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建上易,3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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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建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
房樹貴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喬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簽訂鶯歌陶瓷博物館前空間改造及人行陸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簡易合約(下稱系爭簡易合約),約定工項為:甲種清水模板組立1,2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

鷹架工作架1,8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0元(嗣經兩造合意調降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系爭簡易合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實際計算施作數量後,伊承攬施作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共1,297.095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5,658.82平方公尺。

伊於101年6月20日提出第三次計價單(下稱第三次計價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李聰碧,經李聰碧確認數量無誤。

伊依系爭簡易合約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390萬2,707.5元【(1,700元×1,297.095平方公尺)+(300元×5,658.82平方公尺)=3,902,707.5元】,加計5%營業稅共409萬7,842元(3,902,707.5元1.05=4,097,842元),上訴人僅依系爭簡易合約給付伊287萬9,100元,尚欠工程款121萬8,742元(4,097,842元-2,879,100元=1,218,742元)。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在工務所開會討論如何施工時,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福田指示伊,李聰碧亦隨同在旁,伊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李聰碧與上訴人之定作人即訴外人三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

系爭工程進行中,伊就放樣、圖說、尺寸、對帳等,均與李聰碧確認,亦向李聰碧請款,依其指示施作。

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均表示工地所有事宜均由李聰碧負責。

伊信任李聰碧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善意信賴並施作,上訴人應就李聰碧之簽認文件等行為,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

爰依系爭簡易合約,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1萬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合意由伊承攬施作雜項工程(包括角材、合板、南方松等),上訴人尚欠工程款43萬5,962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簡易合約係屬總價承攬,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87萬9,100元,伊已依約如數給付,且系爭簡易合約備註說明欄記載:「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依系爭簡易合約,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甲種清水模板組立之數量為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1,80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伊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增加施作數量,被上訴人縱有施作逾系爭簡易合約之數量,亦與伊無涉,不得增加工程款。

又「模板重型支撐架」與「鷹架工作架」為不同之物品,前者之功能為支撐結構,後者之功能為供施工人員臨時站立之用。

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施作者,乃供施工人員於施工時通行所用之鷹架工作架。

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採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乃三石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履約證明書,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驗收證明書向伊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之鷹架工作架數量,應以系爭簡易合約所載數量為據。

況李聰碧並非伊員工,亦無權代理伊簽認或驗收任何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提出經李聰碧簽認之第三次計價單,伊並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5,428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其餘請求17萬3,314元本息【(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甲種清水模板組立1,297.095平方公尺,減原審認定之1,200平方公尺,相差之97.09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700元計算,為16萬5,061元,加計5%營業稅,為17萬3,314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5月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5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區分南方松C型鋼平台及芬蘭模板澆置混凝土施作而合併計算,且該公會106年2月2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05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橋體兩側1,175座鷹架未能提供系爭工程橋底芬蘭板及澆置混凝土所需,伊無庸負擔該部分費用。

至橋底鷹架784座為雙排鷹架,以立面積即橋長乘以橋高及單排計算,每座鷹架立面積3.06平方公尺,伊應負擔立面積僅約1,200平方公尺。

㈡系爭工程同時有混凝土地坪及南方松地坪工程使用鷹架,範圍幾近相同,倘依系爭鑑定報告以1,959座鷹架計,依使用比例各半分配,再以單排鷹架立面積計算,伊僅須負擔1,499平方公尺。

㈢伊願以平均高於市價行情發包鷹架工程,真意係以單排立面積計算,以達節省成本,斷無按鷹架排數計算,導致成本增加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㈣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㈠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立系爭簡易合約,約定項目為:甲種清水模板組立,1,200平方公尺,單價1,700元;

鷹架工作架,1,800平方公尺,單價390元,合計287萬9,100元。

系爭簡易合約備註說明欄記載:「1.計價依實際數量計算。

……5.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有系爭簡易合約可稽(原審卷㈠第4頁)。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簡易合約所載工程總價款,分別於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5日及102年5月2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74萬元、85萬元及28萬9,100元。

