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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更一上證1-3、5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6-75、170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更一上證1-13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38、91-94、123-129、144-150、155-162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榮電公司承攬「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實做實算,該工程已驗收合格,惟系爭契約就二次沉澱池單價分析表編號G032、G033工項所列之擋土支撐租金過短,伊依序請求增加31天、2 天之合理天數租金各新臺幣(下同)630,416 元、15,560元;
又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停工等不可歸責榮電公司之事由,增加工期429 天,致榮電公司為展延銀行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效期而支出手續費536,232 元,上開費用合計1,182,208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 項、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2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業已確定,詳如附表一所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榮電公司遲延決定預埋件廠商等因素,致延長擋土支撐租用時程,不得請求補償此部分租金,且伊與榮電公司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伊增加給付2,534,259 元租金,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
又居民抗爭停工乃不可歸責兩造,另榮電公司遲延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依約於竣工後90日曆天應繼續提供履約保證,各該期間展延履約保證書之手續費不應由伊負擔,況榮電公司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5,957 元,及自97年5 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43,772 元,及自97年5 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上訴人前述1,182,208 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准許之金額、本院前審准許之金額、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2,208 元,及自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工程契約、承攬總價詳細表、上訴人96年11月30日函文、被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96年12月14日函文、平板及基樁載重試驗費用表、進流抽水站設計圖號S-1.02、曝氣沉砂池及初步沈澱池設計圖號S-3.01、二次沈澱池設計圖號S-5.01、厭氧消化槽設計圖號S-9.05、平鈑載重試驗計畫書及試驗報告書、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費用表、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植入樁標準圖、連續壁打除劣質混凝土費用表、進流抽水站工程-斷面圖、舊有圍牆拆除費用表、廠區平面配置圖、舊有圍牆拆除執照、清水與普通模板之價差表、池體單元之施工架費用表、建築技術規則、勞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高架地板費用表、行政中心-二層平面圖-圖號A-13.03 、高架地板設計圖-圖號A-10.10 、中國國家標準規範CNS10678A2171 、93年8 月6 日高架地板送審資料、南工處94 年2月15日及94年3 月16日備忘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溪施工處(下稱鳳山溪施工處)94年4 月8 日備忘錄、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4年6 月23日函文、進流細欄污柵吊機孔不銹鋼百葉窗設計圖、鋼筋搭接費用表、連續壁鋼筋彎紮費用表、連續壁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擋土支撐租金表、擋土支撐進度表、進流抽水站、二次沈澱池工作圖、消防工程結算明細表、管線工程結算明細表、機械工程結算明細表、通風及空調工程結算明細表、電氣及儀控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險費用明細表、工程履約銀行保證金手續費明細表、請求補償物價調整彙整表、93年7 月30日契約變更協議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90年9 月12日公告、92年4 月30日函文、96年3 月9 日函文、96年6 月4 日函文、工程展延包商管理費、計算表及單位分析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全卷;
原審卷一第245-634 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工程款1,182,208 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由榮電公司施作,工程總價1,018,566,425 元,工期為73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1年4 月16日開工,94年9 月7日竣工,95年5 月18日驗收合格。
㈡榮電公司於95年3 月31日檢送竣工圖及結算書,確認契約金額(包含第5 次變更)為1,190,524,243 元(包含施工費用1,029,374,118 元、植栽工程施工費3,271,882 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57,878,243 元),結算金額為1,181,158,501 元(包含施工費1,020,513,108元、植栽工程施工費2,767,15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57,878,243 元)。
㈢榮電公司於97年5 月19日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給付1.182,208 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擋土支撐租金645,976 元:⒈系爭契約就二次沉澱池單價分析表編號G032、G033工項所列16M 鋼鈑樁支撐租金、第一層支撐天數分別為120 天、80天(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298 頁背面、第299 頁),上訴人主張上開編列之天數過短,經原審送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擋土支撐之估算:擋土支撐租金之估算,係以施工工期之長短為考量工期之合理性:⑴茲以二次沉澱池為例:工程契約中,鋼鈑樁支撐租金以120天編列,第一層支撐租金以80天編制,第二層支撐租金以60天編制。
