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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全順商檢報驗行
法定代理人 陳林珠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5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工作時因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乃於同年9月25日申請退休。
詎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時,始發現上訴人係以月薪2萬1,900元為基準核算退休金,而非以3萬8,000元為基準,致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保普通傷害補助、老年給付等金額均因此短少,且上訴人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比例提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各項不足款項之差額如下:①舊制退休金差額損害24萬7,3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5月起申請改依勞退條例之新制退休制度,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為7年,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25日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為53萬2,000元【計算式:38,000元(被上訴人實際平均薪資)×7年(年資)×2(基數)=532,000元】,惟上訴人僅依薪資2萬1,900元核算舊制退休金,給付被上訴人28萬4,700元,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4萬7,300元【計算式:532,000-284,700=247,300】。
②新制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之損害24萬3,564元部分:被上訴人自95年5月適用退休新制時起至000年0月25日退休時止,年資計9年4個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至4項、第31條規定,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工資,則每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2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提繳至被上訴人退休專戶之退休金應為2,292元【計算式:38,200元×6%=2,292元】,故至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提繳金額合計應為25萬6,704元【計算式:38,200元×6%×112月=256,704元】,惟上訴人僅提繳1萬3,140元,短少24萬3,564元【計算式:256,704元-13,140元=243,564元】,上訴人自應賠償不足差額部分24萬3,564元。
③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害153萬9,715元部分:被上訴人勞保年資總計35年6個月,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因被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延後請領之規定,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20日起,每月領取老年給付之金額為1萬4,460元【計算式:(21,900元×35.50×1.55%)×(1+20%)=14,4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惟被上訴人上開領取金額,係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若依被上訴人每月實際薪資核算,被上訴人每月原應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實為2萬5,223元【計算式:(38,200×35.50×1.55%)×(1+20%)=25,223】,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多報少所損失之每月老年給付金額為1萬0,763元【計算式:(25,223-14,460=10,763】;
依內政部基隆市兩性平均餘命表,被上訴人退休時為67歲,平均餘命為16.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按月得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為153萬9,715元【計算式:10,763×143.00000000=1,539,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3.00000000為應給付195.6個月(16.3年×12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④普通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1,086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開櫃取樣檢驗時忽然倒下,診斷結果為出血性腦中風,經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核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按被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之50%核與普通傷病給付1,460元在案,惟此係因上訴人高薪低報,被上訴人原可領取之普通傷病給付應為2,546元【計算式:實際投保金額38,200元÷30日×50%×4日=2,546】,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差額之損失1,086元【計算式:2,546-1,460=1,086】。
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3萬1,665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59條、第33條、第35條、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萬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2,888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聘僱被上訴人為外勤人員,每月薪資2萬4,000元,上訴人並以此金額報稅,多年來被上訴人均無異議,直至104年11月起方調整為每月薪資3萬8,000元。
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2萬4,000元,其餘工作獎金2,000元、伙食費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輔助款8,000元,則係上訴人為改善被上訴人生活之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雖按月向上訴人領取3萬8,000元,但其每月薪資確實僅為2萬4,000元。
則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4,000元為基準,核算本件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差額應為5萬1,300元,上訴人應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為14萬8,140元,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應為1,38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一次請領上訴人賠償其老年給付之損失則為19萬4,711元。
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4,000元雖以2萬1,900元加保,有以多報少之情事,然乃兩造所合意,故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且法無明定老年給付得請求一次給付,故被上訴人以平均餘命方式,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老年給付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核實申報其薪資,竟以多報少,致其受有申請給付退休金、老年給付及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如數補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若干?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未依其實際薪資申報投保金額所受之各項差額損失,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對上訴人短報薪資提出異議,是否與有過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若干?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其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非以給付名義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雇主之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時,即屬勞基法所認定之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防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巧立名目而改用其他名義,將其給付規避納入勞工之平均工資計算。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5月7日受僱於上訴人時起,每月薪資皆為3萬8,000元乙情,業據提出95年4月份起至104年6月止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1頁),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8000」元,且為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提自94年2月起經被上訴人簽名領取薪資簽單所載金額均為「38000」元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
上訴人固辯稱:依上開簽單所載,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項目,除固定薪津2萬4,000元外,其餘工作獎金2,000元、伙食費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輔助款8,000元,則係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並非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為2萬4,000元云云。
