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國抗,5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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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刑事庭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復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

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依法辦理云云。

惟查: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應由抗告人先行預納,抗告人主張應由原法院負擔,核屬無據。

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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