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勞上,10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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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即附 郭國圭
帶被上訴人 4
被上訴人即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國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郭國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郭國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國圭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按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部分計付利息之利率,自按銀行定存利率計算變更為按年息5 ﹪計算;

另特定其原請求鴻海公司給付160 萬元、57萬5,000 元之應給付日即利息起算日各為自民國102 年5 月16日、101 年10月底至11月初,經鴻海公司當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郭國圭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鴻海公司再給付自101 年5月16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如附表所示薪資差額145 萬4,968 元本息(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6 、204 頁)。

鴻海公司雖不同意郭國圭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惟經核郭國圭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仍係依兩造間「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101 年4 月30日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所為「調動前後,保持原資位、原薪資」之約定,請求鴻海公司給付包括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工作獎金160 萬元在內之任職期間薪資差額等情為據(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郭國圭於106 年3 月17日追加請求鴻海公司給付327 萬5,000 元,及其中160 萬元部分自101 年4 月1 日起,其餘167 萬5,000 元部分自104 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卷第148 頁、第204 頁反面),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郭國圭主張:伊自100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鴻海公司,任職於iDPBG 手機事業群部門,兩造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於伊到職滿一年後併次月薪資發給工作獎金160 萬元;

鴻海公司手機事業群總經理即訴外人鍾依華於100 年6 月另承諾自當月起每月再加給伊獎金5 萬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給付。

惟伊於101 年1 月20日發放100 年度年終獎金當日,並未收到該筆獎金,伊於當日以電子郵件請求鍾依華總經理給付,經鍾依華於同年1 月21日回信確認將支付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共計11.5個月之獎金57萬5,000 元,於101 年10月份發放當年度股票紅利時給付,惟屆期仍未獲給付。

嗣鴻海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決定將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調動至iDSBG 平板事業群,經平板事業群人資協理即訴外人歐長昌承諾於伊調動第一年維持調動前一年原單位、原薪資獎金,兩造乃簽署系爭聯絡單,載明「調動前後,保持原資位、原薪資」,則鴻海公司自應依系爭聯絡單約定,按調動前之系爭約定書有關原薪資約定,給付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之該年度工作獎金160 萬元;

並應依系爭聯絡單及約定書之約定,再給付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如附表所示薪資差額145 萬4,968 元等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國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鴻海公司應再給付郭國圭160 萬元,及自郭國圭離職日即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鴻海公司應給付郭國圭145 萬4,968 元,及自郭國圭離職日即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郭國圭在原審聲明請求鴻海公司給付228 萬5,000 元本息,經原審為郭國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鴻海公司給付57萬5,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郭國圭其餘請求;

郭國圭就其工作獎金160萬元之請求經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至郭國圭於原審主張鴻海公司曾於100 年9 月6 日允諾給付伊記功獎金11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未據其就此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見本院卷第86頁)另對鴻海公司所提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鴻海公司則以:伊公司屬大規模企業,內部對於獎金之發放有控管程序,縱手機事業群總經理鍾依華確有承諾給付郭國圭獎金,但仍應經部門主管、經管部門、事業群總經理、總公司中央人資部門等至少四人簽署類似聯絡單之書面文件,送交中央薪酬管理處核准後,完成簽核作業始生效,郭國圭擔任人力資源資深經理,對此程序亦知之甚詳,伊公司並未曾承諾給與上訴人每月獎金5 萬元。

又伊公司已於101 年5月發放該月份薪資時,如數給付上訴人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工作獎金即獎勵金160 萬元;

而該條約定之工作獎金即獎勵金發放要件係於上訴人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後發給,且僅發放一次,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非工資之性質,自非系爭聯絡單所載「原薪資」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於試用期滿之後續每年度均有權請求工作獎金160 萬元,與上開約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就原審判命給付57萬5,000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鴻海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國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郭國圭自100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鴻海公司,任職於iDPBG 手機事業群部門,擔任人力資源資深經理,嗣經鴻海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決定將郭國圭自101 年5 月16日起調動至iDSBG 平板事業群,仍屬資深經理,負責處理人力資源及行政工作,嗣於104 年2 月27日經鴻海公司資遣而離職等事實,有郭國圭提出之iDPBG 數位產品事業群聯絡單、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員工離職交接清單及離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47頁及本院卷第12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郭國圭主張:手機事業群總經理鍾依華於100 年6 月已承諾自當月起每月再加給伊獎金5 萬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給付云云;

