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在本院另抗辯:倘認上訴人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臺北市市場處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並非發生在施工區域,且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市場處為整修西寧市場,向停管處借用系爭停車場作為臨時營
-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將施工用保麗龍等易燃雜物堆置於
- ㈢市場處於101年1月9日召開洛陽停車場火災損壞情形勘查及保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停管處財物損失,應對停管處負損
-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
- ⒈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發生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4點10分許,
- 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之原因雖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認定係未熄煙蒂
- ㈡查本件停管處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大致有停車場外牆、
-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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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在本院另抗辯:倘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其保險金額應扣除自負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核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係對於第一審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內容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承攬「100年度西寧市場整修工程-洛陽停車場臨時營業市場」(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管理之臺北市洛陽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施工。
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與被上訴人訂定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
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伊堆置於該停車場1樓東面柱位C-E與15-16間之施工用保麗龍等易燃雜物,遭未熄煙蒂引燃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停管處財物損失。
停管處及市場處以伊未依約將施工用之保麗龍等易燃雜物妥善堆置及注意安全管理,致有助燃及使火災範圍擴大造成損害之可歸責情事,要求伊就停管處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修繕費用計331萬8020元。
詎嗣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並非發生在施工區域,且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第三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請求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不符。
況其支出之費用與火災損害並無關聯性,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無證明力,不得請求理賠。
又系爭火災事故於100年12月23日發生,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17日始對伊起訴請求理賠,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2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倘認伊仍須給付保險金,則應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每一事故之自負額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市場處為整修西寧市場,向停管處借用系爭停車場作為臨時營業市場,並於100年8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上訴人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投保,訂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財產生命身體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20日零時至101年5月30日24時,施工處所為系爭停車場,其中財物損失險之最高保險金額為1011萬元,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最高保險金額為500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將施工用保麗龍等易燃雜物堆置於系爭停車場1樓柱位C-E與15-16區東面。
系爭事故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4點10分許發生,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蓄熱引燃保麗龍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聖偉所涉失火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631號(下稱偵字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理人永固保險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以(永)公證字第103060號函拒絕理賠。
㈢市場處於101年1月9日召開洛陽停車場火災損壞情形勘查及保險出險事宜協調會,出席人員包括上訴人、停管處、永固公司,及訴外人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等所屬人員,作成結論如下:「一、市場處及廠商正河公司同意就火災受損設施、設備進行修繕;
另有關責任歸屬將待取得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後釐清。
二、請市場處及正河公司於各系統修繕完成後,分別通知停管處查察確認。
另外牆清潔部分請停管處保固承商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查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停管處財物損失,應對停管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履行賠償責任支出費用331萬802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如數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見原審卷一第2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就上訴人系爭工程營建期間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損,而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即應負賠償保險金之責任。
次查:
⒈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發生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4點10分許,而系爭工程營建期間係自同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62頁臺北市市場處工程竣工報告表),保險期間則自同年9月20日零時起至101年5月30日24時止(見原審卷一第19頁保險契約)。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系爭工程施工處所為系爭停車場(同上卷頁),且原審對照市場處與停管處簽訂之行政契約書所附平面圖標示之借用範圍,即圖示「市場處原核准借用之範圍」、「市場處擬擴大借用之範圍」二部分(原審卷一第129頁),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火災事故調查鑑定書所標示現場起火位置圖(偵字第4631號偵查卷第12頁),判認市場處向停管處借用作為臨時營業市場之範圍幾乎涵蓋洛陽停車場1樓(包括柱位C-E、15-16區),即系爭火災事故地點即位於系爭停車場1樓而屬系爭工程施工處所,並認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位置係在柱位C-E、15-16區東面與旋轉車道間之空地,非屬施工範圍,亦堪認為施工處所之毗鄰地區,故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地點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承保範圍,因被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於本院並未再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主張不同認定,本院爰維持原審此部分見解(原判決第5-6頁),為相同事實認定。
