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 二、被上訴人及林倉州、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下合稱林倉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未於本院以言詞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以:
- 三、原審判決林根木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
-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到場兩造(於一、二審)不爭執事項(見本
-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根木於67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林根木所遺
- 七、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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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秀夫
視同上訴人 林秀琴
林致利
許淑媛
林致羨
林胡含笑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
視同上訴人 林倉州
簡林碧霞
林麗月
紀文成
紀文福
紀麗珠
胡林寶蓮
被 上訴人 紀鄭阿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林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根木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秀琴、許淑媛、林致利、林致羨、林胡含笑、林倉州、簡林碧霞、林麗月、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胡林寶蓮(下稱林秀琴等12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被告,請求分割林根木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林秀琴等12人,應併列林秀琴等12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及林倉州、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下合稱林倉州等4 人)經合法通知,而兩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林倉州等4 人以外其他視同上訴人之聲請,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本院以言詞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根木於民國67年12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王月英及子女林德興、上訴人、林倉州、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後6 人下合稱林德興等6 人)、林胡含笑(林根木與前妻之養女)、胡林寶蓮(為林根木與前妻之長男林俊明養女而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9 。
嗣林王月英於92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林德興等6人及父不詳之次男紀常夫,應繼分各1/7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則為各1/63,林德興等6 人合計取得系爭遺產各32/252之應繼分。
又紀常夫於99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子女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等4 人,就紀常夫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1/63,因再轉繼承取得各1/252 之應繼分。
林德興則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許淑媛、林致利、林致羨(下合稱許淑媛等3 人),各取得系爭遺產32/756之應繼分,是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審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繼承人中除許淑媛等3 人已協議由林致利單獨取得林德興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14號之14筆土地應繼分外,就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命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及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許淑媛等3 人、林胡含笑、胡林寶蓮部分:兩造雖為林根木之全體繼承人,然林根木係於67年12月8 日死亡,嗣民法第1142條規定於74年6月3 日刪除,則依民法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林根木之養女林秀琴、林胡含笑之應繼分應為其餘同順序繼承人之1/2 ,而各為1/16,林王月英、林德興、上訴人、林倉州、簡林碧霞、林麗月、胡林寶蓮則各為1/8 ,經此更正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致系爭遺產之分配比例有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㈡林倉州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判決林根木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與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許淑媛等3 人、林胡含笑、胡林寶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兩造就林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林倉州等4 人未為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到場兩造(於一、二審)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繼承人林根木於67年12月8 日死亡,配偶林王月英於92年11月20日死亡,兩人育有子女林德興等6 人,及已於47年5月15日出養他人之訴外人林麗卿,林根木另與前配偶林陳招育有長子林俊明,並收養林胡含笑,惟林俊明在40年9 月25日先於林根木死亡,由其養女胡林寶蓮代位林俊明之繼承,林王月英則另育有一子紀常夫,與林根木並無親子關係。
㈡林王月英嗣於92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紀常夫、林德興等6 人。
㈢紀常夫於99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
㈣林德興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許淑媛等3 人。
以上㈠至㈣,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5-53 、158-164 、199-228 頁、卷㈡第76頁)。
㈤林根木之遺產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計土地29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 筆及現金2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