惟為鴻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㈠郭國圭固於101 年1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鍾依華表示:「…記得2011年六月您有承諾當月起,每月補五萬台幣,並於年終時補足是項金額,當時亦了解到您有通知菱如及湯協理…」等語(原審卷第31頁),經鍾依華於101 年1 月21日回信表示:「I did commit to you the compensationlast time 。

As HH Central cut down the cash bonusmonth for every BG this year , we can only compensateyou thru the stock bonus this year .LR and VT werecopied in this mail . Please give your best effortsto contribute to our BG and I trust you will getyour fair share (按:我有承諾給與你薪酬。

但因為鴻海集團今年削減每一個事業群每月現金紅利,我們今年只能以股票紅利補償你。

LR(陳菱如)與VT(湯顯達)也有本封郵件副本。

請你繼續對我們的手機事業群作出最大之工作貢獻,在此同時我相信你會得到應有的公平待遇) 」等語(原審院卷第30頁),有各該電子郵件內容足稽(原審卷第30至31頁);

惟細閱鍾依華上開回信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其確曾承諾給與郭國圭每月5 萬元薪資或獎金之情,反而表示該年度係採取給付股票紅利之方式。

而郭國圭對於其任職期間,確有領得股票紅利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則單以上開電子郵件,尚難憑認鍾依華有承諾自100 年6 月起按月給付郭國圭5 萬元薪資或獎金之事實。

㈡郭國圭固主張:鴻海公司不論發放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並不會再對員工製作類如系爭聯絡單之文件,而係授權由事業群總經理決定發給之獎金數額,直接匯入員工帳戶云云(原審卷第143 頁)。

惟查:⒈郭國圭自100 年2 月14日受僱鴻海公司時起,迄101 年5 月16日經調動至平板事業群工作前,其資位為「師10級」,有系爭聯絡單可考(原審卷第55頁)。

參諸鴻海公司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1,732 億8,738 萬2,620 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

依其公司規模之大,倘各事業群總經理各別有對員工為額外發放薪資或獎金之承諾,亦應有類如系爭約定書、聯絡單之書面文件,俾為公司內部控管。

此再參據郭國圭所提他員工人員調動申請單、人員調動申請補充說明(原審卷第147 至150 頁),各該人員調動申請單之說明欄第2 點所載就人員調動之核定權限,師13級或資深處長及(含)以下,除經雙方事業群最高主管簽核外,應送臺北人資總處代行核定;

第5 點則更記載,倘調動時薪資結構有變更需重新檢討時,尚應另行簽署「薪資約定書」(原審卷第147 、149 頁);

並系爭聯絡單即郭國圭調動人事案,亦有經鴻海公司臺北人資總處代行核定後生效,有郭國圭所提電子郵件公證畫面足證(原審卷第35至39頁)。

益見郭國圭為資位「師10級」之人員,於職務調動,最終既仍應經鴻海公司臺北人資總處代董事長核定,則如任職期間與鴻海公司間薪資約定有所變更,亦應如上開人員調動申請單說明欄第5點所載,另行簽署薪資約定書,始合於鴻海公司人事財務程序,此節觀之系爭聯絡單第5條附件約定另附有「調動人薪資約定書」(另詳後述),亦足認定。

惟郭國圭並未提出除系爭約定書、聯絡單以外之薪資約定書,自難認鴻海公司允予按月加付5 萬元薪資予郭國圭之情。

⒉況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關於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獎金之權。

參諸郭國圭所提鴻海公司101 年12月20日集團人資主管會議紀要項次1 「2012年終獎金發放」欄內容第1項記載:「2012年終獎、績效獎發放原則:依2011年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執行,具體詳如附件1 (密件)」,及鴻海公司就此制訂之集團20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原審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可見鴻海公司就所欲發放之年終、績效獎金,其發放對象、獎金標準等事項,均訂有書面予以規範。

再酌以上開集團20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就郭國圭為資位「師10級」之「師級員工」部分明訂:「獎金發放總額度由各事業群依經營績效核定」(本院卷第180 頁);