因此,鋼鈑樁支撐與第一層撐支之工期時差為20日;
第一層支撐與第二層支撐之工期時差亦為20日(參考附件十三)。
依據承包商所提供之開挖擋土支撐進度表所示(參考附件十四),鋼鈑樁支撐與第一層支撐之工期時差20日,應完成之工作應有10種:①鋼鈑樁打設②第1層開挖工程③第1 層支撐工程④第2 層牆鋼筋綁紮(含查驗)、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⑤混凝土養護(含拆模)⑥第三層牆鋼筋綁紮(含查驗)、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⑦混凝土養護(含拆模)⑧全面試水⑨牆外側回填土⑩拆除鋼鈑椿。
然依一般工程施工情況,僅僅就②開挖工程(工期約7-8 日) 、③支撐工程(工期約5 日),與⑤混凝土養護含拆模(工期約8 日,參考附件十五),其三者之工期即已超過20日,遑論其他7 種工程之施工工時。
此外,第1 層支撐與第2 層支撐之工期時差20日,應完成之工作應有8 種:①點井佈設②第2 層開挖工程③第2 層支撐工程④第1 層牆鋼筋綁紮(含查驗)、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⑤混凝土養護(含拆模)⑥第1 層試水⑦牆外側回填土⑧拆除第1 層支撐。
然而依一般工程施工情況,僅僅就②開挖工程(工期約7 日)、③支撐工程(工期約5 日),與⑤混凝土養護含拆模(工期約7-8 日),其三者之工期即已超過20日,遑論其他5 種工程之施工工時。
由以上之分析可知,原契約所規劃之鋼鈑樁與各層支撐之工期並不合理,實為低估整體工程之作業時間」,並估算二次沉澱池鋼鈑樁支撐合理天數為151 天、第一層支撐合理天數為82天,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4 月30日(99)省土技字第249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7-9 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編列之擋土支撐租金日數過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與系爭契約相差之31天、2天之合理天數租金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估算各結構物工期,未依各單元結構壁體規模(量體)大小、施工難易度、開挖深度逐一估算,且鑑定報告書第124頁所示二次沉澱池工項排序1、14、18、19,均屬無需施作項目,其餘工項施作天數亦與事實不符,有膨脹天數云云。
然依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鑑定經過:「本會指挀張穆奎及陳勇先土木技師於98年6 月4日前往現場進行初勘(附件二),後續由鑑定申請者(榮電公司)提供相關設計圖說與契約預算、施工說明書、施工圖等針對所爭議之施工項目與預算進行了解」(見鑑定報告第4 頁),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實有參考設計圖說與契約預算、施工說明書、施工圖等資料,且依二次沉澱池、曝氣沉砂池及初步沉澱池、消毒池、固體接觸池、進流抽水站等不同結構物之工項分別估計工期,堪認已依相關圖說及工程規範進行鑑定;
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鑑定報告所估計何種工項工期與工程實務運作不符,僅空言指摘鑑定報告未依量體大小、施工難易度、開挖深度逐一估算云云,實非可採。
又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擋土支撐施工進度流程表雖為上訴人所提供,然鑑定單位依此流程所載工項估計合理工期,表示鑑定單位認為流程表中並無不需施作之工項,且被上訴人亦未指陳何以排序1、14、18、19工項無庸施作,則鑑定單位依流程表所載工項,依工程實務慣例估算合理工期,並無不當。
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數量辦理結算」、第15條第3項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91頁、第96頁),可知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契約,且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相對於總價結算須變更設計,實做實算可直接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無庸變更設計。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工程詳細表,鋼鈑樁及第一層支撐記載一式計價,即不應再行請求增加,如許增加,對其他未得標者不公,榮電公司應增加投標金額云云,惟系爭契約既明確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編號G032、G033單價分析表(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289頁背面、第299頁),對於租金計算亦以日數乘上單價計算,足見鋼鈑樁及第一層支撐租金為實做實算計價,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詳細表(見本院卷第150 頁),為二次沉澱池各工項之總表,其備註欄仍記載G032、G033,足見此二工項之計價仍應以單價分析表編號G032、G033為準,工程詳細表上寫一式,顯因總表空間不足而為之簡略記載,非代表鋼鈑樁及第一層支撐租金為一式計價,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⒋榮電公司進場施作二次沉澱池時間為91年5 月2 日,鋼鈑樁於同年月25日打設完成,第一層支撐於同年7 月2 日完成,此有榮電公司於工程會調解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本院調取工程會調92516號卷,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9-232頁),後因居民抗爭,於91年7 月31日停工,又於92年3月3 日復工,且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4日之工地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二次沉澱池一、三池進行至試水階段,第二、四池完成土建,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發回前本院卷四第183 頁),榮電公司復於92年8 月9 日尚進行二次沉澱池之試水工項,有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頁),因鋼鈑椿及第1 層支撐為必要之假設性工程,在完成牆外回填土之前,均必需存在,雖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收據,然由上開資料即可知榮電公司確有實際施作鋼鈑椿及第1 層支撐,且二次沉澱池於92年8 月9 日尚未拆除鋼鈑樁及第一層支撐,則榮電公司使用鋼鈑椿及第1 層支撐實際日數扣除停工期間仍然超過鑑定報告之合理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在合理工期範圍內,被上訴人本應支付鋼鈑椿及第1 層支撐租金予榮電公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理工期範圍內之鋼鈑椿及第1層支撐租金,未違系爭契約實做實算之精神,要屬有據,且此部分既為實做實算,自無民法第509條指示不當之適用,亦無庸經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審核簽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租金收據,證明擋土支撐租金實際支出,擋土支撐租金僅為完成工作之輔助,上訴人有違民法第509條及時通知義務,與未經審核簽認云云,均非可採。
