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1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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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
抗 告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趙慕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不得將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

抗告人並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抗告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進行抗告人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

嗣抗告人於105年9月1日召開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

然抗告人本應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7日前即105年8月24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詎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25日始以快捷郵件將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寄予伊之常務董事詹連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又抗告人之董事係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伊乃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業於公告受理期間105年8月22日前向抗告人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名單(共11名),詎系爭董事會審查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程序及決議,未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等規定,將各候選人名單、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召集通知寄予各董事,開會當日亦未提出上開資料供各董事審查,逕於現場播放投影片,由主席即董事長林金燕片面宣布合格或不合格之候選人名單,雖經在場伊之法派董事吳彥鋒及詹連凱提出異議,詎林金燕既不說明上開被提名人資格准否係由何人或何單位審查,亦未提交各候選人書面資料供審查,即逕付董事會表決,致伊提名之3名獨立董事及5名一般董事之候選人名單遭剔除未列入。

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所產生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亦屬無效。

系爭股東臨時會倘依系爭董事會決議,逕為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恐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存在,致生損害伊之股東社員權,含提名權、被提名權、候選權、選舉權皆遭違法剝奪。

另若未禁止抗告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含獨立董事),則縱伊本訴提起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成立,系爭董事會違法提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早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全數當選董事或獨立董事,致伊所提名之人選將完全喪失被選舉權利,造成永久難以回復損害,並損害股東參與公平選舉董事之權益。

又若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所受損害僅為再開一次股東會之損害,此項損害為可用金錢補償。

另抗告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下稱系爭電子投票平台),自105年9月10日即先行開放投票,本件禁止抗告人之上開違法狀態顯有急迫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等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並聲明: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股東會議案,並命抗告人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電子投票平台,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等(另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於105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使用系爭電子投票平台,進行抗告人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之緊急處置部分,經原法院駁回,此部分相對人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得將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

抗告人並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電子投票平台,進行抗告人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系爭董事會開會之7日前之105年8月24日以電子方式(以E-Mail及通訊軟體Line)寄發系爭董事會之開會資料及議程與相關議事資料予各董監事,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採發信主義,一經發送即生效力,另伊亦於105年8月25日以快捷郵件寄至董事詹連凱之戶籍地址,並確認其已於同日簽收,且詹連凱亦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並就該次會議各項議案表示意見,故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

另系爭董事會審查提名案之相關資料眾多,除提供予各董監事外,為便於審查,現場由工作人員以電子投影方式展讀文件,至股東提名資料原本、檢查表原本,則由列席董事會之法律顧問置於董事會會議桌上,此業由法律顧問在會議期間就該審查案之審查及是否需表決等程序問題說明後,主席裁示進行表決,以完成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審查案,故上開審查提名程序係合法且符合公司治理之精神。

本件相對人未提供相當並使法院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與抗告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將遭受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顯不合法。

況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伊無法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全面改選,除嚴重妨害伊之公司治理外,亦將使伊之絕大多數股東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受到侵害,均將造成伊及全體股東利益難以彌補之損害。

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聲請,禁止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全面改選及禁止伊使用系爭電子投票平台,進行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顯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裁定此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此部分聲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第21屆董事任期原將於106年6月19日屆滿(任期自103年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19日止,見本院卷163頁),其中2名董事岡友峰、周厚宇因個人規劃業於105年8月3日向抗告人表示渠2人將於105年9月5日辭職,致抗告人之董事缺額將達三分之一以上(原有8名董事,已缺額1名),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原應於60日內辦理補選。

惟抗告人為節省勞費,遂於105年8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定於105年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提前全面改選等情,業據抗告人敘明在卷,復有105年8月3日、同年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之抗告人公司資訊可參(見原法院卷二3頁、41至42頁、本院卷57頁)。

上開105年8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說明欄內,第2點記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間為105年9月29日,而第7點召集事由清楚載明「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見本院卷57頁),是抗告人之前揭重大訊息已公開揭露予各股東知悉,則各股東係依據105年8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而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議案投票(含以電子投票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前7日即105年8月24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遲至105年8月25日始以快捷郵件將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寄予伊派任之董事詹連凱,其召集程序違法;

