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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21號
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4年12月8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遵原法院105年1月7日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於105年2月4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雖異議人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70案5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迴避部分,另分案處理),聲明異議云云,惟其利用影印內容空泛書狀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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