並參之郭國圭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12時46分,將其與鍾依華間上開101 年1 月20日及21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併寄給其調動後之平板事業群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振國時,郭國圭亦已表示:「…職(即郭國圭)了解薪酬除與個人績效貢獻連結外,尚需考量事業群經營獲利…」等語,經陳振國回覆以:「Don'tworry ! I Will check it with Grace andRosen about it .(按:無須擔心,我將會與Grace 即平板事業群財務長李國瑜、Rosen 即手機事業群財務長鍾文賓確認此事)」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另見本院卷第70頁及原審卷第143 頁郭國圭之陳述),核與上開年終獎金發放原則相符。

則在鴻海公司100 年、101 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之額度應由各事業群依年度經營績效核定之情形下,鍾依華於手機事業群年度經營績效尚未臻明確之100 年6 月年度中間,衡情亦無可能事先允諾固定發給郭國圭每月5 萬元獎金。

㈢從而,郭國圭主張手機事業群總經理鍾依華於100 年6 月已承諾自當月起每月再加給伊獎金5 萬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給付,鴻海公司依兩造間約定應給付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共計11.5個月之獎金57萬5,000 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郭國圭復主張:鴻海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決定將伊自101年5 月16日起調動至iDSBG 平板事業群,然因平板事業群於101 年上半年鉅額虧損,員工幾近未領績效獎金、紅利股票,故兩造乃簽署系爭聯絡單,載明「調動前後,保持原資位、原薪資」,而特別約定伊調動後保持原薪資之條件,即包括系爭約定書約定之獎金160 萬元在內,則鴻海公司自應依系爭聯絡單及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之該年度工作獎金16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4頁)。

茲按: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聯絡單第3條調動作業原則固記載:「…b 、以台北人力資源服務總處記錄為準,調動前後,保持原資位、原薪資」(原審卷第55頁);

惟系爭約定書第一欄「簽約期滿獎勵金/工作績效獎金」之項目,記載核發要件為:「⒈甲方(即郭國圭)工作表現應符合下列目標:1a提升人力成本效率10% ,1b降低員工年流動率15% ,1c產能順利移轉鄭州,人事布署無事故」,核發時間為「分壹次發給:⒈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後,於到職滿一年後,併次月薪資發給」,及核發內容為「幣別:新台幣$ :1,600,000 」(原審卷第56頁)。

觀諸系爭約定書上開條款文字,將「簽約期滿獎勵金」與「工作績效獎金」並列,可知所稱「簽約期滿獎勵金」與「工作績效獎金」屬同一筆款項;

併參以該款項欄位另記載:「上述各項獎勵金之發放,以甲方屆時業經適用6 個月、期滿考核通過及能力認可且在職時,方予發放」,足證此款項發放之前提要件,須郭國圭之工作表現合於上述1a至1c所列目標,並於達成該等目標,經6 個月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後,於到職滿一年後,併次月薪資發給,且僅發放一次。

又鴻海公司已於發放101 年5 月份薪資時,給付郭國圭工作獎金160 萬元,業據鴻海公司提出薪資單為證(原審卷第107 頁),並為郭國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

觀之該份薪資單下方註記「試用期滿於00000000考核完成」、「工作獎金—特別條款」等情,亦核與系爭約定書上開約定內容相符,自堪認鴻海公司已依約履行給付郭國圭該筆獎金即獎勵金160 萬元之義務。

則郭國圭反於上開文字內容而主張:於伊試用期滿之後續年度即101 年5 月15日至102年5 月14日期間,鴻海公司仍有給付系爭約定書之160 萬元獎勵金或工作績效獎金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㈡次查,系爭聯絡單第5條約定:「附件:調動人薪資約定書(二份)」(原審卷第55頁),足見,系爭聯絡單另附有郭國圭與另一名調動人員即訴外人蔡啟隆之薪資約定書。

郭國圭固主張:鴻海公司政策薪資保密,伊僅知自己之薪資相關約定書部分,從到職至系爭聯絡單簽署時止,與薪資相關之約定書僅系爭約定書云云(本院卷第33頁)。

惟遍閱系爭約定書僅約定「簽約期滿獎勵金/工作績效獎金」此一給付項目,全未提及郭國圭調動前或調動後每月薪資給與細項及數額一節。

再稽之郭國圭赴鴻海公司任職報到時,即已簽署一份薪資報酬表,其內記載其每月薪資為底薪11萬0,300 元、伙食津貼1,200 元,合計每月薪資為11萬1,500 元,另尚有年終獎金計二個月月薪即22萬3,000 元,第一年薪資總收入為156 萬1,000 元(即11萬1,500 元×12月+22萬3,000 元),此節有鴻海公司所提薪資報酬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

