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139,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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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
再 審 原告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再 審 被告 葉明裕
楊金藏
吳鄒市 ○○○區○○路000巷00號
陳玉英
陳燕玉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9-1、19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附屬建物)及門廊、道路、邊坡、空地、狗棚、遮雨棚(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1、B2、C1、C2、C3、C4、C5、C6、D1、D2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判命伊拆除系爭附屬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再審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同段199地號土地於分割出系爭土地前(分割前、後之199地號土地下稱原199地號土地、19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曹添榮所有,曹添榮於民國81年9月23日在原19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即19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將原19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99-1地號土地(下稱原199-1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199-2地號土地)。

而原199-1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使用權係系爭房地之從權利,依民法第68條規定,曹添榮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於訴外人鄭月嬌,鄭月嬌再出售並移轉於訴外人俞葉青,各該處分行為效力及於原199-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權,伊於92年9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自得繼受該法定空地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再審被告竟自行於96年間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將原199-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99-2、199-3、199-4、199-5、199-6地號土地,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足以影響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基準時點)後,始取得寬頻房訊網頁及委由建築師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申請調閱199、199-1地號土地之80年版、91年版、94年版、96年版TWD67之1/1000數值地形圖及102年版TWD97之1/100數值地形圖(下稱地形圖),依寬頻房訊網頁所載拍賣公告內容,可知再審被告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又地形圖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圖說比對結果,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門廊、道路、邊坡均係系爭建物完工後業已存在之雜項工作物,並非伊增設之工作物,原確定判決認定門廊、道路、邊坡為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有違誤,而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另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及81年竣工照片,可知原199地號土地於系爭建物建築面積以外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已於法定空地內設有如附圖編號A、B1、B2、C1、C3所示之門廊、道路、邊坡、空地(下稱系爭門廊等地上物),並非伊所設置,又原199地號土地於分割出原199-1地號土地後成為袋地,對外必須通行原199-1地號土地,足見曹添榮默示同意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其後手得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且此情應為再審被告於96年間拍賣取得原199-1地號土地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再審被告應受拘束;

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9月22日士院89執秋字第9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附表、勘驗筆錄,可知如附圖編號C2、C4、C5、C6、D1、D2所示附屬建物、遮雨棚、狗棚(以下各稱其名)皆為伊取得系爭房地前已設置之附屬建物,而上開使用執照圖說、81年竣工照片及執行處通知與不動產附表、勘驗筆錄均係於基準時點前即已提出,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之規定,且有否使用前揭規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應係199地號土地扣除建物面積所餘部分及199-2地號土地,199-1地號土地並非法定空地,而199-2地號土地雖係法定空地,再審原告亦不得擅自占用,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所提地形圖,伊已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81年竣工照片及士林地院執行處通知與不動產附表、勘驗筆錄加以審究,且曹添榮就原199-1地號土地並無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其後手間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系爭附屬建物及地上物為再審原告所興建,再審原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前開證據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199-1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地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係系爭房地之從權利,依民法第68條規定,曹添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鄭月嬌,鄭月嬌再移轉予後手,各該處分行為之效力及於原199-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權,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自得繼受取得原199-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權等語。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又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查原199地號土地為曹添榮所有,曹添榮於81年9月23日在原19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後,將原199地號土地分割出原199-1地號土地,嗣曹添榮於82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月嬌,鄭月嬌於83年9月27日出售予俞葉青,再審原告復於92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下稱葉明裕等4人)另於96年間拍賣取得原199-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19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50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則原199-1地號土地縱原係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惟於曹添榮將原199地號土地分割出原199-1地號土地,並分別移轉登記予不同之人時,已難認原199-1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地之從物。

且衡諸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是具有獨立產權之法定空地所有人關於土地之使用固於上開目的下受限制,但非謂建築物及所坐落基地所有人有權占用法定空地。

葉明裕等4人於96年4月12日拍賣取得原199-1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原199-1地號土地。