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之原因雖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認定係未熄煙蒂引燃上訴人置放系爭停車場之保麗龍等雜物,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無故意過失(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偵字4631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查單純未熄煙蒂並無法發生火災,尚須有助燃物品,引燃系爭火災之物件既係上訴人所置放之保麗龍,則倘上訴人未妥善放置該保麗龍等物件,自難認就火災之發生所造成之損害完全無可歸責而不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無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次查系爭停車場乃停管處出借市場處使用者(見原審卷一第85-88頁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書),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關於工作安全與衛生條款約定,本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有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應負一切責任(見原審卷一第91頁)。
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於營建期間,負有注意工地安全及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而其將易燃物品保麗龍置放於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區域,未做任何防護措施(見上開偵字第4631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疏忽,並非全無過失,且該項過失疏忽行為,與停管處所受損害間乃具有關聯性,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自應對停管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停管處於103年12月29日之函文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在停車場區內堆置易燃物保麗龍等,未妥善注意,應就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意外事故而依法(系爭工程契約)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負理賠責任,即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相符。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未符合契約約定云云,要非可取。
㈡查本件停管處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大致有停車場外牆、天花板油漆、監視系統設備及收費系統等設備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6頁永固公司查勘報告)。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就系爭停車場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費用計331萬8020元,並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報價單、對帳單、(出)送貨單、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224頁、卷二第33-72、74-8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物件乃系爭工程施作之材料及項目(見本院卷第64-67頁市場處驗收紀錄),難認係屬停管處所受之損害。
又上訴人就編號12所示監視系統修復,編號13所示弱電檢修復原項目、編號14所示火災後緊急修繕復原,所提出之報價單乃其私人製作,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而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則日期均係102年11月及12月間(見原審卷二第74-82頁),衡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9月19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63頁驗收證明書),及停管處於101年5月30日核定上訴人除外牆部分外,已修復系爭停車場受損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可見上訴人最遲於101年9月間即已完成所有修復工作,並支出費用,乃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時間竟與上開時間相距達1年以上,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發票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各該費用,尚非無據,自為可取。
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自難信取。
又上訴人就編號15外牆清洗工程固提出金陽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查其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且上訴人始終未完成系爭停車場外牆之清洗,而係由市場處另委請其他公司完成,有市場處及停管處之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4、96、108、117頁),故自難逕依上開統一發票認定上訴人有支出外牆清洗工程費用75萬6000元。
然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確曾進行外牆清洗工作3次,每次2萬元,僅未獲停管處合格驗收,此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審諸市場處另請他人清洗之費用約7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給付清洗費用6萬元部分,尚非無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除此之外,上訴人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示項目施作之內容,均核與其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送貨單等各該單據相符,且開票日期均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100年12月期間,應認其主張受有上開費用支出損害尚屬可取。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23萬9676元,應為可取。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金額之約定,就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財損部分有自負額1萬元,其保險金之給付應扣除該自負額部分,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頁),應為可取,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22萬9676元。
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自負額10萬元部分,因查該部分之約定係屬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見同上卷頁),與本件乃對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10萬元云云,殊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2月23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後,其旋通知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即永固公司派員出席101年1月9日市場處及停管處召開之洛陽停車場火災損壞情形勘查及保險出險事宜協調會(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永固公司亦於火災事故發生後之100年12月29日進行事故現場查勘(見本院卷第73-76頁),再參以永固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發文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茲承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辦理貴公司上述承保工程因工地發生火災事故致第三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洛陽停車場所屬之財物損失乙案...貴公司於該起火災事故並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故保險人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貴公司若持異議,敬請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前提出函覆說明...」(見原審卷二第94頁),以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永固公司係受其委託之人(見本院卷第151頁)等情。
堪認上訴人自發生火災事故後迄103年11月止之期間,均持續為關於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永固公司係於103年11月18日始明確為不符理賠條件之表示,應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迄103年11月間仍屬中斷之狀態,故其於被上訴人代理人永固公司表示拒絕後,於104年3月17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付保險金,即尚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自難認有消滅時效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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