㈥林根木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馬偕段165 、165-1 、165-2 、165-3 、165-4 、172-3 、180 、181 、182 、184 地號等10筆土地業已出售,價款已分配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0-187 頁)。
㈦林根木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馬偕段172-1 、173-2、217 、218-1 、221-1 地號等5 筆土地業經徵收,補償費已經繼承人林王月英等分配完畢,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5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22987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34-341 頁)。
㈧林根木之遺產中,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14筆土地、2 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金2 萬元(即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㈨林德興就系爭遺產之繼承,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土地,繼承人許淑媛等3 人均協議由林致利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 頁、本院卷第105 、106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根木於67年12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審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迄無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上訴人及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許淑媛等3 人、林胡含笑、胡林寶蓮等固不爭執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惟辯稱繼承人中林秀琴、林胡含笑為林根木之養女,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其餘同順序繼承人之1/2 ,故本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語。
經查: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關於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述如下:⒈被繼承人林根木於67年12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王月英,及兩人所育子女林德興等6 人,至於兩人所生林麗卿,已於47年5 月15日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又林德興等6人中之林秀琴為養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林根木另與前配偶林陳招育有長子林俊明,並收養林胡含笑,惟林俊明在40年9 月25日先於林根木死亡,由其養女胡林寶蓮代位林俊明之繼承,林王月英則另育有一子紀常夫,與林根木並無親子關係,如前揭四、㈠所述,是此際林根木之繼承人包含配偶、子女共計9 人,惟林秀琴、林胡含笑為林根木養女,繼承發生在前述民法1142條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公布前,是依當時民法之規定,其二人應繼分為其他婚生子女1/2 ,故其二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16,其餘繼承人則各為1/8 。
⒉林王月英嗣於92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紀常夫、林德興等6 人,如前揭四、㈡所述,因民法第1142條業已刪除,是上開繼承人就林王月英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7 ,則紀常夫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 ×1/7 =1/56),林秀琴為9/112 (計算式:1/16+2/16×1/7 =9/ 112),林德興、上訴人、林倉州、簡林碧霞、林麗月各為16/112(計算式:2/16+2/16×1/7 =16/112)。
⒊紀常夫於99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如前揭四、㈢所述,應繼分各為1/4 ,則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24 (計算式:1/56×1/4 =1/224 )。
⒋林德興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許淑媛等3 人,如前揭四、㈣所述,應繼分各為1/3 ,則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336(計算式:16/112×1/3 =16/336)。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胡林寶蓮為1/8 ,林胡含笑為1/16,林秀琴為9/112 ,上訴人、林倉州、簡林碧霞、林麗月各為16/112,被上訴人、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各為1/224 ,許淑媛等3 人各為16/336,經通分上開分數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上訴人及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許淑媛等3 人、林胡含笑、胡林寶蓮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則屬有誤,並非可取。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⒉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
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查:⒈被上訴人主張林根木之遺產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餘遺產業經繼承人處分、分配完畢等語,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揭四、㈤至㈧所示,堪認屬實,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自屬有據。
⒉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除許淑媛等3 人繼承林德興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號土地部分,其3 人已協議由林致利分得外,其餘繼承人均按應繼分取得系爭遺產而分別共有等語,除林倉州等4 人從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基於本件全體繼承人依上開分割方式得均享系爭遺產之權益,且符合繼承人之意願,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本院認為尚屬公允,則林根木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林根木所遺如附表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以前述原審認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有誤提起本件上訴,而對原判決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是則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既有如上違誤,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程序訴訟費用,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同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原審分割方│分割方法 │