⒌依系爭契約編號G032、G033單價分析表,16M 鋼鈑樁支撐(共496 公尺),每公尺每日租金為41元,則496 公尺之每日租金為20,336元(計算式:41496 =20,336),第一層支撐每日租金7,779.81元(計算式:622,384.4080=7,779.8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鋼鈑樁合理天數短估31天,第一層支撐合理天數短估2 天,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擋土支撐租金645,976 元(計算式:20,33631+7,779.812 =645,975.62)。
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辯稱:榮電公司於系爭調解時已請求增加擋土支撐租金,未保留尚有其他增加擋土支撐租金事由,應受系爭調解既判力拘束云云。
查榮電公司於系爭調解之申請狀記載:「系爭工程自91年7 月31日至92年3 月3 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停工,請求補償該停工期間擋土支撐租金」,又系爭調解之調解書記載:「申請人(榮電公司)請求他造當事人准予補償停工期間擋土支撐租金尚屬合理。
兩造同意鋼鈑樁、中間柱、第一層支撐各補償168 天」(發回前本院卷四第143 、144 、151 、152 頁),足見系爭調解之請求之原因事實範圍為「停工期間擋土支撐租金」,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系爭契約所列擋土支撐租金過短,請求分別增加31天、2 天之合理天數租金」,亦即上訴人認為除停工期間外,其仍實際使用鋼板樁及第一層支撐,此部分系爭契約所列天數短於鑑定報告之合理天數,故於本件訴訟請求之。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所請求者,乃「停工期間擋土支撐租金」,於本件所請求者乃「停工期間外短於合理天數之擋土支撐租金」,兩者期間並未重疊,故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即為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云云,即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又謂:系爭工程已合意結算,榮電公司應受結算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按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及單價結算計價,則上訴人就詳細表所載工項、數量、單價與被上訴人完成結算,僅表示上訴人同意兩造以詳細表所載工項、數量、價額計價結算。
系爭契約編號G032、G033單價分析表編列之鋼鈑樁合理天數短估31天、第一層支撐短估2 天,而上訴人確有施作,則此部分顯不在兩造結算計價範圍內,當無從因上訴人同意上述結算計價結果,而發生上訴人拋棄請求此二工項合理天數租金費用權利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可再請求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370,148元: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停工215 天、厭氧槽工法變更展延96天、放流口用地取得變更展延118 天,均非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榮電公司因而增加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742,189 元,非訂約時所得預見,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2 、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扣除原審判命給付205,957 元後之536,232 元等語。
⒉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參照);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榮電公司,下同)應於訂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雖榮電公司依約應給付履約保證金,然其向銀行請求書面連帶保證之手續費,乃其與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所生之費用,要非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是上訴人依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即屬無據。
⒊按承攬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須依約履行。
倘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履行契約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而自91年7 月31日起至92年3月2日止停工215天,及放流口工程因用地取得問題而變更設計展延118 天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2年2 月25日營署南南字第0923301216號書函,與94年4 月4 日營署南南字第0943302315號書函附卷可參(見促字卷一編號21-21-2 編號21-31 證物),堪認為真。
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程司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本工程推動事項:1.代表甲方,處理有關工程推動對工地週邊一切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第3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第106 頁),則排除居民抗爭及取得工程用地一事,業經兩造約明於系爭契約而屬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今被上訴人因無法排除居民抗爭及未取得放流口工程用地,而未能交付工地給榮電公司施工,導致停工215 天及變更設計展延118 天,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3項之意旨交付工地,致榮電公司因而受有增加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共333天手續費之損害(計算式:215+118=333),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遲延(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而榮電公司自91年4 月16日至95年5 月19日繳納銀行手續費如附表二所示,並據榮電公司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承兌保證手續費收入收據14張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1 張為證(見促字卷證物編號21-6至21-20 ),是榮電公司提供履約保證日期共1,494 天,合計2,584,686 元,則榮電公司因前述333 天增加支付之手續費為576,105 元(計算式:2,584,686 1,494 333 ≒576,104.711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
