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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巫香蘭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阿德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491 條、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另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
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追加依後述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並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額追加依三星契約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照片、宜蘭建築師公會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0-82 、117 頁),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壯圍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8-90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40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追加之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三星工程、壯園工程),並各自簽立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分稱三星契約、壯圍契約)。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惟其就三星工程、壯園工程尚應依序給付伊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821,496元、93,600元(細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伊為被上訴人辦理三星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費用129,839 元,共計1,044,935 元。
爰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依民法第490條、491 條、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及追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三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及附表三編號1 追加依三星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按期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領得前五期工程款後,即拒不施工,致伊乃需另行僱工接續興建。
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多為材料費用,惟伊均已於動工前預付材料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請,已屬重複。
另上訴人尚未開立發票予伊,且承攬人本有先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完工,伊即無給付發票稅額之義務。
再系爭兩工程既屬統包性質,營造管理費用、印花稅及暫付款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工程合約書2 份、申訴資料、中壢環北郵局102 年第409 號及第410 號存證信函、請款單、代墊明細及代墊規費相關收據、律師函、使用執照、工程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建造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7號處分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1、71-72 、93-102、127-128 、145-152 、195-196 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就三星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至5期工程款,共334萬元。
㈡就壯圍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至5期工程款,共275萬元。
㈢就三星契約,契約當事人原為顏貴隆與被上訴人,嗣經顏貴隆及兩造之同意,由上訴人繼受顏貴隆承攬人之地位履行三星契約,上訴人為三星契約之承攬人。
㈣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後即未再至三星契約及壯圍契約,施工現場施作工程。
㈤三星契約及壯圍契約,均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
㈥三星契約上訴人所承攬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建物,已於102 年4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字號102.04.15 三鄉建字第4691號)。
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及追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三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及附表三編號1 追加依三星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44,935 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項目所示工程款,計441,600 元:⒈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項目,施作日期在第5 期付款日之後,不能計入第1-5 期之付款範圍:⑴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三星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5%營業稅外加)。
第一期:工程進料動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訂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整。
第二期:工程一樓地坪完成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二期工程費新臺幣陸拾萬元整。
第三期:工程一樓完成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三期工程費新臺幣陸拾萬元整。
第四期:工程二樓牆面完成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四期工程費新臺幣陸拾萬元整。
第五期:工程屋頂完成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五期工程費新臺幣陸拾萬元整。
第六期:工程外部牆面完成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六期工程費新臺幣陸拾萬元整。
第七期:工程內部磁磚完成由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七期工程費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
第八期:本工程全部完成由甲方驗收後,保固壹年後付清尾款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整」(見原審卷一第6 頁),另壯圍契約19條約定:「第一期:工程進料動工由甲方支付乙方訂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
