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215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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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4號
抗 告 人 蔡珮宜
代 理 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海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5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

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6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40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4樓、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款256 萬元之一部,惟相對人於105 年10月27日晚間傳送簡訊予伊配偶,表示不欲履行系爭契約,因伊當時並不知悉,故仍依約於105 年10月28日將簽約款餘款226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共已支付256 萬元價金。

嗣相對人未依約定日期配合辦理用印,經伊於105年11月5 日催告仍未履行,伊乃於105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違約金256 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

因相對人另有其他負債,且旋於105 年11月23日將原屬其名下財產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更將因而變更戶籍地及居住地,致伊無從查找追償,故系爭違約金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達保全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伊對原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不服,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違約金債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催告相對人履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簡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 頁至第32頁),堪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抗告人主張有假扣押原因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5-2頁、第19頁至第21頁參照)。

惟查:⒈相對人數度傳送簡訊予抗告人配偶黃瑜慶,於簽約翌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略為:「蔡小姐您好,我是昨天與您簽約的屋主洪海富. . . 我必須跟您終止這個合約(按即指系爭買賣契約),深感抱歉. . . 是我的不對,於法您有權不同意,若您不同意解約的話我必須賠償給您已付的訂金,我也任由處置. . . 如果方便的話請您回個電話給我.. . 」;

嗣再傳送之簡訊內容略為「黃先生黃太太. . .對於無法完成房子的買賣再次由衷感到非常遺憾與抱歉.. . 我願意登門道歉,並誠摯的賠償你們的損失. . . 」之情,有抗告人所提簡訊影本、抗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原審卷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5-2頁、第29頁)。

依上簡訊內容,可徵相對人於違約後已向抗告人或其配偶為願意負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顯然並無藏匿無蹤、逃避債務、拒絕賠償之假扣押原因。

⒉抗告人另主張:依相對人傳送之簡訊內容,可見其另有負債,且相對人業於105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伊未來顯然難以執行系爭違約金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固亦提出簡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25-2頁、第19頁至第21頁)。

惟查,兩造原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達2560萬元(原審卷第9 頁),可見相對人即使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亦可獲取相當數額之買賣價金作為對價,洵未能認其另行出售之行為,即屬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再者,依相對人簡訊內容述及「我真的本來很開心能賣給你這個房子,而且你也解決了我的困難. . . 」、「這個房子. . . 我若不是萬不得已真的絕不會賣,現在舅舅也願意幫助我度過財務上的困境. . . 」之文字(本院第23頁、第25-2頁參照),即令可據以推認相對人或曾另有負債,然該負債金額若干?是否業經他人協助清償、或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資為清償?依相對人之職業、信用、收入、財產狀況(含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是否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債權256 萬元?以上各節,均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資為釋明,自未可逕認相對人有何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假扣押原因。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勢必變更戶籍地及居住地,伊將無從查找、追償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惟核,抗告人留有相對人之電話號碼,相對人並數次以簡訊向抗告人及其配偶表達願意負賠償責任之情,業如上⒈所述,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逃匿無蹤、無從查找云云,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洵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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