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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昆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法定代理人 江崇榮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
嗣於二審程序之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另於106年5月5日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
被上訴人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背面),且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撤回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背面),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99年3月18日,伊與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就被上訴人「地下水觀測站井建置與水文地質鑽探分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號A9901 」,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
99年3月23日,伊以新台幣(下同)1155萬元得標,兩造遂以同一金額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單獨承攬系爭工程係系爭契約之唯一承攬廠商,被上訴人僅得對伊支付工程款。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積欠伊200萬8857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8857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訴人、○○公司與○○營造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70%、20%、10%,三家廠商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及統一請款,業主則分別付款予三家廠商。
系爭契約將共同投標協議書列為契約文件,故兩造均受其拘束。
由於○○公司已依約提出面額200萬8857元發票,伊遂支付系爭工程款予○○公司,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及撤回,詳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85頁、第160頁背面)㈠99年3月18日,上訴人、○○公司、○○營造公司針對被上訴人所負責系爭工程,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171頁協議書)㈡99年3月23日,上訴人以1155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亦為1155萬元。
共同投標協議書則列為契約文件之一部(見原審卷第52-221頁,第171頁即為共同投標協議書)㈢上訴人曾經對被上訴人提起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100年前案。
二審案號: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4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款1077萬6786元、追加工程款437萬5481元,合計1515萬2267元。
上訴人就其中121萬9160元本息勝訴確定,其餘部分則敗訴確定。
(見本院卷162-192頁判決書)㈣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200萬8857元工程款予○○公司。
六、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履約標的為「地下水觀測站井建置與水文地質鑽探分析」(見原審卷第185頁),可知上訴人所負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為支付工程款,核與承攬要件相同。
再參酌上訴人請求內容為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27頁),且一再表示系爭工程由伊單獨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85頁背面),益徵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適用2年短期時效。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載明「尾款於所有外業工作項目驗收完畢後20天內,繳交鑽探報告書初稿壹式3份(含岩心照片、井測成果及全文檔案光碟)及岩心照片1份送本所審查,並依契約期限提交正式報告20份(均含岩心照片、井測成果及全文檔案光碟)並繳交地球物量井測原始電子檔後,請領所有之結算工程餘款」(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
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20天內」,由上訴人繳交相關文件供其審查後,即得請款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系爭工程業經驗收,此為兩造在100年前案所不爭執(見100年前案二審判決第27頁,即本院卷第180頁)。
再其次,系爭工程驗收日為100年2月14日,此有第三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
上訴人固然未出面驗收,但自承已在100年4月25日收受第三次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60頁筆錄背面);
本件系爭工程款應自其知悉之100年4月25日即得請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則上訴人遲於10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依前揭說明,顯逾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即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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