第二期:工程一樓地坪元成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二期工程費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第三期:工程一樓完成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三期工程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
第四期:工程二樓牆面完成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四期工程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
第五期:工程屋頂完成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五期工程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
第六期:工程外部牆面完成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六期工程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
第七期:工程內部磁磚完成由由甲方驗收,支付乙方第七期工程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
第八期:本工程全部完成,由甲方驗收後,付清本工程尾款參拾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並非採實支實付或依實際數量計價之方式,而係屬工作分部交付,且報酬亦係就各部分定之,則上訴人依契約完成各期約定之工程進度,經驗收完成後,即可向被上訴人請領該期之工程款。
查被上訴人已依序給付上訴人三星工程、壯園工程第1-5 期工程款334 萬元、27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第1-5 期款係針對第1-5 期驗收完成時點之施作範圍為給付,在第5 期驗收付款後所為之施作項目,自當非第1-5 期款報酬支付之範圍。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 泥作工資支出、編號5 鐵工欄杆1 式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日期為102 年4 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證人張朝崖即開立上開估價單之人於原審證稱:估價單編號2-8 都有作,時間可能在3 月底,有些在4 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足見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項目施作日期為102年3 月底至4 月間。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 內外牆拉基準線、貼塑膠條、編號2 外牆凸物手工灌漿估價單,其上記載日期為102 年4 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且證人張朝崖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一第94頁估價單是去文具行買的,這張是其請款單,4 月的款項會在4 月底送請款單,5 月初收款,所以該估價單內容應該是在102 年4 月間所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 、2 施作日期為102 年4 月間。
而被上訴人支付三星工程第5 期款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壯園工程第5 期分二次給付,為102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8日,此有三星工程合約書、壯園工程契約書上記載之付款時間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 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兩造既約定各期驗收完畢後付款,則被上訴人給付1-5 期工程款表示各期工程範圍已施作完畢業經驗收,亦即三星工程在101 年12月13日以後、壯園工程在101 年2 月28日以後施作之工項即非第1-5 期之工程範圍,而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1 、2 施作日期既在第5 期款付款日之後,自非屬系爭工程第1-5 期款之支付範圍。
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上訴人已施作之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項目,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領取款項,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賠償:⑴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
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
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起即未再至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施作地點施工,被上訴人亦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停工原因多端,停工後再復工亦有所見,是停工僅係單純之事實狀態,尚不得單以停工之事實,而認停工之原因即為上訴人有意終止系爭工程,又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相關證據,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工後為終止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謂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僅得認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工程。
⑵依前述之三星契約第4條、壯圍契約第19條,各期工程款須待被上訴人驗收後,方得請領,而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工項非系爭工程第1-5 期之工程範圍,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未完成第6 期驗收條件之外部牆面(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第6 期驗收之證明,依三星契約第4條、壯圍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上訴人未達第6 期請款之條件,是其依民法第490條、491 條、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工項金額,要無理由。
然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底至4 月間,施作附表一編號1 、5,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工項,因被上訴人未驗收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使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該部分工程款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上訴人已施作而無法依約請領之附表一編號1 泥作工資35萬元、編號5鐵工欄杆1式22,000元,附表二編號內外牆拉基準線、貼塑膠條52,000元、編號2外牆凸物手工灌漿17,600元,計44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2 、3 、6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係屬材料及整地費用,應計入第1 期款,上訴人不得重覆請領:⒈三星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期:工程進料動工由甲方支付乙方訂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整」、壯圍契約19條約定:「第一期:工程進料動工由甲方支付乙方訂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6 頁,本院卷第8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第1 期工程款進料就是包括其買材料、整地、挖地、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足見系爭工程第1 期款係用以支付購買材料及整地、挖地、回填之費用。
