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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游鳳秋
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李 奇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代 理 人 黃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理由第三段第㈣小段第2行關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6項」之記載;
應更正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239條準用於裁定。
二、經查:㈠本院前開裁定第三段第㈣小段與第四段理由,已載明相對人聲請管收,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由於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自應更正。
㈡本院前開裁定理第三段第㈣小段第2行關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6項」之記載,亦屬誤載,應更正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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