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三石公司,三石公司另將上開工程中之「芬蘭板」及「模板重型支撐架及H型鋼支撐架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為:「芬蘭板模板組立及拆除1,200平方公尺,單價900元」、「模板重型支撐架及H型鋼支撐架10,000立方公尺,單價380元」,上訴人並與三石公司約定「鷹架工作架」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上訴人向三石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報價單項目為「芬蘭板清水模組立及拆除1,200平方公尺,單價900元」、「模板重型支撐架及H型鋼支撐架10,000立方公尺,單價380元」、「鷹架工作架3,600平方公尺,單價135元」,系爭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完成驗收、結算,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報價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12-115頁)。

㈣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之鷹架呎吋為長1.8公尺,高1.7公尺,直立面積為1.8公尺乘以1.7公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使用之鷹架每座面積為3.06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甲種清水模板組立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5,658.82平方公尺,單價各1,700元、300元,合計373萬7,646元,加計5%營業稅為392萬4,52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87萬9,100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04萬5,428元未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簡易合約為總價承攬抑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㈡上訴人需否為李聰碧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為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為5,658.82平方公尺,並各依單價1,700元、300元計算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簡易合約為總價承攬抑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簡易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為「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

而系爭簡易合約備註欄說明第1項記載「計價依實際數量計價」、第5項記載「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此有系爭簡易合約可稽(原審卷㈠第4頁)。

由系爭簡易合約所使用之文字,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承攬之工項為「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雖於簽訂時已載明「甲種清水模板組立」數量為1,200平方公尺,單價為1,700元;

「鷹架工作架」數量為1,800平方公尺,單價為390元,惟於備註欄第1項已表明上開數量僅為簽訂契約時之預估數量,最後計算工程款時,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否則即無庸再於備註說明欄第1項載明「計價依實際數量計價」等文字。

此一解釋當為兩造簽訂系爭簡易合約所認知之契約真意,堪予認定。

再者,系爭簡易合約備註說明欄第5項記載「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僅在註明若非系爭簡易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以外之施作項目,其施作單價應經兩造另行合意,若屬於「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之工作項目,則單價即依系爭簡易合約之約定計算總工程款。

上訴人以該備註說明欄第5項記載,抗辯系爭簡易合約為總價承攬云云,委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簡易合約承攬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工項之工程款,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乙節,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需否為李聰碧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

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3月5日工作指示單(原審卷㈠第60頁),並無從看出上訴人有參與該次會議,李聰碧亦未簽名。

而列名為顧問之「黃忠欽」,被上訴人雖稱乃上訴人公司人員(原審卷㈠第133頁),上訴人則抗辯「黃忠欽」為三石公司所聘請之顧問(原審卷㈠第160頁)。

另原審卷㈠第61頁文件及101年5月22日三石公司所召開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62頁),均有李聰碧及陳福田之簽名,且李聰碧係以自己名義參與,並未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由上開工作指示單及會議紀錄,並無從看出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聰碧,或李聰碧有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之行為表示。

被上訴人以上開工作指示單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上訴人應就李聰碧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⑶次查,依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福田所證述:李聰碧並未在上訴人處任職,系爭工程係三石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包,鋼構由上訴人公司向三石公司承包,土木部分係李聰碧向三石公司承包,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之會議係三石公司召開之趕工會議,三石下包之協力廠商均須參加,其與李聰碧均出席,其代表上訴人公司,李聰碧未曾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絡。

重型支撐架和芬蘭板由上訴人承包,芬蘭清水模板組立好後,後續工程係李聰碧要灌漿,李聰碧會去巡視檢查是否堅固、保護層是否足夠,會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下包接觸等語(原審卷㈠第156-157頁);

證人即三石公司員工張志偉所證稱:其在三石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勞工安全部分,上訴人負責鋼構,土建分包給李聰碧,橋面之鋪面灌漿由李聰碧負責等語(原審卷㈠第177-178頁);

證人即前在三石公司任職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林毓麟所證述: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在三石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上訴人負責鋼構,李聰碧承包土建等語(原審卷㈠第180頁背面-181頁),均可見系爭工程係由三石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攬後,再將鋼構及土建,分別轉分包予上訴人及李聰碧承攬。

則李聰碧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乃指示、監督其所承攬工程之施作進度。

依上開承攬分包關係,上訴人及李聰碧同為向三石公司承攬工程之承攬人,自非可以李聰碧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同時出現工地現場,遽論李聰碧即係上訴人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⑷準此,李聰碧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對外亦未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尤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聰碧,自無庸為李聰碧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被上訴人以李聰碧於系爭工程期間所召開之會議均在場參與會議,且開會討論如何施工時均由陳福田指示,李聰碧均隨同,主張上訴人應就李聰碧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為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為5,658.82平方公尺,並各依單價1,700元、300元計算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是否可採?⑴經查,系爭簡易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業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李聰碧簽認數量之第三次計價單(原審卷㈠第5頁),主張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為1,297.095平方公尺;