及系爭董事會於審查由占公司股份1%以上之股東所提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時,未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提供被提名候選人之相關證明資格文件予各董事審查,即逕由會議主席林金燕宣布合格及不合格候選人名單,強勢交由董事會決議,並不合法,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所決議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亦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105年度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董事異議聲明書、抗告人之公司章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抗告人105年9月6日寄發之補充說明會通知、105年9月2日於股市資訊公開觀測站之公司董監候選人名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一14至37頁、57至64頁、85至258頁),惟為抗告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審查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方法及決議是否有瑕疵一節,顯有爭執,足認相對人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

㈢另相對人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倘依系爭董事會決議,逕為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恐有無效或得撤銷瑕疵,致生損害伊之權益,伊之股東社員權,含提名權、被提名權、候選權、選舉權皆遭違法剝奪。

倘未禁止抗告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含獨立董事),則縱伊提起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本訴成立,系爭董事會違法提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早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全數當選,致伊所提名之人選將喪失被選舉權利,造成永久難以回復損害而具時間上急迫性云云,惟查:1.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77億元,其中相對人之持股比例約為1.4%一節,業據抗告人敘明在卷,相對人對其持股比例亦不爭執,復有抗告人之公司資料查詢表、105年選任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中所記載相對人之持有股數足參(見原法院卷二137頁、本院卷103頁反面、原法院卷一17頁、20頁),堪予採信。

另抗告人於105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止,受理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受理期間計有3組提名,其中法人股東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提名一般董事候選人1名、相對人提名一般董事候選人8名、獨立董事候選人3名、股東林金燕提名一般董事候選人9名、獨立董事候選人3名,有各候選人提名表可參(見原法院卷二48至53頁),是被提名為董事候選人者計18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者計6名,而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可列入候選人名單者,董事候選人計13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計3名,此有抗告人公告之候選人名單、董事會審查提名決議內容簡報照片可稽(見原法院卷二54至57頁、75至76頁、118至120頁),其中含相對人所提名而經董事會決議得列入候選人名單之范值誠、許世杰、施明豪在內。

又對照臺灣金聯公司持股63,250,000股(見原法院卷二48頁、本院卷55頁),持有抗告人之股權達8.21%,為抗告人之最大股東,亦僅提名1名一般董事候選人,而相對人所提名經列入為候選人有3名,約占全部候選人人數之18.75%【計算式:3÷(13+3)=0.1875】,核與其持有股權1.4%相較,實難認人數比例有偏低情形,致不能享有提名權、被提名權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不能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舉,將侵害其股東社員權,致伊之提名權、被提名權、候選權、選舉權皆遭違法剝奪云云,尚未能為釋明。

2.相對人再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審查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方法及決議均有瑕疵為違法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倘逕為董事改選,系爭董事會違法提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可當選董事或獨立董事,致伊所提名之人選將完全喪失被選舉權利,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苟相對人所述為真,依現行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或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

如被提名之候選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選成為董事(含獨立董事),亦得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甚至對有爭議之已當選董事(含獨立董事)亦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多種救濟途徑,足供相對人擇用,倘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則其所提名而未被列入為候選人者,尚非永無當選為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機會,是相對人所指將對伊及伊所提名未被列入為候選人者,將造成永久難以回復損害云云,亦難認已為釋明。

㈣又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77億元,股東人數達104,586人(見原法院卷二198頁),業經105年8月11日董事會決議,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此一訊息業經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業如前述,是人數眾多之股東已知悉此一訊息,若冒然禁止抗告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改選,將造成除相對人外之高達98.6%比例之股東,無法如期行使(被)選舉權之機會。

況抗告人之董事於105年9月6日起即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中有「提前改選董事會討論案」(見原法院卷二78頁),若該案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則抗告人之另5名董事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視為提前解任,倘抗告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再選出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將造成抗告人之董事會無法組成,對公司之重大決策難以討論及形成決議,對外亦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是對抗告人之公司營運將產生重大影響,其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不僅損及其他股東權益,亦使與抗告人為交易之第三人交易安全受影向甚明。

是相對人主張倘抗告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抗告人所受損害僅係再召開一次股東會之花費損失云云,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且權衡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本件假處分,自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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