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上,370,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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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內容為:駁回上訴。理由包括:上訴人在提起訴訟時未在上訴狀中明確表示上訴理由;若未在20天內提供上訴理由書,應駁回上訴。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的規定,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最後,申請人需在收到送達後的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支付1000元的抗告費。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劉宜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孟君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見本院卷第70頁)於民國106年4月6日對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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