鷹架工作架為5,658.82平方公尺。

惟李聰碧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亦無庸為李聰碧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經李聰碧簽認並記載「數量無誤」等字樣之第三次計價單,作為其依系爭簡易合約實作實算之施作數量認定依據。

⑵次查,上訴人係以向三石公司承攬之施工數量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而上訴人承攬三石公司之工程項目為「芬蘭板模板組立及拆除」,數量1,200平方公尺;

「模板重型支撐架及H型鋼支撐架」,數量10,000立方公尺,並於工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記載「業主合約工項無鷹架工作架項目,施工廠商自行吸收」,此有上訴人提出與三石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12-114頁背面)。

上訴人雖抗辯其將「芬蘭模板(即系爭簡易合約所載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拆除」及「鷹架工作架」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因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鷹架工作架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之橋體結構與長度並無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故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簡易合約時,已可計算所需「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之具體數量,其僅要求被上訴人搭設單面鷹架云云,然查:①依證人即前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羅保童所結證:原審卷㈠第57頁照片編號57所攝,系爭工程係兩側均有鷹架,下方之鷹架非供撐模板而係供施工人員行走等語(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工程師林顥頲所結證:原審卷㈠37頁照片編號18、第46頁照片編號35、第57頁照片編號57所攝,系爭工程除上開照片中之架子,並無使用其他種類之架子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

證人林毓麟所結證:系爭工程在橋面灌漿時,需要搭設鷹架供施工人員行走及組立板模確定灌漿之範圍,原審卷㈠第37頁照片編號18、第46頁照片編號35、第57頁照片編號57、第32頁照片編號7所攝,即為系爭工程所稱使用之支撐架;

第37頁照片編號18右側即支撐架,較粗者供支撐,非當鷹架使用,左側之鷹架即施工架,係供工人站立;

照片中之鷹架如需支撐,上面鎖螺絲即可支撐。

原審卷㈠第32頁照片編號7亦有支撐架,其所畫範圍係支撐架,下方係鷹架,鷹架之目的為抓出水平面,上方高度不足部分係以支撐架撐,支撐架有些用木頭撐,有些用H鋼撐。

其不知系爭工程以何物撐,照片亦無法看出等語(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182頁),可見系爭工程現場所搭設之鷹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單面鷹架。

另由原審卷㈠第30頁照片編號4、第33頁照片編號9、第37頁照片編號18、第39頁照片編號22、第40頁照片編號23所攝,堪認系爭工程所搭設之鷹架係位於橋體兩側及橋面下方,共架設4排鷹架工作架,供工人施作行走及支撐模板。

②原審法院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系爭工程依工程現狀及附件施工照片計算施作芬蘭模板及橋面灌漿時,於橋體兩側及橋面下方共架設4排鷹架工作架,作為工人施作行走及支撐模板之用,所需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何?竣工圖第10頁(原審卷㈡第10頁)賴喬瑋(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標示之跨路面部分係以附件施工照片28所示(原審卷㈠第45頁照片編號34)之方式施作,該部分所需鷹架數量請另外計算。

竣工圖第14頁(原審卷㈡第14頁)賴喬瑋所標示之長方形部分為C型鋼平台,該部分所需鷹架數量請另行計算等項,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所需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1,959座;

竣工圖第10頁部分所需鷹架數量為14座;

竣工圖第14頁部分所需鷹架數量為90座,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及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工程款請求之雜項契約,所搭建之鷹架總數為1,959座,扣除雜項工程項次二中之「南方松C型鋼平台」部分所搭設之鷹架90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搭設之鷹架總數應為1,869座(1,959座-90座=1,869座)。