至厭氧槽因基樁工法變更致展延工期96天,係兩造合意變更工法而展延工基期,非因工程用地無法取得而展延,自無被上訴人違反給付義務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併予敘明。
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要旨)。
查厭氧槽因基樁工法變更致展延工期96天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4年7 月7 日營署南南字第0943306040號報告書、94年3 月22日簽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56、59、60頁),此工項雖因變更工法而展延工期,然榮電公司為承接本件總工程金額高達10億多之廠商,自非無相關變更工法之經驗,依常情其於當時已能認知展延工期同時亦會造成延長履約保證金期間,並增加履約保證金手期費,其猶同意變更工法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顯然對風險已有預知,此展延工期96天而增加之手續費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要與民法第227條之2 要件不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厭氧槽展延工期96天而增加之手續費,並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又謂:榮電公司有多種選擇可以繳交保證金,不應由其負擔榮電公司之選擇云云。
榮電公司固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然此限於雙方合意約定之工程期間內,而前揭333 天之停工、展延工期均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交付工地予榮電公司而生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
被上訴人並非在負擔榮電公司選擇履約保證金種類之責任,而是就其所引起之停工、展延工期造成榮電公司損失負衡平之責,被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辯稱:放流口工程用地取得及變更設計展延118天,榮電公司已切結同意自行負擔管理費,即不得再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云云。
查榮電公司固有簽立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放流口展延118 天之管理費,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然此所指為工程管理費,要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不同,況此部分係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非系爭契約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混為一談,實非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576,105 元,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205,957 元,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370,148 元。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由榮電公司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共同投標,榮電公司無權單獨請求云云。
然:⒈系爭契約由兩造於90年10月11日簽訂,前言記載:「立契約人:…承包商(以下簡稱乙方)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第16條約定:「付款辦法:…㈡乙方應以廠商及負責人名義在通匯行庫開立甲種或乙種存款帳戶,嗣後支領各款項均以入戶方式匯撥…」、末頁記載「立契約人:…乙方: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無隻字片語提及華盛公司(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87-106頁),是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系爭契約之乙方僅為榮電公司,上訴人為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得就系爭工程單獨行使其權利。
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書函(發回前本院卷五第8 、9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書函、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備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5 -52、108 頁),則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結算驗收及工程款請領等手續,均由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辦理,益見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亦承認榮電公司得就系爭工程單獨行使權利。
⒉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2 、5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政府採購法第25第6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抗辯:榮電公司及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90年8 月22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等語,固提出該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1 至153 頁)。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印模、存款帳號單、開標紀錄、工程標單、價格標紀錄(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39 、142 、143 、145-147 頁、第141 頁背面,本院卷第162 頁),顯示僅榮電公司具名投標,華盛公司未共同具名,又榮電公司及華盛公司亦未共同具名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契約文件」中不包括共同投標協議書(發回前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是無從單憑共同投標協議書,認定系爭工程由榮電公司及華盛公司共同投標及承攬。
退步言,縱認榮電公司及華盛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然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記載:「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表廠商)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造廠商)…特立本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作為共同投標本工程時執行契約之準據」、第2條記載:「營造廠商同意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本工程之代表廠商…全盤負責有關本工程投標及履約相關事宜…本共同投標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本工程有關投標及履約之下列事宜…六、由代表廠商依合約項目辦理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領取…」、第3條記載:「各廠商之主辦項目及所佔契約金額比率:一、代表廠商主辦項目為環境保護工程(除土木建築工程外)及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5.5% 。