核與郭國圭101 年5 月份薪資單相符(原審卷第107 頁);

則鴻海公司抗辯:系爭聯絡單附件所指之薪資約定書,係援用上開薪資報酬表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80頁),應非無稽。

至郭國圭主張:上開薪資報酬表僅自核定日即100 年1月12日起三個月內報到有效,可見效期僅有三個月云云(本院卷第58頁);

惟查,上開薪資報酬表記載:「本表內容有效期限,自核定日起三個月內報到有效」等語,核其文義乃係表明該文件所示薪資內容須於核定日起三個月內報到始生效力,尚非效期之約定,郭國圭上開主張,顯不足取。

又該表註明核定日期為100 年1 月12日,而郭國圭已在其上簽署並表明於100 年2 月14日報到,此細閱填載於薪資報酬表下方之報到日期及郭國圭簽名內容即可得知;

則郭國圭既已於薪資報酬表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之100 年2 月14日完成報到,該薪資報酬表自無逾期失效之情事,兩造即應受此薪資報酬表之拘束。

此外,郭國圭就系爭聯絡單所謂「原薪資」及第5 點所載附件即薪資約定書內容,除上開薪資報酬表外,尚有何其他約定,並未再為主張及舉證,則其徒執系爭約定書有關工作績效獎金160 萬元之約定,空言主張兩造有約定其任職期間每年均得請求工作獎金160 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㈢郭國圭雖復主張:人力資源處協理歐長昌曾表示伊依系爭約定書得每年請求工作獎金160 萬元云云,而提出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佐(原審卷第58至60頁)。

惟姑不論鴻海公司已否認該與郭國圭對話之他方當事人為歐長昌(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8頁),且遍閱該份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與郭國圭對話之他方亦僅表示:「就是把原來的那個約定書傳給她(指中央人資協理即訴外人李偉寧)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58頁),難認係肯認郭國圭有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鴻海公司每年給付160 萬元之意,自難徒憑此錄音光碟及譯文,即遽認郭國圭於任職滿第二年以後,每年仍得依系爭約定書或聯絡單繼續獲發給工作獎金160 萬元。

㈣郭國圭再主張:伊在受鴻海公司僱用前,於訴外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亞源科技公司任職期間年薪各250 萬元、270 萬元許,鴻海公司為求吸引人才,故於系爭聯絡單約定原薪資數額除每月薪資外,尚包括系爭約定書之工作獎金160 萬元在內,且伊之後每年均得領取云云,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鴻海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薪資條及存摺節本以佐(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29 、179 頁);

惟系爭約定書僅約定於郭國圭到職滿一年後發給一次工作績效獎金即獎勵金160 萬元,已如前述;

至郭國圭受僱於鴻海公司之前,在其他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多寡,尚不足遽以推認兩造有約定郭國圭受僱鴻海公司期間薪資應高於此等數額。

是以,有關郭國圭依約應得之薪資報酬、獎金數額,仍應以兩造簽署之系爭約定書、聯絡單及上開薪資報酬表所為之約定內容為據。

郭國圭此部分所為主張,亦乏所據。

㈤綜此,郭國圭主張:鴻海公司應依系爭聯絡單及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之該年度工作獎金160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承前所述,鴻海公司依系爭聯絡單及約定書之約定,自郭國圭到職滿二年以後,應無每年給付郭國圭160 萬元之義務,則郭國圭以鴻海公司第一年給付之總額為據,再主張:鴻海公司應給付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如附表所示薪資差額145 萬4,968 元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郭國圭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系爭聯絡單及約定書之約定,請求鴻海公司給付160 萬元、57萬5,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57萬5,000 元本息部分,為鴻海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鴻海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其餘不應准許之160 萬元本息部分,為郭國圭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郭國圭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郭國圭追加請求附表所示薪資差額145 萬4,968 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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