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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94號
抗告人 黃泰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佑芳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給付遺產差額事件(下稱遺產差額事件),當庭自承被繼承人黃永春所遺字畫尚在原來房屋裡,雖事後改稱字畫都由黃永春與其弟處理,但此代表黃永春在世時,字畫係由相對人處理,卻拒絕會同繼承人勘驗清點,嚴重影響繼承權益,為避免相對人移轉藏匿字畫,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保全證據之制度原則上係為防止證據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嗣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乃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增列「事、物現狀」之確定,並為防止濫用,限定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黃永春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並撤銷先前受相對人詐欺所同意現金分配之意思表示,其依1/5應繼分計算受分配現金及存款為新臺幣(下同)8,118,695元。
另相對人取走古董、字畫及黃金等遺產,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黃金115萬元,扣除已分得5,074,184元,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4,194,511元本息云云。
經相對人聲請傳訊其他繼承人證明遺產分配並無詐欺情事,抗告人如仍認有疑義,願由全體繼承人重新分配等語,但為抗告人所拒絕。
而抗告人於104年4月23日陳報狀載明:「被告(按指相對人)表示部分較具有名氣之字畫(如于右任墨寶)已出售完訖,惟查該等大量珍貴字畫之售後價金,被告均未列載於原證3之遺產分配表內,懇請鈞院詳查。」
雖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至於字畫的確大家當時都忘記處理,字畫還在原來房子裡」嗣以:「字畫部分,也都是被繼承人及他弟弟黃永嘉處理,周佑芳對字畫的處理過程,並不清楚,請傳訊黃永嘉到庭」,復為抗告人所拒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給付差額事件案卷可參(見本院卷15至24頁)。
抗告人在給付遺產差額事件,既主張相對人取走尚未分配字畫等遺產,卻不聲請調查證據,亦不同意由黃永嘉到庭說明處理字畫過程,顯無意調查字畫現狀甚明。
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舉證遭詐欺之事證存在,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執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拒卻會同繼承人勘驗清點,認有保全證據必要云云,顯就給付差額事件可調查之證據,事後利用保全證據制度重啟調查,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並失去保全證據預為調查意義;
此外,復未釋明證據有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是抗告人執此上開事由,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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