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佳食品有限公司(下
- 三、被上訴人則以:吳進榮並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其繞行逆向違
-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連
- 五、上訴人主張賴致豪駕駛系爭公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
- ㈠、上訴人主張盧佳公司司機劉英杰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8時5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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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美珠
吳曉青
吳秋子
吳盈潔
吳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複 代理 人 苗怡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致豪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美珠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惠肇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博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97842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106至11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盧佳公司)司機即訴外人劉英杰(下逕稱其名),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違規逆向停放在劃設紅色標線之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70巷巷口前,迫使沿同市區光華路往和平路方向行走之訴外人吳進榮繞行系爭小貨車左側之際,遭同向後方由大都會公司司機即被上訴人賴致豪(下逕稱其名,與大都會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撞擊,致吳進榮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疑似左側眼球破裂、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
林美珠、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分別係吳進榮之配偶、子女,每人各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49元。
又因痛失親人,林美珠受有慰撫金200萬元、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受有慰撫金100萬元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林美珠2,102,349元、吳曉青1,102,349元、吳秋子1,102,349元、吳盈潔1,102,349元、吳欣怡1,102,34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吳進榮並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其繞行逆向違停系爭小貨車左側時,偏往道路中心行走,適賴致豪駕駛系爭公車又突遇前方機車逆向橫越及第三行人接近對向路中行走等狀況,未及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吳進榮之意外,吳進榮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先與吳進榮之過失相抵後,扣除盧佳公司及劉英杰之應分攤賠償額,再扣除伊已賠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林美珠551,203元,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各61,203元,吳欣怡61,20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連帶給付林美珠1,000,705元,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490,705元,及均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美珠逾292,269元,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逾47,268元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賴致豪駕駛系爭公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行人吳進榮致死,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等賠償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林美珠1,551,908元,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各551,908元,吳欣怡551,90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盧佳公司司機劉英杰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將系爭小貨車違規逆向停放在劃設紅色標線之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70巷巷口前,適吳進榮繞行系爭小貨車左側前行之際,遭同向後方由大都會公司司機賴致豪駕駛系爭公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其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疑似左側眼球破裂、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死亡。
賴致豪與劉英杰所涉犯業務致死罪嫌,經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改判賴致豪有期徒刑6月、劉英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66至7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主張賴致豪駕車肇事及劉英杰違規逆向停車之行為與吳進榮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賴致豪正為大都會公司載送乘客,劉英杰為盧佳公司執行開車及搬運貨物之職務,賴致豪與劉英杰各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吳進榮死亡,上訴人分別係其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6頁),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后:⒈醫療、喪葬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吳進榮因上開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及處理殯葬事宜,致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6,015元(含事發後急診、住院期間各項醫療必要費用、家屬為照顧病患所購必要用品及驗大體費用),及喪葬費用465,730元(含原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代辦喪事,諸如安息會所布置、入殮禮儀、告別式會場佈置、專屬個人商品、殯葬禮儀商品等,小計226,210元;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收取冷藏、禮堂、遺體相關費用,小計15,520元;
墓地使用權、工程款、裝潢、刻字、管理等費用,小計224,000元),共計511,74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喪葬費用支出單據、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及墓地管理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11至23頁、原審卷130至147、15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0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是上訴人主張每人各支出102,349元(計算式:511,745÷5=102,349),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上訴人在吳進榮送醫急救期間,驚恐心情未能平復,數日後再傳來不治惡耗,痛失至親,原本美滿家庭生活亦成為泡影,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
本院審酌林美珠係國小畢業、103年度申報所得零元、財產總額1,487,700元;
