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上更(二),8,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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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5. 二、追加原告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係闕德標於民國64年
  8. 二、追加原告闕山忠部分:同上訴人之主張。
  9. 三、追加原告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部分:
  10.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遭拍賣時,伊慮及父母
  11.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㈠、闕德標於64年8月間自行興建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並遷
  13. ㈡、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配偶闕陳蚶於82年2月22日死
  14. ㈢、被上訴人曾對闕山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15.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闕德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16.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17.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以自己存款、標會及對外
  18.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19. ㈣、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20. ㈤、上訴人雖以闕山忠及其妻姜春蘭與闕山毓及其妻陳麗雲之證
  21.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闕德標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
  2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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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闕山興
闕山柳
闕山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追 加原 告 闕山忠
闕山鎰
闕山東
闕立哲
闕立祥
闕心怡
被 上訴 人 闕阿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且追加闕山忠以次6人為原告,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兩造被繼承人闕德標(下稱闕德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嗣於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下稱家上字第273號)事件審理中撤回分割遺產之請求(見本院家上字第273號卷三第42頁),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家上字第273號卷三第81至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下分稱姓名、合稱闕山忠等6人或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係闕德標於民國64年8月間所興建,於74年11月間遭法院拍賣,闕德標於7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訴外人即拍定人鄭英籐(下稱鄭英籐)買回,並於75年3月1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闕陳蚶(下稱闕陳蚶)亦於82年2月22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闕德標之繼承人即兩造(含追加原告)共同繼承。

爰本於民法第1164條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對於闕德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家上字第273號事件審理中追加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撤回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請求及對追加原告之起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闕德標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本院家上字第273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家上字第27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㈠審改判: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闕山忠等6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再次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聲請本院命闕山忠等6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1頁),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含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闕山忠部分:同上訴人之主張。

三、追加原告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部分:未提出主張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遭拍賣時,伊慮及父母仍住居其內,乃自行籌資130萬元,向鄭英籐買回。

退而言之,縱認闕德標與伊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惟闕德標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迄至98年11月17日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闕德標於64年8月間自行興建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並遷入居住,嗣於74年11月間,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後再由闕德標買回,並於75年3月19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更㈠審卷第87至105頁、第206至221頁)。

㈡、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配偶闕陳蚶於82年2月22日死亡,其子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訴外人闕山坪(下稱闕山坪)等8人,惟闕山坪已先於77年9月22日死亡,闕德標所遺遺產,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繼承及闕山坪之子女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74至186頁)。

㈢、被上訴人曾對闕山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原法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其判決理由略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各乙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對闕山東提出之75年切結書(見更㈠審卷第261頁,下稱系爭切結書),雖主張其上之印章係闕山東所盜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認切結書為真正。

該切結書上明白表示:『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先生買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委託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

被上訴人對闕山東提出由被上訴人於81年4月12日所立之同意書、聲明書亦均承認其為真正,該同意書上亦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苟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當無所謂『登記名義人』之說;

再參以被上訴人本人在該案調查時亦承認系爭不動產係其父給的等語,益徵闕山東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闕德標所購,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上訴人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者為可採。

……被上訴人及闕山東均為闕德標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既為闕德標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闕山東既已繼承系爭不動產,且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於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闕德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應已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闕德標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含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其上載明:「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先生買回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委託以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闕山東如有提出移轉或承貸時(包括由闕山東指定的第三者)不得拒絕。」

等字(見更㈠審卷第261頁),且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仍由闕德標夫婦繼續居住使用,所有權狀則放在該處1樓,交給闕德標保管,嗣闕山東搬去與闕德標夫婦同住,闕德標夫婦死亡後,原本由闕山東居住使用,經闕山忠要求搬離後,現由闕山忠一家居住使用等情(見更㈠審卷第79至80頁),亦與卷附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見家上字第273號卷一第107至111頁)。

再依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81年4月12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本人闕阿美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今父母親因病住院醫療,急需醫療費用救治,故本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貳張、身分證影本、地價稅單影本予闕山鎰,全權辦理房屋及土地出售事宜,本人並無條件配合蓋用印鑑至順利售出為止……」等字(見原審卷第114頁)可推知,系爭同意書包含有除已故之闕山坪以外之闕德標全體子女簽名,簽署該同意書之目的係因其等為確認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地價稅單影本予闕山鎰,將闕德標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並以得款支付闕德標夫婦之醫藥費用而為,倘系爭不動產非為闕德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何須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自己係登記名義人,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作為支付闕德標夫妻醫藥費用使用。