二、營造廠商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4.5% 」、第10條記載:「本工程於本共同投標廠商得標承攬時,同意由代表廠商依合約項目辦理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領取,各成員再依承攬比例提出履約保證予代表廠商,並依完成之施作項目進度向代表廠商請領」,明示由榮電公司代表共同承攬人,就系爭工程全部向被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受領報酬後,再依上開第3條所定主辦項目及比率分配給華盛公司,故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契約,單獨請求被上訴人全額給付,而不以上開第3條所定上訴人主辦項目及比率為限。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發回前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其應再給付上訴人1,243,772 元本息,未考量榮電公司僅占系爭契約55.5% ,溢付553,479 元,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
然榮電公司得單獨行使系爭契約權利,請求全額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另前述之履約保證契約手續費亦同,又系爭契約既約定由榮電公司單獨提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無法提供工程用地以致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之損害,至榮電公司與華盛公司間是否有就手續費另有約定分配負責比例,要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要求按榮電公司55.5% 契約承辦比例折算,併予敘明。
㈣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訂立承攬契約之時,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確保其敷用額,及至工作進行以後,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方能完成其工作,於此情形,如其超過概數之原因,係不應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若強定作人續行契約,於理實有未當,故應使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隨時得解除契約,以保護其利益。
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又前項情形,其工作如係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係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於此情形,如亦許完作人隨時得解除契約,則承攬人之損失,未免過鉅,故限於工作尚未完成時,方許定作人解除契約。
倘其工作業已完成,僅許請求相當減少報酬,不許解除契約,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
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從而,定作人如要依民法第506條第1、2項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必報酬超過概數甚鉅,且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方可為之。
被上訴人抗辯:榮電公司未即時告知系爭工程會增加巨額工程款,違反民法第506條警告義務云云。
然系爭工程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且上訴人所請求之擋土支撐租金645,976 元,占系爭契約總價1,018,566,425元,僅萬分之六,顯非超過概數甚鉅,且擋土支撐租金日數為被上訴人所編列,其編列日數低於合理天數,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自無由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減少價金,其所辯實無足採。
另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工程用地而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非屬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業如前述,自無民法第506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其無監造顧問提出專業意見,且承辦人員調職離職,才遲延提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
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
查上訴人所請求之擋土支撐租金,及因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工程用地而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均有一定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內行使權利,尚難認係為妨礙被上訴人舉證或訴訟防禦而遲延提出,是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性,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㈥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辯稱:榮電公司未提出發票前,其無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擋土支撐租金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與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行為,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又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工程用地而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非屬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自無開立發票之問題。
㈦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均非可採: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被上訴人辯稱:榮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資料,未主張因系爭契約所列擋土牆支撐租金過短,遲至97年7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始敘及,2 年時效已過云云。
