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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 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10
5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本件異議人魏高明因不服民國104年9月30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46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於105年1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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