上訴人還是在推推拉拉的,財務就說「你再不把錢存進去,你就會被退票」,被上訴人就說他再想想,後來就走掉了。
伊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帶一綑現金到合庫長春分行,但無法確定是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經核證人劉玉君證述情節與證人卓金榮、洪依玲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固質疑關於證人卓金榮將系爭協議書送給證人劉玉君用印之後是否還有進入上開辦公室乙節,證人劉玉君與卓金榮之證言相互矛盾云云,然證人劉玉君與卓金榮於105年11、12月間在本院證述時,距離101年9月18日已逾4年,難免小細節會有記憶不清,且此細節與500萬元借貸契約成立要件無關,故尚難以此逕認證人劉玉君之證述不可採信,況且證人卓金榮是證述其未參與後半段,不知道黑色包包裡面是什麼,是因其拿系爭協議書去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均反面),並未明確證述其於拿系爭協議書給證人劉玉君蓋章後,有無僅單純拿系爭協議書等進去上訴人之辦公室即行離開之行為,據上,堪認證人劉玉君之證詞可以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其擔任數家建設公司及代銷公司董事長,於公司保險箱內本來即備有現金,因被上訴人表示要求以現金給付系爭500萬元借款及150萬元報酬,其乃分別於101年9月13日先行領取現金4,048,589元及於10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再領取1,176,963元,共計5,225,552元,再於當日交付備有之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堪認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足夠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
因此,依證人劉玉君之前揭關於看到許琨富、被上訴人提了其剛才裝650萬元的袋子走了等證述內容以觀,足認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當天已交付借款現金5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是擔保其屆期會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惟此與前開被上訴人與證人卓金榮、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且系爭房地當時價值至少有5,000萬元,此從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間經萬泰銀行核貸5,0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即足明瞭,是系爭支票若真是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登記返還債權,則系爭支票面額應有5,000萬元左右,始有達到完全擔保之效果,但實際卻僅有500萬元,與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可見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並非係為擔保前述系爭房地登記返還債權,而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兩造間500萬元借款所簽發,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被上訴人又辯稱是許琨富利用介紹被上訴人配合俋泰公司借名登記之機會,向俋泰公司借錢500萬元,並朋分借名登記酬勞150萬元之其中50萬元,上訴人因許琨富潛逃國外,不甘損失,捏造事實向其求償等情,並舉證人顏汶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的同事關係,因業務往來關係於95年間認識許琨富。
伊是101年9月中下旬前往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時,見到許琨富開著一台保時捷停在門口,伊上前與他打招呼,見到他手上用紙箱裝了現金,許琨富說他介紹被上訴人在俋泰公司借名登記的方式,與俋泰公司談條件,借這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以及舉許琨富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在101年9月24日以現金存入550萬元乙情(本院卷第154頁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06年3月2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60000016號函所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為證,惟據證人顏汶宇前開證述,許琨富當時並未明確表示是自己向俋泰公司或上訴人借錢,而許琨富固於101年9月24日在自己帳戶存入550萬元,然被上訴人亦自承許琨富有向其借錢(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許琨富亦書寫:「強同學,先說聲對不起,我因被高利貸所害,已經無法負擔,請原諒我的不告而別,欠你的我如果有機會定會還你…」(見本院卷第37頁),且若系爭500萬元借款是許琨富所借,上訴人理應要求許琨富簽發與系爭支票內容相同之支票以為擔保,然卻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再參酌前揭被上訴人與卓金融、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稱自己無資力及要求延期清償,足徵上訴人主張其交5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該500萬元交付許琨富乙情,可以採信。
因此,兩造間既有借貸合意及500萬元借款之交付,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自己決定將該500萬元交付許琨富使用,係其自己與許琨富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另被上訴人指稱收受借名登記150萬元報酬之其餘5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之證人王榆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之前在萬泰銀行任職工作3、4年,離職時間應該是3年多以前。
上訴人是伊以前的客戶,被上訴人是伊以前主管許琨富的同學。
伊未曾與許琨富、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辦公室,不知道他們三人之間有關借款之事。
伊後來聽許琨富說找他同學即被上訴人來讓俋泰公司借名登記,後面事情伊沒有參與,101年9月18日當天也沒有在場,也沒有拿其中50萬元酬勞。
伊聽許琨富說俋泰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俋泰公司提供500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抵押,以免屆時俋泰公司不將系爭房屋買回去,至於有無給500萬元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上訴人或俋泰公司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衡情是上訴人或俋泰公司需要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以確保被上訴人會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或俋泰公司實無需再提供500萬元擔保予被上訴人,是證人王榆維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⒌綜上,兩造於101年9月間確實有達成借貸500萬元之合意,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18日當天已交付借款現金5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
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30日乙情,經查,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而簽發發票日104年9月30日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堪認兩造確實有約定清償期為104年9月30日,因此,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則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協議書關於返還保證金之約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追加依系爭協議書關於返還保證金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因本院准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毋庸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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