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上,37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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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謝賢明
被 上訴 人 俞芷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俞美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俞芷萱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美霞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俞美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俞美霞於民國96月3 月間為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俞美霞自99年間離家,迄今未與伊聯繫,嗣於100年5月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判離婚,詎被上訴人俞美霞於100年8月13日產下被上訴人俞芷萱,因被上訴人俞芷萱受胎期間係伊與被上訴人俞美霞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女,並登記為伊之婚生子女,惟被上訴人俞芷萱實非伊所生之女。

又伊於105年2、3 月間收受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被上訴人俞芷萱非伊婚生子女,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等情。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俞芷萱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美霞受胎所生婚生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俞芷萱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美霞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被上訴人則均未為任何答辯及聲明。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

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

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二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俞美霞於96月3 月間為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俞美霞自99年間離家,嗣於100年5月31日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55號判決離婚確定,詎被上訴人俞美霞於100年8月13日產下被上訴人俞芷萱,因被上訴人俞芷萱受胎期間係其與被上訴人俞美霞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其婚生子女,又其於105年2、3 月間收受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上情等節,有嘉義地院100 年度婚字第55號判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月1日函、105年3月24日函、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36至38頁)。

而依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上開105 年2月1日函文內容係通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俞美霞所生之女應於105 年2月26日前辦理出生登記,同年3月24日函文則係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俞芷萱已於105年3月22日辦理出生登記,如其非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請上訴人於知悉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堪認上訴人確係於105年2月間收受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月1日函文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俞芷萱非為其婚生子女,距其提起本件訴訟105 年4月1日(見嘉義地院卷第3頁)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俞芷萱非其與被上訴人俞美霞受胎所生婚生女乙節,業據證人吳達華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俞芷萱為伊與被上訴人俞美霞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並有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明確記載經鑑定證人吳達華與被上訴人之DNA,無法排除證人吳達華與被上訴人俞芷萱之親子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概率達百分之99.999999 ,足認被上訴人俞芷萱雖經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女,然被上訴人俞芷萱確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美霞受胎所生婚生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其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俞芷萱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美霞受胎所生婚生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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