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20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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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80號
抗 告 人 張稚螢
鍾于秋
吳岱修
林鍾懿
林佳宏
許家偉
王婉純
黃寶玉
曾子南
黃鳳里
李鳳菊
黃政興
徐惠玲
陳志瑋
許宥榆
林佳瑩
楊志偉
王惠子
張雀屏
涂金真
柯秀蓉
王櫻蒨
張宜如
陳華瑩
許雅玲
謝宜桂
黃琦茹
鄭志成
林佳樂
黃曉薇
朱昱銘
黃文貞
溫靜雯
吳姿瑩
范濰晴
周明倩
謝丞峰
林敏華
莊喬宇
江淑賢
劉文燕
呂芳亮
陳昭宇
林寶鈺
戴連城
馮美聆
李佳俐
王育昇
邱聖凱
李麗娟
謝文裕
李佳育
黃素華
鄭硯青
余福敏
簡炳丞
林瑞昌
李先英
王良彥
邱秀清
邱瑞美
黃淑美
楊欣龍
楊喻名
游騰瑞
姜淑玲
陳萍芬
林美心
傅勝利
陳政聰
葉婉蒨
樊育屏
呂婉華
呂緹儀
楊翊翊
許庭僑
李榮偉
林怡君
巫鑫如
巫進春
施建滄
甘靜宜
蔡忠浩
李泊霆
張謙佐
張誌良
謝適鴻
馮文盈
王嬿婷
陳柏錚
陳宜秦
楊婷婷
施岳宏
陳映蓉
黃國棟
康育綺
沈士裕
林弘璋
向麗
孫大釗
陳燕臻
何諺
許靖枝
林仕翰
王啟宗
康育菁
李炳勳
袁玉雯
張家維
許妙詩
賴柏仁
林志融
林月霞
劉瑮祁
楊燕琴
陳海明
陳柏青
陳思岑
李學忠
江柏俊
林宛儒
張雅婷
彭琇讌
林宏達
楊若婕
鄭智峰
李美月
伍金記
陳煜仁
熊烱聲
翁啟哲
林緯杰
陳紫羚
共同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美、吳銘欣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消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僅與民事訴訟有關並非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興建銷售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等筆土地上之「豐邑晴空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在買賣契約及廣告所稱之「400米森林慢跑道」及「千坪社區私家花園」等空間, 實係坐落在1001地號土地上之「8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下稱系爭8米空間)」,系爭8米空間土地早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3年、100年、103年都市計劃中列為供不特定公眾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無法作為豐邑公司所標榜之400米森林慢跑道等空間, 相對人吳銘欣(下稱吳銘欣)為土地出賣人早已知悉上情,卻與豐邑公司特意退縮建築留設系爭8米空間,藉此換取容積獎勵獲取更多利益, 並故意隱瞞前開重大交易訊息,抗告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豐邑公司、吳銘欣簽立買賣契約,豐邑公司與吳銘欣對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相對人黃淑美(下稱黃淑美)為豐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意隱瞞上情,侵害抗告人財產權,應與吳銘欣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 豐邑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與黃淑美負連帶責任,此外,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亦應負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訴請豐邑公司、黃淑美、吳銘欣(下合稱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

相對人則以系爭8米空間,除緊急救護通道功能使用外,是否尚應提供民眾日常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 涉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8米空間」所為規制應如何解釋,有無牴觸都市計劃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等法令,有無不法侵害人民私權財產權等爭議,豐邑公司、吳銘欣已對新竹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除供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外,命新竹市政府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在系爭8米空間土地, 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系爭8米空間土地,僅供行人通行, 除供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外,不得開放汽機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依民事訴訴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豐邑公司在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上,標榜有400米森林慢跑道等空間係位在建案基地內之8米帶狀式空間,為社區專用,不與外界連接之封閉式公園。

抗告人直至興建完成進行專有部分點交後之104年10月下旬, 因社區附近居民抗爭, 始知系爭8米空間於新竹市政府93年間公告之都市計劃已列為「供不特定公眾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且歷經100年、103年間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均未有任何改變。

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早已明知系爭8米空間受限於前述都市計劃規範,竟以此為不實之銷售重點,施以詐術, 致抗告人誤認日後有400米森林慢跑道等社區專用空間,對此交易上之重要訊息陷於錯誤進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民事訴訟應審究者應為相對人是否確實明知前述都市計劃內容,知悉時點以及是否故意隱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受有損害等爭點,前開爭點事實均不以另案行政訴訟之認定為據,至相對人對新竹市政府所提另案行政訴訟,依其先備位聲明所載, 僅係就系爭8米空間供一般汽、機車通行有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為爭執,與本件訴訟重要爭點無涉,亦非先決問題。