│ │ │ │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2/3 │原物分割,│原物分割,│
│ │地 │ │由兩造按附│由兩造按附│
│ │ │ │表三原審不│表三不動產│
│ │ │ │動產分配比│分配比例欄│
│ │ │ │例欄所示之│所示之比例│
│ │ │ │比例分割為│分割為分別│
│ │ │ │分別共有。│共有。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2/3 │同上 │同上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2/3 │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2/3 │同上 │同上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2/3 │同上 │同上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全部 │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2/3 │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1/3 │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1/2 │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1/2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1/4 │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4 │同上 │同上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4 │同上 │同上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1/2 │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里│全部 │原物分割,│原物分割,│
│ │大同路2-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 │由兩造按附│由兩造按附│
│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 │表二原審應│表二應繼分│
│ │00000000000 ) │ │繼分比例欄│比例欄所示│
│ │ │ │所示之比例│之比例分割│
│ │ │ │分割為分別│為分別共有│
│ │ │ │共有。 │。 │
├──┼─────────────┼────┼─────┼─────┤
│16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里│全部 │同上 │同上 │
│ │大同路2-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 │ │ │
│ │物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7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原審應繼分│應繼分比例 │
│ │比例 │ │
├─────┼─────┼──────┤
│紀鄭阿惜 │1/252 │3/672 │
├─────┼─────┼──────┤
│林倉州 │32/252 │96/672 │
├─────┼─────┼──────┤
│林秀琴 │32/252 │54/672 │
├─────┼─────┼──────┤
│簡林碧霞 │32/252 │96/672 │
├─────┼─────┼──────┤
│林麗月 │32/252 │96/672 │
├─────┼─────┼──────┤
│林秀夫 │32/252 │96/672 │
├─────┼─────┼──────┤
│紀文成 │1/252 │3/672 │
├─────┼─────┼──────┤
│紀文福 │1/252 │3/672 │
├─────┼─────┼──────┤
│紀麗珠 │1/252 │3/672 │
├─────┼─────┼──────┤
│林致利 │32/756 │32/672 │
├─────┼─────┼──────┤
│林致羨 │32/756 │32/672 │
├─────┼─────┼──────┤
│許淑媛 │32/756 │32/672 │
├─────┼─────┼──────┤
│林胡含笑 │28/252 │42/672 │
├─────┼─────┼──────┤
│胡林寶蓮 │28/252 │84/672 │
└─────┴─────┴──────┘
附表三:
┌─────┬─────┬──────┐
│繼承人 │原審不動產│不動產分配比│
│ │分配比例 │例 │
├─────┼─────┼──────┤
│紀鄭阿惜 │1/252 │3/672 │
├─────┼─────┼──────┤
│林倉州 │32/252 │96/672 │
├─────┼─────┼──────┤
│林秀琴 │32/252 │54/672 │
├─────┼─────┼──────┤
│簡林碧霞 │32/252 │96/672 │
├─────┼─────┼──────┤
│林麗月 │32/252 │96/672 │
├─────┼─────┼──────┤
│林秀夫 │32/252 │96/672 │
├─────┼─────┼──────┤
│紀文成 │1/252 │3/672 │
├─────┼─────┼──────┤
│紀文福 │1/252 │3/672 │
├─────┼─────┼──────┤
│紀麗珠 │1/252 │3/672 │
├─────┼─────┼──────┤
│林致利 │32/252 │96/672 │
├─────┼─────┼──────┤
│林致羨 │ 0 │ 0 │
├─────┼─────┼──────┤
│許淑媛 │ 0 │ 0 │
├─────┼─────┼──────┤
│林胡含笑 │28/252 │42/672 │
├─────┼─────┼──────┤
│胡林寶蓮 │28/252 │84/672 │
└─────┴─────┴──────┘
附表四:
┌─────┬─────┬──────┐
│繼承人 │原審訴訟費│訴訟費用分擔│
│ │用分擔比例│比例 │
├─────┼─────┼──────┤
│紀鄭阿惜 │1/252 │3/672 │
├─────┼─────┼──────┤
│林倉州 │32/252 │96/672 │
├─────┼─────┼──────┤
│林秀琴 │32/252 │54/672 │
├─────┼─────┼──────┤
│簡林碧霞 │32/252 │96/672 │
├─────┼─────┼──────┤
│林麗月 │32/252 │96/672 │
├─────┼─────┼──────┤
│林秀夫 │32/252 │96/672 │
├─────┼─────┼──────┤
│紀文成 │1/252 │3/672 │
├─────┼─────┼──────┤
│紀文福 │1/252 │3/672 │
├─────┼─────┼──────┤
│紀麗珠 │1/252 │3/672 │
├─────┼─────┼──────┤
│林致利 │94/756 │32/672 │
├─────┼─────┼──────┤
│林致羨 │1/756 │32/672 │
├─────┼─────┼──────┤
│許淑媛 │1/756 │32/672 │
├─────┼─────┼──────┤
│林胡含笑 │28/252 │42/672 │
├─────┼─────┼──────┤
│胡林寶蓮 │28/252 │84/6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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