吳曉青係商專畢業、103年度申報所得527,582元、名下無財產;
吳秋子係商專畢業、103年度申報所得79,433元、財產總額5,196,890元;
吳盈潔係商專畢業、103年度申報所得327,283元、財產總額13,030元;
吳欣怡係商專畢業、103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42、48至50、52至54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證物袋)。
另賴致豪係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後無固定職業(見原審卷150頁),103年度申報所得434,196元、財產總額50,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證物袋);
大都會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實收資本總額為4億5,000萬元(見本院卷108頁)等情狀,林美珠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至被上訴人抗辯大都會公司因經營環境惡劣,105年已無盈餘云云,與臺北市議會第106卷第5期公報記載該公司董事於105年4月14日報告營運績效不符(依序見本院卷87、138頁)。
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云云,即無理由。
⒊基上,吳進榮因上開死亡事故,林美珠受有2,102,349元損害(計算式:102,349+2,000,000=2,102,349);
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受有1,102,349元損害(計算式:102,349+1,000,000=1,102,34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略以:「1.公車行車紀錄器有4顆鏡頭,左上為車前畫面、右上為車內畫面、左下為車輛左側畫面、右下為車輛右側畫面。
2.畫面32秒:公車行駛蘆洲光華路。
畫面45秒:公車響起下車鈴聲,公車前方出現被害人行走在馬路畫面,正要接近逆向停放盧佳公司藍色小貨車。
畫面51秒:被害人經過藍色小貨車,聽到碰撞聲音,司機拉起手煞車,被害人遭碰撞往前倒臥在藍色小貨車尾後方,司機下車查看」(見本院卷93頁反面)。
雖上訴人主張人行道遭攤商及變電箱所佔用,故吳進榮走在馬路上並無過失云云,惟此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吳進榮自始即行走在馬路上,並無因閃避人行道障礙物,改由人行道竄出,通過盧佳公司藍色小貨物旁等情不合(見同上卷),上訴人主張吳進榮行為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抗辯賴致豪因突遇前方機車逆向橫越及第三行人接近對向路中行走等狀況,未及注意致發生公車車身撞擊吳進榮之意外,過失責任較低云云,然參以賴致豪於警詢時所陳:伊當時距吳進榮約5至10公尺,時速約30公里,方向盤轉動角度不夠大,加上行人有往左靠才發生意外等語(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73號偵查影卷4至5頁),賴致豪既已預見同向前方吳進榮正繞行通過系爭小貨車左側,卻未加以示警或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撞擊吳進榮之肇事過程,與被上訴人所辯遠在事故前方之其他車行狀況無關。
況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賴致豪駕駛系爭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劉英杰駕駛系爭小貨車逆向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與未行走於人行道之吳進榮,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87至89頁)。
是本院依勘驗行車紀錄器並參酌鑑定覆議意見,認為劉英杰在紅線標線處逆向違規停車,吳進榮未行走人行道等行為,既為同向後方駕駛系爭公車之賴致豪所預見,卻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間距,撞擊吳進榮致死等情,劉英杰應負30%過失責任、吳進榮應負20%過失責任、賴致豪應負50%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扣抵吳進榮20%與有過失後,僅得請求其餘80%之損害賠償。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賴致豪與劉英杰共同侵權行為,大都會公司與盧佳公司分別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大都會公司與盧佳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而上訴人及吳進榮之母陳清玉與盧佳公司、劉英杰於104年10月15日業以800,004元成立調解乙節,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29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調解係就盧佳公司及劉英杰應分擔損害賠償範圍為和解,縱法院認定其等應分擔責任比例,超過或是少於賠償額,雙方互不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125至126頁、本院卷100頁反面),則上訴人依上開調解免除劉英杰及盧佳公司應分擔本件30%損害賠償債務,亦即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所餘50%損害賠償。
是林美珠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1,175元(計算式:2,102,349×50%=1,051,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51,175元(計算式:1,102,349×50%=551,175)。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林美珠、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因本件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7,107元,吳欣怡領取337,106元乙節,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56、58、60、62、64頁)。
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給付10萬元,於103年11月12日再給付30萬元及奠儀10萬元等節,有領款收據及奠儀封面可參(見原審卷38至40頁),上訴人事後同意將奠儀10萬元列入被上訴人賠償範圍(見本院卷146頁),則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每人10萬元部分,堪予認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數額,分別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及10萬元後,林美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4,068元(計算式:1,051,175-337,107-100,000=614,068);
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068元(計算式:551,175-337,107-100,000=114,068);
吳欣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069元(計算式:551,175-337,106-100,000=114,06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依次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美珠614,068元,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各114,068元,吳欣怡114,06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見附民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美珠62,865元本息(計算式:614,068-551,203=62,865),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各52,865元本息(計算式:114,068-61,203=52,865),吳欣怡52,865元本息(計算式:114,069-61,204=52,865)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命其應連帶給付林美珠逾292,269元,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逾47,26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且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明駁回,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賴致豪不得上訴。
林美珠、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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