上訴人雖改稱第1 期款項並不包含後續第2-8 期之材料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三星契約第4條及壯圍契約第19條均僅約定第2-8 期之各期完工付款條件,亦未如第1 期約定含材料費用,且如各期工程款均含材料費用,何以第1 期款要特別標明支付進料費用,是第1 期工程款之進料費用應包含全部之材料費用,方屬合理,上訴人前揭置辯,與契約文義不符,要無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 、3 、6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費用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項目記載整理而來(單據見原審卷第93、95-99 、127 、128 頁),依單據項目品名可知係屬材料及整地費用,自應計入第1 期款,縱上訴人購買材料及進場整地時間在被上訴人支付第1 期款之後,惟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購買材料及整地費用各94萬元、90萬元,上訴人即應以該費用支應相關費用,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重覆請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491 條、第505條、第51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附表一編號2 材料費用103,035 元、編號3 混凝土費用24,000元、編號6 大門及室內門斗、門片84,920元、編號7 鋁窗費用169,912 元、編號9 整地、臨時大門、臨時扶手、鍊條費用21,629元,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水泥建材費用24,000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 、8 所載工程款項屬實,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單據,並無附表一編號4 運送車-水泥幫浦車,及編號8 化糞池、污水池及外管路之估價單或請領單、收據(見原審卷第93-99 、127 、128 頁),且張朝崖於原審證稱:運送車費用其不清楚,不是其叫的,其有看到放管線,但化糞池、污水池在工程完工前完成即可,其過年後進場時沒有看到有人作化糞池、污水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請求為真正。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4 、8 所載工程款項為真正,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491 條、第505條、第511條及三星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4 運送車-水泥幫浦車費用6,000 元、編號8 化糞池、污水池及外管路4 萬元,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依三星契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65,545元: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三星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5%營業稅外加)」(見原審卷一第6 頁),則該5%營業稅外加係屬被上訴人於三星契約之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請求部分,即無理由。
然依上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上訴人,且應內含於勞務定價內,故上開約定僅係表明被上訴人同意5%營業稅轉嫁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承攬報酬尚應加計5%營業稅金額,再由上訴人繳納此5%營業稅,惟此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5%營業稅,而係給付加計5%營業稅同等金額之承攬報酬。
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三星契約,惟三星工程建物使用執照係由上訴人申辦,上訴人即有依使用執照內工程造價1,310,900 元繳納5%營業稅65,545元之義務(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71頁),此部分依前揭約定,兩造合意轉嫁為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65,545元。
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其無先行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65,545元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與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行為,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上訴人前揭置辯即非可採;
且三星契約第4條既約定5%營業稅外加,此65,545元即未包含在被上訴人給付之1-5 期款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為請領三星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而代辦、代墊附表三編號2-8 所示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2-8 所示款項,並無理由:⒈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就請領使用執照部分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三星契約為統包性質,請領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查綜觀三星契約之全文,雖無任何契約文字提及應由上訴人負擔請領使用執照費用,然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如未請領使用執照,三星工程建物將無法接水、電使用,則縱建物硬體設備完工,被上訴人仍無法達到使用建物之契約目的,是為使主給付義務之契約目的履行利益最大化,應認上訴人在三星契約中有為被上訴人請領使用執照之從給付義務。
況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序繁瑣,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此專業能力,可知於何時應準備何種資料進行何項申請程序,其與上訴人訂立三星契約,自希望建造完成之房屋可合法使用,而將申請使用執照之進行一併由上訴人處理,此並未超越一般合理期待,上訴人身為土木包工業者,難諉稱對此無從認知,是兩造訂立三星契約時應有由上訴人請領使用執照之合意,則三星契約所訂之總價金自應包含請領使用執照之所有費用。
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為利於後續請領使用執照,不得已始另委任其他代辦人員,並於請領使用執照完畢支付附表三編號2 所示營造管理費3%即39,327元為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稱:附表三編號3 印花稅以請領使用執照(書狀誤載為建築執照)之工程造價1,310,900 元乘以0.1%法定稅率,編號4 告示牌、沖片、門牌、晒圖、刻章2,015 元,編號6 鋼筋試驗費4,200 元、編號7 代繳結算空污費3,241 元、編號8 代繳使用執照規費及製作費5,200 元,均為請領使用執照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第38頁),足見附表三編號2-4 、6-8 ,均屬請領使用執照所需費用,依前揭說明,已包含在三星契約所訂之總價金內,上訴人主張另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另委任其他代辦人員支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39,327元,繳納編號3 印花稅1,311 元、編號6 鋼筋試驗費4,200 元、編號8 中製作費5,000 元,並無單據可資佐證,亦難認其請求有據。