況豐邑公司係為配合前述都市計劃退縮建築留設系爭8米空間,以換取容積獎勵, 並供一般汽機車通行後,因該空間位於擋土牆上方,擋土牆主要是承受側向土方與地下水層之側向力,現因供汽機車通行增加上方受力,對擋土牆形成剪力作用,豐邑公司亦未特別做結構補強,導致該處地磚毀損、裂痕、下方住戶停車場出現嚴重滲漏水,足見前開資訊確為重要交易訊息,而相對人早已知悉前述都市計劃內容,歷經多年從未爭執,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新竹市政府爭執,顯係企圖延滯本件訴訟,如經裁定停止訴訟,抗告人勢將受到遲延得到救濟之不利益。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依新竹市政府於93年4月15日發布之 「擴大新竹市都市計劃(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就所謂「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業已記載「指定位於編號C22街廓內, 應沿其基地西緣鄰街廓H5境界線退縮建築, 留設寬度8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該部分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頁), 並經新竹市政府於105年3月9日發布新聞表明同前內容,有前開新聞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

嗣新竹市政府先後於100年 6月間、100年10月12日公告變更前開都市計劃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書,就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部分,仍如前開記載(本院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

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公告擬定前開都市計劃之細部計畫書,猶為前述相同記載(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新竹市政府在前開都市計劃關於系爭8 米空間均記載係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無訛。

(二)豐邑公司就系爭建案所提之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案(下稱都市設計審議案),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1年2月15日召開「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許可,所提審議報告書即載明「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 「指定位於編號C22街廓內,應沿其基地西緣鄰街廓H5及本細部計畫境界線退縮建築,留設寬度8公尺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該部分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等語 (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第44、45、48頁)。

豐邑公司依前開審議許可取得建築執照後,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並配合新竹市政府工務處、都市發展處之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在修正說明欄記載「本8M開放空間最主要功能為:緊急救難時提供救災車輛通行,避免慈雲路壅塞影響救災通行。

本案預留兩處開口,作為舊社區之聯接」、「8M開放空間處景觀調整至兩處開口,並將開口調整呼應鄰地既有巷道處」,另在系爭建案之建築物與套繪圖說加註:「8M開放空間處,景觀調整至兩處開口,並將開口調整呼應鄰地既有巷道處」等語,有新竹市政府審查意見表、建築物與鄰地套繪圖在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號, 下稱北高行全字影卷第217頁背面、第218、219頁)。

豐邑公司亦派員出席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24日召開之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會議作成⑴「有關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之8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 應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等事項補充至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⑼③「有關基地西側之8米無遮簷帶狀開放空間規劃, 請考量與鄰近老舊社區相對高低差妥適規劃,以利未來與西側私設道路銜接可能性及使用安全」等決議,豐邑公司更將前述決議⑴明文規定在系爭建案之住戶規約第19條第20款,有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審議報告書所附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72、287頁,本院卷第50、52、53、55頁)。

此外,豐邑公司104年3月19日、6月15日印製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亦於備註欄12載明「8M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共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見北高行全字影卷第246頁);

新竹市政府104年6月18日核發之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事項12.12同載明:「8M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共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等情,有新竹市政府檢送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56、89頁)。

(三)綜觀新竹市政府歷次公告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均維持留設寬度8公尺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規定,吳銘欣為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豐邑公司在包含1001地號等筆土地上投資興建銷售系爭建案, 對於前開都市計畫中系爭8米空間之用途自難諉為不知。

豐邑公司更在都市計畫審議報告書、建築物與套繪圖說、住戶規約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明確記載系爭8米空間之用途, 堪信豐邑公司、吳銘欣應自始明知新竹市政府就系爭8 米空間用途之規定係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

雖豐邑公司辯稱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13日公告擬定都市計劃之細部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書內,其中圖五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示意圖之「圖例」係載為 「8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等語, 其依前開示意圖之圖例將「系爭8米空間」設計規劃為「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提出都市設計審議案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再憑此申請建造執照獲准等節,並提出前開示意圖、新竹市政府函文、都市計畫審議報告書及歷次建造執照為佐(詳原審卷一第276至292頁),然前開示意圖之圖例文字說明,並非完整記載,應以都市計畫內文記載為據,況豐邑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時,亦配合新竹市政府之審查意見而修正,並在圖說上加註,更將會議決議事項納入住戶規約內,俱如前述,自難單憑前開示意圖之不完整文字記載,即任意推斷新竹市政府業已變更前開都市計畫中 「系爭8米空間」之用途規定。

至於豐邑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欄未記載「12.8米無遮簷帶狀式公共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

等語(原審卷一第292頁), 核與新竹市政府檢送之使用執照附表存根及豐邑公司104年6月15日印製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明顯不符(原審卷二第32、89頁、北高行全字影卷第246頁), 前開未記載之使用執照應係不完整之使用執照,尚難遽採。

(四)抗告人係以豐邑公司、吳銘欣明知前情而故意隱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買賣契約,訴請相對人應負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民事訴訟應係審究豐邑公司、吳銘欣是否明知前情、知悉時點及是否故意隱瞞, 與新竹市政府就「系爭8米空間」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效核屬二事。

雖豐邑公司、吳銘欣以新竹市政府所為行政處分違反都市計劃法等法令而違法,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然抗告人所為前開主張,原審依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各自舉證應堪以認定,並不以另案行政訴訟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亦即新竹市政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況另案行政訴訟乃豐邑公司、吳銘欣歷經前述過程, 抗告人105年3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 始於同年4月22日對新竹市政府所為行政處分再為爭執,有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頁),不無延滯訴訟之嫌,縱另案行政訴訟結果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仍非以另案行政訴訟之認定為據,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以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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