佐以闕山忠曾證稱:因家族企業經營不善,闕德標對外積欠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若以闕德標名義買回,仍可能再次遭拍賣,故闕德標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家上字第273號卷三第94至95頁),考諸闕德標確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嗣經合庫銀行於74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合庫銀行之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可佐(見更㈠審卷第206至221頁),則闕德標為規避買回系爭不動產後再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與常理無違。

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買回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之權,亦未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以自己存款、標會及對外借貸等方式,籌資130萬元買回,再由闕德標開立支票將購屋款贈與伊,且闕德標並無資力出資購回系爭不動產而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購買系爭房屋之130萬元係由闕德標給予同額支票以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嗣於本院家上字第273號事件中改稱,系爭房地本為闕德標所有,於74年間遭查封拍賣,伊以存款及標會與對外借貸等方式,籌資130萬元向鄭英籐買回,供父母繼續居住,之後闕德標陸續給予伊金額不等之支票以返還借款及會錢云云(見家上字第273號卷三第124頁反面至125頁),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先後不一,已難認可採。

且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楊楚生、陳金菊、杜秀份於家上字第273號事件中到庭所述,圖證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該3人借款出資購買乙節,然楊楚生僅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同上卷三第107至108頁);

陳金菊更證稱,伊所述被上訴人標會、借款去買房子,均是伊聽說而來,並非親見親聞等語(見同上卷三第121頁);

杜秀份之證詞則對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用途均未能詳實交代(見同上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收受闕德標給予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130萬元支票,復無法證明該款係闕德標贈與伊(見同上卷三第124至125頁),堪認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最終係由闕德標全額支付,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自難採認。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

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查闕德標於75年間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闕德標既於81年6月30日死亡,依前開事務性質已無繼續存在借名契約之必要,系爭借名契約應於81年6月30日闕德標死亡時即歸於消滅。

上訴人雖以系爭同意書已記載被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蓋用印鑑至順利售出為止(見原審卷第114頁),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借名契約存有不因闕德標死亡而終止之默示合意存在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過戶文件予闕山鎰,供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該同意書既非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自難認系爭借名契約有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存在,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名契約,既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則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應由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於81年6月30日闕德標死亡時開始起算,計算至96年6月30日即屆滿15年。

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而時效利益為公同共有債權人所個別享有,是債務人所為之承認,自應向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之,如債務人僅對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且依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為不可分之狀態時,自難認該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

㈤、上訴人雖以闕山忠及其妻姜春蘭與闕山毓及其妻陳麗雲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向闕山忠夫妻及闕山毓提及是否返還系爭不動產事宜,以及被上訴人任由闕山忠等1家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足認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

然查,依闕山忠、姜春蘭、闕山毓、陳麗雲之證言,僅能得知被上訴人經常向闕山忠及闕山毓2家人提及不要現在分割房子(即系爭不動產),等到建商找伊等辦理都更時,再由建商負擔繳交稅金,對伊等較為有利等語(見家上字第273號卷三第38頁反面),縱認其等所述非虛,亦僅為被上訴人對闕山忠及闕山毓2人表達認識債務存在所為之承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權利既屬不可分,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曾對闕山興、闕山柳、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等之闕山標其他繼承人為同此之觀念通知,難認被上訴人對闕山忠及闕山毓所為之債務承認中斷時效效力及於上開闕德標之其他繼承人。

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例如:抵償利息、清償部分債務、緩期清償、提供擔保或抵償部分貸款(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370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任何向闕德標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被上訴人向闕德標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承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另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闕德標之其他繼承人以契約承認拋棄時效利益,或對該等繼承人皆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難憑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闕德標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雖為可採,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闕德標死亡後而告消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復因罹於消滅時效且未據被上訴人向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中斷時效,被上訴人復無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對闕德標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含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含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追加原告且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臺北市  │南港      │南港  │二  │845   │建│148       │4分之1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    │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範圍│
├──┼────┼────┼─────┼───────┼────┼──┤
│521 │臺北市  │臺北市南│鋼筋混凝土│一層:        │        │全部│
│    │南港區  │港區市民│造、四層、│111.36平方公尺│        │    │
│    │南港段三│大道8段 │工業用    │平台:        │        │    │
│    │小段845 │548號1樓│          │13.34平方公尺 │        │    │
│    │地號    │(原門牌│          │              │        │    │
│    │        │號牌為同│          │              │        │    │
│    │        │區中南街│          │              │        │    │
│    │        │42巷4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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