查系爭契約於94年9 月7 日竣工,於95年5 月18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95年5 月19日可行使時而起算2 年時效,被上訴人認從投標時起算云云,要無可採;
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經2 年至97年5 月18日為末日,惟97年5 月18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97年5 月19日代之,而上訴人於97年5 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原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促字卷一第1 頁),被上訴人稱支付命令聲請日為97年5 月21日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且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明確表示向被上訴人請求擋土支撐不足合理天數之租金,略以:「二次沉澱池…擋土支撐租金僅列鋼鈑樁120 天,第一層支撐80天…依合約規範所須施工流程擋土支撐租金是不夠的…實際擋土支撐之合理工期需為198 天……,經計算擋土支撐之租金,請求支付0000000 元」(見促字卷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0、18頁),並提出擋土支撐租金表、擋土支撐進度表及進流抽水站、二次沉澱池工作圖等為證(見促字卷編一號14-1至14-12 證物),足見上訴人確已於97年5 月19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列不足之擋土支撐租金,且包含本次審理範圍之645,976 元,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又擋土支撐租金係系爭契約之報酬,非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514條1 年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⒉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工程用地而展延履約保證書效期手續費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時效為15年,而因居民抗爭而停工之終日為92年3 月2 日,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4 日同意放流口工程展延工期118 天,有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2年2 月25日營署南南字第0923301216號書函,與94年4 月4 日營署南南字第0943302315號書函附卷可參(見促字卷一編號21-21-2 編號21-31 證物);
自此起算,於上訴人97年5 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均未逾15年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已逾2 年時效云云,實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抗辯:榮電公司遲延提出竣工圖說,自94年9 月14日遲延至95年3 月31日始行提出,妨礙其進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得請求遲延驗收違約金101,856,642 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總價千之一的總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在本工程完工後合計,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向甲方繳納,但其最高限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04 頁),是該條係約定完工逾期之賠償,要與竣工圖說提出之驗收遲延無關,被上訴人顯將完工與驗收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認其得向榮電公司請求給付前述之遲延驗收違約金,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 項、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16,124元(計算式:645,976+370,148=1,016,124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27日(於97年5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促字卷二第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一:
┌─┬──────────────┬──────┬──────┬──────┬──────┐
│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發回前本院准│最高法院審理│本院本審准許│
│ │ │ │許金額 │結果 │金額 │
├─┼───────┬──────┼──────┼──────┼──────┼──────┤
│1 │平板載重試驗及│252,000元 │0元 │上訴人擴張為│未上訴已確定│- │
│契│基樁載重試驗之│ │ │572,000 元,│ │ │
│約│費用 │ │ │本院全部准許│ │ │
│漏├───────┼──────┼──────┼──────┼──────┼──────┤
│列│基樁樁頭之清孔│132,300元 │0元 │0元 │駁回上訴,確│- │
│項│鑽掘費用 │ │ │ │定。 │ │
│目├───────┼──────┼──────┼──────┼──────┼──────┤
│ │連續壁劣質混凝│701,400元 │0元 │減縮為292,00│未上訴已確定│- │
│ │土之打除費用 │ │ │0 元,本院認│ │ │
│ │ │ │ │僅255,500 元│ │ │
│ │ │ │ │有理由。 │ │ │
│ ├───────┼──────┼──────┼──────┼──────┼──────┤
│ │舊有圍牆拆除費│957,180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 │用 │ │ │ │ │ │
│ ├───────┼──────┼──────┼──────┼──────┼──────┤
│ │清水與普通模板│1,731,593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 │之價差 │ │ │ │ │ │
│ ├───────┼──────┼──────┼──────┼──────┼──────┤
│ │池體單元施工架│5,762,358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 │(工作架)費用│ │ │ │ │ │
│ ├───────┼──────┼──────┼──────┼──────┼──────┤
│ │高架地板之施工│829,663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 │費用 │ │ │ │ │ │
│ ├───────┼──────┼──────┼──────┼──────┼──────┤
│ │進流細欄污柵吊│259,600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 │機孔不銹鋼百葉│ │ │ │ │ │
