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201,2016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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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1號
再抗告人 陳聖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駿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起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有關上訴之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於105年2月23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然迄未遵期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77頁),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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