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並非法律、解釋或判例,再審原告執該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原199-1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竟自行於96年間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將原199-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99-2、199-3、199-4、199-5、199-6地號土地,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查再審原告前已向士林地院對再審被告起訴主張曹添榮於81年11月20日將原199地號土地分割出原199-1地號土地後,於82年12月28日單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鄭月嬌,未併同移轉原199-1地號之法定空地予鄭月嬌,嗣葉明裕等4人拍賣取得原199-1地號土地,再審被告鄭素蓮(與葉明裕等4人以下合稱葉明裕等5人)復基於買賣關係成為原199-1地號土地共有人,葉明裕等5人將原199-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99-2、199-3、199-4、199-5、199-6地號土地,以及鄭素蓮於98年5月1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贈與訴外人何槻子,再審被告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下稱陳金順等8人)復繼承取得何槻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求為判決:⒈確認曹添榮與葉明裕等4人間就原199-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確認再審被告楊金藏、陳燕玉與鄭素蓮間就原199-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⒊確認葉明裕等5人將原199-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為199-2、199-3、199-4、199-5、199-6地號之分割行為無效,⒋確認鄭素蓮於98年5月11日與何槻子間就199-1、199-2、199-3、199-4、199-5、199-6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⒌確認陳金順等8人就199-1、199-2、199-3、199-4、199-5、199-6地號土地因繼承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下稱另案)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8、238頁)。

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申請書。

㈡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

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㈣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

,可知前開規定係關於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及分割證明所應檢附文件之規定,屬主管機關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核准法定空地分割之職權審查範圍,上開辦法及核發程序復未規定申請人未備齊前開文件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辦法及核發程序之規定對判決結果有何影響;

且再審被告既已辦畢原199-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為199-2、199-3、199-4、199-5、199-6地號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對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又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基準時點後,始取得寬頻房訊網頁所載拍賣公告資料,並委由建築師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調閱199、199-1地號土地之地形圖等語,且提出前開寬頻房訊網頁資料及地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9、309頁)。

然前開寬頻房訊網頁資料係網路上公開資料,地形圖亦係台北市都發局所留存之公開資料,有寬頻房訊網頁資料及台北市都發局105年11月25日北市都測字第105400125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7、309頁),衡情再審原告於基準時點前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或不能檢出之情事,難謂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基準時點前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應以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基準時點前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及81年竣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於81年9月23日興建完成時,在原199地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內已設有系爭門廊等地上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誤認系爭門廊等地上物為伊於92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所設置;

又原199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20日分割出原199-1地號土地後,成為袋地,必須自原19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門廊等地上物通行,始得對外聯絡,故199、原19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曹添榮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月嬌時,已默示同意鄭月嬌得占有使用系爭門廊等地上物暨所坐落原199-1地號土地,且與鄭月嬌及其後手達成不定期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另葉明裕等4人參與投標前,至現場勘查可發現系爭門廊等地上物存在於原199-1地號土地,則葉明裕等4人於96年間拍賣取得原199-1地號土地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曹添榮默示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原199-1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應受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故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及81年竣工照片等語。

然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81年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雖顯示系爭建物於81年9月23日興建完成時,在原199地號土地上已設有大門及水泥路面,惟經比對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上之大門、水泥路面坐落原199地號土地之位置,與系爭門廊等地上物坐落如附圖所示199、199-1、199-2地號土地之位置,兩者並不相同,尚無從逕憑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及81年竣工照片,遽認系爭門廊等地上物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所設置;

復參酌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俞葉青於91年9月16日之陳報狀陳明:「二、原此地乃向199-1地主(即曹添榮)借道通過,二年前地主收回不再借道通行。

陳報人只得另向隔鄰友人暫借通行。

三、日後他人標得此地時不含對外通路,而地主也必將收回通路封閉。」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曹添榮於89年9月16日以前已拒絕出借原199-1地號土地予俞葉青通行,則再審原告於92年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自無從繼受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源而得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士林地院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附表、勘驗筆錄,可知系爭附屬建物、遮雨棚及狗棚皆為伊取得系爭房地前之附屬建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逕認為伊設置,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附表並無系爭遮雨棚與狗棚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6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103年7月30日、104年11月17日履勘現場時所製作(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遮雨棚與狗棚係於92年9月17日再審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前所設置;

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附屬建物係位在系爭建物之周遭角落或屬系爭建物之突出物(詳原確定判決第6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前第一審卷第137、153、156頁,前第二審卷第124頁),再審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係屬於系爭建物增建之附屬建物(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則無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

是縱經斟酌前開證據,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附屬建物、遮雨棚及狗棚為再審原告所有,並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伊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96年10月26日營陽建字第0960004999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件於前開行政訴訟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惟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因上開行政訴訟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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