│ │窗費用 │ │ │ │ │ │
│ ├───────┼──────┼──────┼──────┼──────┼──────┤
│ │生物濾床結構體│967,955元 │0元 │0元 │駁回上訴,確│- │
│ │費用 │ │ │ │定。 │ │
├─┼───────┼──────┼──────┼──────┼──────┼──────┤
│2 │鋼筋搭接之費用│7,079,856 元│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實├───────┼──────┼──────┼──────┼──────┼──────┤
│際│連續壁彎紮鋼筋│484,911 元 │0元 │減縮為357,04│未上訴已確定│- │
│施│費用 │ │ │5 元,本院認│ │ │
│工│ │ │ │357,045 元全│ │ │
│卻│ │ │ │部有理由 │ │ │
│數├───────┼──────┼──────┼──────┼──────┼──────┤
│量│檔土支撐之租金│6,587,417元 │0元 │減縮為3,441,│發回645,976 │本院全部准許│
│不│ │ │ │575 元,本院│元 │ │
│足│ │ │ │認全部無理由├──────┼──────┤
│ │ │ │ │ │駁回2,781,59│- │
│ │ │ │ │ │9 元,確定。│ │
├─┼───────┼──────┼──────┼──────┼──────┼──────┤
│3 │消防工程134,88│134,881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合├───────┼──────┼──────┼──────┼──────┼──────┤
│約│管線工程611,03│611,033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一├───────┼──────┼──────┼──────┼──────┼──────┤
│式│機械設備工程 │558,803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計├───────┼──────┼──────┼──────┼──────┼──────┤
│價│通風及空調工程│9,572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比├───────┼──────┼──────┼──────┼──────┼──────┤
│例│電器及儀控工程│3,904,736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調│ │ │ │ │ │ │
│整│ │ │ │ │ │ │
│之│ │ │ │ │ │ │
│費│ │ │ │ │ │ │
│用│ │ │ │ │ │ │
├─┼───────┼──────┼──────┼──────┼──────┼──────┤
│4 │工程保險費展延│638,144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 │之費用 │ │ │ │ │ │
├─┼───────┼──────┼──────┼──────┼──────┼──────┤
│5 │工程履約展延增│821,671元 │205,957 元 │減縮為742,18│發回536,232 │本院准許 │
│ │加手續費 │ │ │9元,扣除被 │元 │370,148 元,│
│ │ │ │ │上訴人甘服20│ │其餘駁回 │
│ │ │ │ │5,957 元,僅│ │ │
│ │ │ │ │餘536,232元 │ │ │
│ │ │ │ │,本院駁回。│ │ │
├─┼───────┼──────┼──────┼──────┼──────┼──────┤
│6 │里民抗爭自來水│11,000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 │錶位遷移變更工│ │ │ │ │ │
│ │程費 │ │ │ │ │ │
├─┼───────┼──────┼──────┼──────┼──────┼──────┤
│7 │補償給付履約期│5,346,224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 │間之物價調整款│ │ │ │ │ │
├─┼───────┼──────┼──────┼──────┼──────┼──────┤
│8 │工期展延包商增│12,307,760元│0元 │未上訴已確定│- │- │
│ │加支出之管理費│ │ │ │ │ │
├─┴───────┼──────┼──────┼──────┼──────┼──────┤
│備註 │計49,848,256│原審判准205,│發回前本院准│最高法院發回│ │
│ │元 │957 元,被上│許1,243,772 │部分合計1,18│ │
│ │ │訴人未上訴而│元,被上訴人│2,208 元,此│ │
│ │ │確定。 │未上訴而確定│即為本件更審│ │
│ │ │ │。 │之範圍。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項次│履保日期 │履保合約金額│手續費用 │付款日期 │備 註 │
│ │(年/月/日) │ │(含稅) │(年/月/日)│ │
├──┼────────┼──────┼─────┼──────┼───────┤
│1 │91/4/16-91/10/2 │101,856,640 │420,673 │ │開工日91/4/16 │
├──┼────────┼──────┼─────┼──────┼───────┤
│2 │91/10/3-92/10/2 │101,856,640 │763,925 │91/10/1 │ │
├──┼────────┼──────┼─────┼──────┼───────┤
│3 │92/10/3-93/4/25 │101,856,640 │445,623 │92/10/7 │ │
├──┼────────┼──────┼─────┼──────┼───────┤
│4 │93/4/26-95/5/25 │101,856,640 │63,660 │93/4/16 │ │
├──┼────────┼──────┼─────┼──────┼───────┤
│5 │93/5/26-93/8/25 │76,392,480 │143,236 │93/5/21 │ │
├──┼────────┼──────┼─────┼──────┼───────┤
│6 │93/8/26-93/12/25│76,392,480 │190,981 │93/8/31 │ │
├──┼────────┼──────┼─────┼──────┼───────┤
│7 │93/12/26-94/6/25│76,392,480 │286,472 │93/12/22 │ │
├──┼────────┼──────┼─────┼──────┼───────┤
│8 │94/6/26-94/9/25 │50,928,320 │95,491 │94/6/20 │ │
├──┼────────┼──────┼─────┼──────┼───────┤
│9 │94/9/26-94/12/25│50,928,320 │95,491 │94/9/15 │ │
├──┼────────┼──────┼─────┼──────┼───────┤
│10 │94/12/26-95/3/25│25,464,160 │47,745 │94/12/15 │ │
├──┼────────┼──────┼─────┼──────┼───────┤
│11 │95/3/26-95/5/18 │25,464,160 │31,390 │95/3/15 │完工日95/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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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94天 │ │2,584,6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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