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橋體兩側之工作鷹架,是否得提供橋底鋼構工程下方芬蘭板及澆置混凝土所需?橋體兩側之工作鷹架距離橋底鋼構工程之距離若干?為本件鑑定時,有無參採系爭簡易合約?是否知悉鋼構工程與C型鋼平台鋪設南方松工程係屬工程界面,分屬不同包商承攬?本件橋底三層鷹架之高度若干?是否足以作為支撐澆置混凝土之重量?如是?是否將使鷹架產生挫屈崩壞?請補充於平面圖說上標示使用橋底鷹架及橋側鷹架之計算區段等項,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為:橋體兩側之工作鷹架距離橋底鋼構工程下方芬蘭板之距離為150cm+98cm=248cm,如附件四(A4-01圖)及被上訴人提供證物鷹架施工照片1~9所示,故無法提供橋底鋼構工程下方芬蘭板及澆置混凝土所需;

距離為150cm+98cm=248cm,如附件四(A4-01圖)所示;

鑑定當時並無參採系爭簡易合約,惟不影響鑑定結果;

並未知悉鋼構工程與C型鋼平台鋪設南方松工程係屬工程界面,分屬不同包商承攬,因此將數量合併計算;

橋底三層鷹架之高度為170cmx3=510cm,並無法到達澆置混凝土所在位置的高度(723cm-90cm=633cm),如附件四(A4-01圖)所示。

若要達到足以作為支撐澆置混凝土之重量位置,一般尚需於其上方鋪設木板及水平、垂直等構材,方可支撐澆置混凝土之重量,以作為力量傳遞之用;

至於是否將使鷹架產生挫屈崩壞,應經應力分析及設計後方可確定;

所使用橋底鷹架及橋側鷹架之計算區段,標示如附件五及(A2-03-02圖)所示。

橋底鷹架共40座+84座+660座=784座;

橋側鷹架共210座+282座+208座+475座=1,175座,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稽。

參以證人陳福田證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僅有H型鋼支撐架,無鋼管型重型支撐架等語(原審卷㈠第157頁);

證人羅保童證稱其曾見過以鷹架支撐本件橋體結構等語(原審卷㈠第154頁背面);

證人張志偉證稱工地現場除H型鋼支撐架及照片中鷹架外,無其他架子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

證人林顥頲證稱編號18、35、57照片所攝現場除黃色H型支撐架外,其他架子統稱施工架,即為鷹架,工程實務上有用鷹架作為支撐架之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180頁),可見鷹架為系爭工程橋面工程之輔助工具,上訴人以該鷹架取代重型支撐架。

上訴人抗辯其僅須負擔1,200平方公尺或1,499平方公尺云云,非但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且與其所提出與三石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報價單所載「鷹架工作架數量3,600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115頁),相距數倍,自無可取。

又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鷹架長度為1.8公尺,高度為1.7公尺,換算直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所搭設之鷹架面積共5,719.14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1,869座=5,719.1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所搭設之鷹架總面積為5,658.82平方公尺,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差異小於百分之一,仍屬合理誤差值之範圍內。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鷹架數量,應以其所主張之5,658.82平方公尺為據。

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簡易合約採實做實算,其施作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5,658.82平方公尺,要屬有據。

至此部分係以平方公尺計價而非立方公尺,乃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抗辯鷹架工作架之寬度為0.762公尺,則鷹架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體積為2.33立方公尺(3.06平方公尺×0.762公尺=2.33立方公尺),二者不同云云,亦未可取。

⑶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數量為1,297.095平方公尺,惟僅提出經李聰碧簽認「數量無誤」之第三次計價單為證,且其於原審已自陳上訴人業依1,200平方公尺計價為支付等語(原審卷㈣第93頁背面)。

而經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數量為1,200平方公尺,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未再為爭執,則此部分數量應以系爭簡易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即1,200平方公尺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為「甲種清水模板」1,200平方公尺;

「鷹架工作架」5,658.82平方公尺。

雖系爭簡易合約所約定鷹架工作架之單價為390元,惟依被上訴人所請求以300元計算。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甲種清水模板」1,200平方公尺,單價1,700元;

「鷹架工作架」5,658.82平方公尺,單價300元,並加計5%稅金,共392萬4,528元【{(1,700元×1,200平方公尺)+(300元×5,658.82平方公尺)}×1.05=3,92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上訴人已依系爭簡易合約先行給付之287萬9,1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4萬5,428元(3,924,528元-2,879,100元=1,045,42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1頁),對上訴人生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簡易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為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為5,658.82平方公尺,單價各為1,700元、300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92萬4,52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87萬9,100元,尚欠104萬5,428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5,428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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