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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共同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後成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民法第828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之違背法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請求。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鈞院依序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上開各裁定合稱歷次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請求。
惟歷次確定裁定均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而以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然此並非適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裁定並有誤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釋字第177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判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請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定並續行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援引其於歷次確定裁定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誤用民法第828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然聲請人上開主張,於首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為主張,並經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在案。
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仍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顯然係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則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
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釋字第177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判意旨,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卻對於原確定裁定引用上開裁判見解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均付諸闕如,則其空言泛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定並續行再審之訴程序,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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