惟查,依上開簽單所載給付明細,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處領取者除薪津所得外,其餘給付項目之名稱雖為「工作獎金」、「伙食費」、「交通津貼」、「輔助款」等,然皆屬按月定額給付,應屬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而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顯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工資而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故上訴人辯稱其簽單除薪津外之其他給付項目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云云,自難憑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按月領取之薪資為3萬8,000元乙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未依其實際薪資申報投保金額所受之各項差額損失,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自88年5月7起至000年0月申請退休時,每月薪資應為3萬8,000元乙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僅為2萬1,900元,有勞保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足徵上訴人確為高薪低報;
依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2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
茲就被上訴人各項差額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24萬7,300元部分: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工作25年以上者;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復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舊制年資合計7年,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28萬4,7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是被上訴人按其退休前平均薪資3萬8,000元及其舊制年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應為53萬2,000元【計算式:38,000元×7年(年資)×2(基數)=532,000元】。
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舊制退休金28萬4,700元後,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為24萬7,300元【計算式:532,000元-284,700元=24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24萬3,564元部分: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95年5月起選擇新制退休金制度,其新制退休年資為9年4個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上訴人自95年5月起按月依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6%至被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應為25萬6,704元【計算式:38,200×6%×112個月(9年4個月)=256,704元】,惟上訴人僅提撥1萬3,140元至被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有被上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提繳而未提繳之新制退休金差額24萬3,564元【計算式:256,704元-13,140元=243,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其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153萬9,715元部分: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上訴人年齡(00年0月00日生)及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35年6個月),被上訴人於104年退休時,已符合上開請領老年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要件,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法無據云云,並無理由。
惟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薪資以高報低,致使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1,900元,經計算後每月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1萬4,460元【計算式:月投保薪資21,900元×35.5年(年資)×1.55%×(展延老年年金給付1+20%)=14,4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104年11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
是依被上訴人實際應投保薪資3萬8,200元為基準,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後,被上訴人每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2萬5,223元【計算式:38,200元×35.5年×1.55%×(1+20%)=25,223】。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依法得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每年應為12萬9,156元【計算式:(25,223元-14,460元)×12月=129,156元】。
②復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0年0月退休時67歲,依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103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平均餘命為16.3年(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老年給付之損失為151萬0,93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29156*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29156*0.000000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有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惟並未足額提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差額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則其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未足額提繳退休金差額之損失151萬0,93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普通傷病給付之差額1,086元部分:另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保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5日開櫃取樣檢驗時,因忽然倒下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經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惟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薪資以高報低,故勞保局即以被上訴人低報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之50%,核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之普通傷病給付1,460元乙情,有勞保局104年9月17日保職傷字第104603552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是被上訴人之日投保薪資既應為1,273元(38200元÷30日=1273元),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4日止應受領普通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失應為1,086元【計算式:(1,273元-730元)×4日×50%=1,086元】。
故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失1,086元,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對上訴人短報薪資提出異議,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另辯稱其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短報月投保薪資,故被上訴人對此損害顯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被害人之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是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依上開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上訴人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差額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問題,上訴人據此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無可取。
㈣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一併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24萬7,300元、未提撥之新制退休金損失24萬3,564元、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51萬0,938元及普通傷病補助損失1,086元,合計200萬2,888元【計算式:247,300+243,564+1,510,938+1,086=2,002,8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保勞保時將其薪資以多報少,亦未足額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專戶,致其受有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老年給付及普通傷病補助等差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各項之差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24萬7,300元、新制退休金差額24萬3,564元、老年給付差額151萬0,938元及普通傷病補助差額1,086元,合計200萬2,888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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