⒋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又未依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建築法第56條第1項、第8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施作前,先與訴外人顏貴隆簽訂承攬契約,嗣因被上訴人與顏貴隆終止承攬始由其承接,但顏貴隆及被上訴人於施作前並未依規定於動工前申報勘驗,導致其施作工程後,遭主管機關以未報勘驗先行施工罰款9,000 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其代繳之附表三編號5 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惟上訴人既由顏貴隆處承接三星工程,本於其土木包工業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自應先行暸解前手工程進度,以利銜接,如未報勘驗,應即申報,以免損及被上訴人權益;
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實難期待其有提醒上訴人注意動工前應先申報勘驗之能力。
是以,上訴人履行契約,應注意履行之方法不得損害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注意三星工程未申報勘驗即動工,自屬可歸責事由,要難將罰款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罰款9,000 元,實無足採。
至上訴人與顏貴隆最終責任誰屬,要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三星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7,145 元(計算式:441,600 +65,545=507,145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7日(於102 年8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其餘追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新臺幣)
┌────┬──────────────┬──────────────┐
│編號及契│1三星契約 │2壯圍契約 │
│約名稱 │ │ │
├────┼──────────────┼──────────────┤
│簽約時間│101 年3 月20日。 │101 年5 月23日。 │
├────┼──────────────┼──────────────┤
│工程名稱│樸石宜蘭三星農舍興建工程。 │樸石宜蘭壯圍農舍新建工程。 │
├────┼──────────────┼──────────────┤
│工程總價│470萬元(5%營業稅外加)。 │395萬元。 │
├────┼──────────────┼──────────────┤
│工期 │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月30日止│開工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完│
│ │,總計180 晴雨天。 │工日期為101 年12月30日。 │
├────┼──────────────┼──────────────┤
│備註 │上訴人原與訴外人顏貴隆共同承│ │
│ │攬,嗣經顏貴隆與被上訴人同意│ │
│ │後,由上訴人繼受顏貴隆之承攬│ │
│ │人地位,續為履行。 │ │
└────┴──────────────┴──────────────┘
附表一:上訴人依系爭三星契約請求之款項(新臺幣)
┌──┬─────────────┬─────┐
│編號│項目 │金額 │
├──┼─────────────┼─────┤
│1 │泥作工資支出(原審卷一第93│350,000元 │
│ │頁) │ │
├──┼─────┬───────┼─────┤
│2 │材料(原審│防水彈泥16桶 │ 12,800元 │
│ │卷一第93、├───────┼─────┤
│ │95-96頁) │水泥35包 │ 5,075元 │
│ │ ├───────┼─────┤
│ │ │砂 │ 1,000元 │
│ │ ├───────┼─────┤
│ │ │水泥、砂等 │ 10,740元 │
│ │ ├───────┼─────┤
│ │ │水泥、砂、帆布│ 73,420元 │
│ │ │等 │ │
│ │ ├───────┼─────┤
│ │ │小計 │103,035元 │
├──┼─────┴───────┼─────┤
│3 │混凝土(原審卷一第95頁) │ 24,000元 │
├──┼─────────────┼─────┤
│4 │運送車-水泥幫浦車 │ 6,000元 │
├──┼─────────────┼─────┤
│5 │鐵工欄杆1式(原審卷一第93 │ 22,000元 │
│ │頁) │ │
├──┼─────────────┼─────┤
│6 │大門及室內門斗、門片(原審│ 84,920元 │
│ │卷一第99頁) │ │
├──┼─────┬───────┼─────┤
│7 │鋁窗 │原審卷一第97頁│160,406元 │
│ │ │估價單全部項目│ │
│ │ ├───────┼─────┤
│ │ │原審卷一第98頁│ 9,506元 │
│ │ │追加部分金額 │ │
├──┼─────┴───────┼─────┤
│8 │化糞池、污水池及外管路 │ 40,000元 │
├──┼─────┬───────┼─────┤
│9 │雜項(原審│整地 │ 9,000元 │
│ │卷一第93、├───────┼─────┤
│ │127-128頁 │整地(小怪手半│ 4,000元 │
│ │) │天) │ │
│ │ ├───────┼─────┤
│ │ │臨時大門 │ 5,500元 │
│ │ ├───────┼─────┤
│ │ │臨時扶手 │ 2,800元 │
│ │ ├───────┼─────┤
│ │ │鍊條 │ 329元 │
│ │ ├───────┼─────┤
│ │ │小計 │ 21,629元 │
├──┼─────┴───────┼─────┤
│總計│ │821,496元 │
└──┴─────────────┴─────┘
附表二:上訴人依系爭壯圍契約請求之款項(新臺幣)
┌──┬─────────────┬─────┐
│編號│項目 │金額 │
├──┼─────────────┼─────┤
│1 │內外牆垃基準線、貼塑膠條 │52,000元 │
│ │(原審卷一第94頁) │ │
├──┼─────────────┼─────┤
│2 │外牆凸物手工灌漿 │17,600元 │
│ │(原審卷一第94頁) │ │
├──┼─────────────┼─────┤
│3 │水泥建材 │24,000元 │
│ │(原審卷一第95頁) │ │
├──┼─────────────┼─────┤
│總計│ │93,600元 │
└──┴─────────────┴─────┘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新臺幣)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 │ │ │
├──┼──────┼─────┼───────┤
│1 │發票稅額 │65,545元 │工程造價 │
│ │ │ │1,310,900 元×│
│ │ │ │5% │
├──┼──────┼─────┼───────┤
│2 │營造管理費用│39,327元 │工程造價 │
│ │ │ │1,310,900 元×│
│ │ │ │3%,無支出明細│
├──┼──────┼─────┼───────┤
│3 │印花稅 │1,311元 │工程造價 │
│ │ │ │1,310,900 元×│
│ │ │ │0.1%,無支出明│
│ │ │ │細 │
├──┼──────┼─────┼───────┤
│4 │告示牌、沖片│2,015元 │原審卷一第22 │
│ │、門牌、晒圖│ │-27頁 │
│ │、刻章 │ │ │
├──┼──────┼─────┼───────┤
│5 │先行動工罰款│9,000元 │無支出明細 │
│ │(原審卷一第│ │ │
│ │19頁) │ │ │
├──┼──────┼─────┼───────┤
│6 │鋼筋試驗費 │4,200元 │BEL.1FL.RFL │
│ │ │ │3次2支×700 │
├──┼──────┼─────┼───────┤
│7 │代繳結算空污│3,241元 │原審卷一第29、│
│ │費 │ │30頁 │
│ │ │ │ │
├──┼──────┼─────┼───────┤
│8 │代繳使用執照│5,200元 │證照費200 元單│
│ │規費及製作費│ │據見原審卷一第│
│ │ │ │20頁 │
│ │ │ │製作費5,000 元│
│ │ │ │無支出明細 │
├──┼──────┼─────┼───────┤
│總計│ │129,83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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